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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送達代收人 楊弼勝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二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四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且經鈞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一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執行標的物之塗銷查封登記,且經鈞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四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復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五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四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中公益路郵局第六二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一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一六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一號卷宗、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四號卷宗查核屬實,末以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和解、調解,亦無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