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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

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甲○○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戊○○所有(因強制執行承受自債權人甲○○)不動產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七─九二號、同段二七─一六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及該地上房屋建號五四五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含增建部分五五三四建號),原為抵押權人王秀祝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執行案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0五號),債務人以上開不動產原所有人甲○○與其債權人王秀祝間設定抵押權,係詐害債務人戊○○對於王獻昌(王獻昌與甲○○為夫妻)之債權行為(當時登記妻名義之財產若未為夫妻分別財產製登記者其財產之所有權仍屬夫所有,併此敘明),債務人乃對甲○○及王秀祝行使撤銷訴權,起訴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另聲請停止本件之執行程序,該事件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現仍停止執行中。相對人甲○○等於九十年間,以其繼承被繼承人王獻昌對聲請人之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其利息部分於本案訴訟更審中撤回起訴)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知兩造併入八十六年度民執梅字第九二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王獻昌尚有債權一千零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有鈞院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核發之八十三年度民執四字第三一五四號債權憑證可據,聲請人即債務人亦曾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表示抵銷之意思,王獻昌已收受該函,聲請人復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二月九日委請黃燕光律師發函通知王獻昌,就前開一百萬元債權數額範圍內,表示抵銷,並經王獻昌收受該律師函,亦有上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權一百萬元,早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述表示抵銷之意思而消滅。相對人就已消滅之債權聲請執行,顯屬無據。又法院於有異議之訴前提下,認為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自由意見決定之,自當事人言之,即其主張於法律上不無理由,其所稱事實,大概屬實,並無虛冒或與債務人通同作弊之情形者而言,申言之即受訴法院認為異議之訴,有勝訴之望。自執行標的言之,即執行完畢後,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原狀及不可回復之損害而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王獻昌之一千餘萬元債權確屬存在無疑,自無庸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必要云云。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核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獻昌另有一千零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之債權存在,有八十三年度民執四字第三一五四號債權憑證可憑,並已發函予相對人主張於執行債權一百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抵銷,因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受理,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三四九號強制執行案卷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查明無誤。惟經調取民事案卷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上開民事案件業經判決駁回起訴,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

裁判日期:200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