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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

聲 請 人 戊○○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伍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愛德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貳佰玖拾伍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愛德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二五

四、一二五九、一二八四地號土地為假處分在案。茲因上開土地業經相對人移轉予第三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加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節本、存證信函(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愛德間因假處分事件,經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貳佰玖拾伍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愛德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二五四、一二五九、一二八四地號土地為假處分在案。因聲請人未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履行契約請求權提起訴訟,經相對人及訴外人高明傳聲請後,本院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限期命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嗣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高明傳分別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及核發支付命令,而未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履行契約請求權提起訴訟,再經相對人及訴外人高明傳聲請後,本院繼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四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假處分、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0號命令起訴及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三七號撤銷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在卷,足見聲請人所為假處分行為,並無所稱本案訴訟繫屬及終結之情形。另聲請人所指上開土地業經相對人移轉予第三人,乃係上開假處分裁定撤銷後之效果,核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一節,亦不相符。至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丁○○、丙○○、乙○○發函催告行使權利,然其僅寄達予相對人丁○○,而相對人丁○○並無代聲請人轉告相對人丙○○、乙○○之義務,且聲請人未併對受擔保權利人高愛德之其他繼承人為催告,是其所為催告對相對人丙○○、乙○○及高愛德之其他繼承人,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故本件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