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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六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會款事件,前遵鈞院七十三年度全八字第二四八○號裁定,提存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已將所欠會款全部清償,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故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提出撤銷查封聲請書、相對人出具之聲明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提存書、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四一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惟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前開條項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載明:「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四一號清償會款事件,聲明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將欠款還清,並聲明放棄受擔保利益人行使之權利,同意由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屬實」等情,依此可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是揆之首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之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