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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武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曾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二○四三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亦依同一裁定聲請免為假扣押(聲請人誤載為假執行),並提供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為反擔保金,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聲請人應連帶負擔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暨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肆仟伍佰零叁元確定,聲請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簽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第一○○三二九之四號、支票號碼FM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即包括上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損害賠償額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壹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肆仟伍佰零叁元)之支票一紙,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二三八號存證信函將該紙支票寄予相對人兌領,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已為清償完畢,可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陸拾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二○四三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及免為假扣押,聲請人並提供陸拾萬元為反擔保金,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及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號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聲請人應連帶負擔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暨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肆仟伍佰零叁元確定,聲請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簽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第一○○三二九之四號、支票號碼FM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即包括上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損害賠償額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壹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肆仟伍佰零叁元)之支票一紙,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二三八號存證信函將該紙支票寄予相對人兌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二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上開支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案卷,審閱無訛。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相對人查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已兌領上開支票之金額,有本院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已為清償完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所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核與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相符合。然聲請人所提供之前述擔保金陸拾萬元,其中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三九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二二○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三九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則聲請人得聲請返還者,以剩餘之伍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為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在伍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