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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林炳森送 達代收 人 彭坤城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六一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三字第二七四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所有財產在案,復對於相對人鈞上視聽有限公司及乙○○部分均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併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四五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完畢,聲請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本院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三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撤銷,復以就相對人甲○○之部分,聲請人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經送達予相對人甲○○而迄未行使,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六一八一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三字第二七四二號執行撤回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台北市內湖五支局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六一八一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三字第二七四二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四五號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三字第三二八號卷宗審閱綦詳,復以相對人甲○○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和解、調解,亦無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足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鈞上視聽有限公司、乙○○之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已撤回對該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