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
聲 請 人 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壽祿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一一一五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二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聲請撤回執行,經本院囑託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前開機關已於同年十月四日辦竣完畢,聲請人復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本院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八一六號裁定撤銷,且確定在案,復以聲請人亦依台南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八一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台南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二八號卷宗、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八一六號卷宗查核屬實,末以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和解、調解,亦無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