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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補字第 2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八五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詹乃與送達代收人 蔡允文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地役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地役權涉訟者,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役權人,且無期間限制,則原告所有之需役地(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八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通行系爭土地之供役部分所增價額,應以供役部分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宜。

三、經查,依起訴狀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本件供役地面積應為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亦即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關於同地段地號八八六、八八六之一、八八七、八八七之一至之四、八八

八、八八九、八九二、八九二之一、八九二之三九土地之總面積,而系爭八八六地號土地係合併自包括上開土地在內之十五筆土地),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折合銀元壹佰肆拾萬零伍仟肆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折合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地役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