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丙○○所生之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之女(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林立明醫院所生之女嬰)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甲○○結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離婚,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林立明醫院產下女嬰。原告所生之女受胎期間係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係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獄服刑至今,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被告甲○○入監服刑之後,原告之受胎即不可能源自在監服刑之被告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件、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書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書沒有意見,此可証明原告在未辦理離婚之前與人已有通姦之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全國前科表。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甲○○結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離婚,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林立明醫院產下女嬰,原告所生之女受胎期間係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係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獄服刑至今,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被告甲○○入監服刑之後,原告之受胎即不可能源自在監服刑之被告甲○○之情事,已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書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書鑑定結果:「不能排除溫玉喜與丙○○之女的親子關係」,有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之女,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丙○○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之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