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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林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林乙○ (女、暫名、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產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原告在該期間結識訴外人林大永,並自林大永受胎,於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林乙○,惟被告甲○○於原告受胎期間在戒治所戒治,是被告林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悉被告林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林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被告與原告是在八十二年左右,就沒有生活在一起了,也無性行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結束後,原告生有一女即被告林乙○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外,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甲○○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稽,參酌被告亦自承自八十二年起即未與原告同居,迄今未曾再同居之事實,被告林乙○應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並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乙份為證,其上載明「依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可以證明林乙○與林大永之親子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九九」」屬實,有該血親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林乙○,雖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結束後,惟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林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林乙○時,甲○○在監所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原告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林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