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九日結婚,但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因故分居兩地未有往來,嗣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原告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南縣新營市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是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實係原告在外曾與第三人發生男女間之性行為,致懷胎而生下被告乙○○,然依法被告吳琮閔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出生證明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復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於八十年一月九日結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婚,而被告乙○○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年0月00日出生等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三、原告雖主張:其非自被告甲○○受胎而生下被告乙○○,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惟縱認原告主張其非自被告甲○○受胎屬實,依該項但書規定,其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且此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主張,而原告既係被告乙○○之生母,應認其於被告乙○○出生之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即已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其一年之除斥期間,應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起訴自其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已逾上開一年之法定期間,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