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借提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如后: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嗣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煙毒犯罪遭判處六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前往台灣彰化監獄服刑至今,原告於被告服刑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受胎,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日期計算,受胎日應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換言之,被告丙○○於原告受胎期間業於彰化監獄服刑,且迄今未曾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乙份及出生證明書正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被告丙○○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入監服刑,入監之後,原告有去探監,但沒有發生性關係,是在收到法院起訴狀後才知道有乙○○,但乙○○不是我的小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及全國前案紀錄。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嗣被告丙○○因犯有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入監服刑,迄今仍在監執行徒刑中,被告丙○○在監服刑期間,原告並未與之發生性行為,亦未同居,於被告丙○○在監期間,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乙○○,而乙○○受胎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丙○○同居,亦未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乙份及出生證明書正本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查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入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徒刑,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移台灣台北監獄繼續執行徒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移台灣彰化監獄執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借提至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解還台灣彰化監獄執行徒刑,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借提至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又解還台灣彰化監獄執行徒刑,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脫逃罪借提至台灣士林看守所,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解還台灣彰化監獄,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又因案借提至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徒刑,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解還台灣彰化監獄,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借提至台灣台中監獄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紙在卷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