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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原任職台南縣新市鄉農會,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職,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退休,原告乙○○原任職台南縣善化鎮農會,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職,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退休,各有離職證明書可憑。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本會會員得知,原告二人均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並無疑問,原告等參加者為甲種給付,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為憑,原告甲○○年資三十七年十一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原告乙○○年資四十一年六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一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經向被告申請,被告竟藉故營運困難拒絕支付,催告亦不獲置理。

(二)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爰依該條文請求給付互助金,及自離職後二週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申請書、農會員工互助方法、存證信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又被告辦理員工離職互助金,均依互助辦法及管委會決議辦理,並無拒絕給付情事。對原告二人所得領取之互助金數額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就支付離職員工互助金發生之問題等函、及農會開會討論內容、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

理 由

一、按臺灣省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安定各級農會員工生活,並發揮互助精神,特制定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該辦法第六條復規定,該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該會名義行使並依該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該辦法第七條復規定:「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是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原任職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職,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退休,原告乙○○原任職台南縣善化鎮農會,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職,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退休。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本會會員得知,原告二人均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並無疑問,原告等參加者為甲種給付,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為憑,原告甲○○年資三十七年十一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元,原告乙○○年資四十一年六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一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申請書、農會員工互助方法等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三、被告雖以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份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有關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就支付離職員工互助金發生之問題等函、及農會開會討論內容、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憑,惟此乃被告目前有無能力支付,及面對相同請求時如何因應之問題,對原告前揭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不發生影響。再依前揭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原告甲○○、乙○○既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退休,各有離職證明書及其分別於該日經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臺南縣善化鎮農會總幹事簽章之給付申請書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應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分別給付退職金予原告甲○○、乙○○,竟未給付,自應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