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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整棟大樓(下稱本棟大樓)公共區域之駐衛保全業務全權委託原告管理,保全服務費按月計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含稅),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期開始七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作為給付當月保全服務費用之方式,此有兩造所簽之強固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足憑,系爭服務契約期限雖僅約定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惟系爭服務契約期滿後,原告仍繼續給付勞務至九十年八月止,被告亦繼續繳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且被告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異議,故兩造間顯然就原契約有延續之合意,被告抗辯有告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請原告直接向住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等情,原告否認之,故系爭服務契約並未終止。詎被告嗣後竟積欠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計一十四個月之保全服務費未付,爰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約定,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強固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乙件、發票二紙、應收對帳單明細表乙紙、催告函乙件、存證信函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僅係代本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簽約,惟本棟大樓迄今尚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本棟大樓均為被告所有,故由被告出面向原告簽約,惟系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契約期滿之後,既然兩造並無另行簽約,則原契約並無延續,原告雖繼續提供保全之服務,惟被告給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保全管理費用,係代本棟大樓之其他住戶代為給付原告保全管理費用,被告並無給付全部管理費之義務;又被告在本棟大樓僅有五戶,充其量被告僅需就這五戶付管理費用即可;另被告已於八十九年間告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請原告自行向其他住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本棟大樓公共區域之駐衛保全業務全權委託原告管理,保全服務費按月計算每月七萬二千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期開始七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作為給付當月保全服務費用之方式,系爭服務契約期限雖僅約定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惟系爭服務契約期滿後,原告仍繼續給付勞務至九十年八月止,被告亦繼續繳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且被告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異議,故兩造間顯然就原契約有延續之合意,詎被告嗣後竟積欠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計一十四個月之保全服務費未付,爰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約定,提起本件之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本棟大樓均為被告所有,故由被告出面向原告簽約,惟系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契約期滿之後,既然兩造並無另行簽約,則原契約並無延續,原告雖繼續提供保全之服務,惟被告給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管理費,係代本棟大樓之其他住戶代為給付原告保全管理費用,被告並無給付全部管理費之義務;又被告在本棟大樓僅有五戶,充其量被告僅需就這五戶付管理費用即可;另被告已於八十九年間告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請原告自行向其他住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之本棟大樓公共區域之駐衛保全業務,保全服務費按月計算每月七萬二千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期開始七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作為給付當月保全服務費用之方式,系爭服務契約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惟系爭服務契約期滿後,原告仍繼續給付勞務至九十年八月止,被告亦繼續繳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被告嗣後未再給付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計一十四個月之保全服務費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強固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乙件、發票二紙、應收對帳單明細表乙紙、催告函乙件、存證信函乙件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應予探究者厥為,前開保全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就原告繼續提供之服務有無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係指非直接以語言、文字或當事人瞭解之符號或其他方法而直接表示其意思,而係以各種方法間接表示其意思者,且默示的意思表示係一種「積極之行為」,只是經由表示其他意思的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之效果意思之謂也。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期限雖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該定期保全服務契約原則上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期限屆滿時消滅,兩造雖就其後雙方並未再行簽訂書面服務契約一事並無爭執,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仍繼續提供與原契約內容相同之保全服務,而被告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均仍繼續受領原告提供之服務,並按期給付與原契約內容相同之保全服務費用,其間雙方並未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有何異議、變更或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繼續提供服務之事實行為,其行為客觀及主觀上均得認為係對被告就成立與原服務契約權利義務內容相同之不定期保全服務契約關係之「默示」之「要約」,而被告繼續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並按期給付原告保全管理費用達八期之事實行為,其行為外觀上亦已足使人認為其亦有與原告成立與原服務契約權利義務內容相同之不定期保全服務契約關係之「默示」之「承諾」,且對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原告而言,兩造既為前述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代其他住戶墊款而為真意保留之可能,故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因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轉變成不定期之契約關係,其提供服務及保全管理費用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均同前述服務契約所約定,被告雖另以曾通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應自行向住戶收取保全管理費用,且其後所負之保全管理費用係為住戶所代墊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既已轉變成不定期之契約關係,且原

告繼續提供其服務給付至九十年八月止,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保全管理費用,且兩造間之不定期契約關係既無變更或合法終止等情事,依兩造間不定期保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仍應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計一十四個月所給付之服務,負給付保全管理費用之對待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不定期保全警衛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全管理費用共計一百萬八千元(72,000元╱月×14月=1,008,000元),及自給付保全管理費用期限屆滿時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