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李慶昌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零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盧怡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訴外人盧怡蓉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四日攤還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如有逾期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盧怡蓉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叁佰零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未清償,而利息部分僅償還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原告屢次催索,未獲置理,被告乙○○既為訴外人盧怡蓉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以上均為影本)、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借款當時其任職於寶琛建設公司,建設公司的人要其簽名,並未讓其查看契約內容,故不知擔任訴外人盧怡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盧女曾有欠繳貸款之情,被告曾去找過盧女,盧女知道被告無辜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繼續繳納,被告因案在監服刑五年,盧女何時再欠繳本息,伊均不知情等語。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固辯稱本件借款當時,其任職於寶琛建設公司,建設公司的人要其簽名,但未讓其查看契約內容,伊不知係擔任訴外人盧怡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其中借據部分,被告係在印刷字體「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況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原告銀行留存印鑑開戶,有原告提出之印鑑卡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同日原告再以該印鑑蓋用於上開借據,並親自簽名,若非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焉有此舉?是被告所辯不知擔任訴外人盧怡蓉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難採信。
二、被告既為主債務人盧怡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盧怡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雖僅對被告一人起訴請求,要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叁佰零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