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元及其中參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佰貳拾萬捌仟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三年總價壹佰伍拾參萬元(即每年伍拾壹萬元),標得原告所屬農場直營第一果區上半部(即松嶺段二八、三四地號土地內)果園蘋果樹二三四一株,及以三年總價參佰玖拾萬陸仟元(即每年壹佰參拾萬貳仟元),標得原告所屬農場直營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蘋果樹三0一二株;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柒拾伍萬陸仟元,標得第七果區蘋果樹六十四株、梨三十六株、桃二六七七株、紫色李一六株,作為產銷技術合作果園,期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上開合約被告丙○○應於合約期限內,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前,各繳交該年百分之五十保證收益費(即每期三區果園收益費依序為貳拾伍萬伍仟元、陸拾伍萬壹仟元、參拾柒萬捌仟元)予原告,逾期依約應自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被告丁○○即隆益農業資材社,並與原告約定,擔任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丙○○本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就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部分繳交保證收益費陸拾伍萬壹仟元,及第七果區部分之參拾柒萬捌仟元,與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應給付之第一果區全區之保證收益費壹佰伍拾萬柒仟元,合計全部收益費為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元,均未繳納,經催討未還,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輔導會)為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相關之休閒、觀光事業,而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頒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組織規程」所設置,並置場長一人,綜理場務,其下分設產銷輔導組、觀光行政組、會計室、人事管理,分掌各項業務,係輔導會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系爭契約雖有「本合約經雙方簽訂並完成對保,法院認證手續後,合約正本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文字記載,然依上開文字之記載,其目的僅在保全其契約之證據方法,並非契約成立應依一定方式為之,被告丙○○抗辯系爭契約未以該方式完成不生效力,顯無理由。
(三)被告所交之履約保證金,因契約業已終止,應由原告沒收,不應扣抵收益費。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第一果區上半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第一果區下半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一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各一份、原告(八九)福農字第一四五0號函一份、報告書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組職規程及編制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曾到庭或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僅屬輔導會轄下之一農場,非屬法人,無權利能力,原告當事人能力欠缺。且原告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其無與被告訂約之意思能力,系爭契約顯屬無效之契約,況系爭契約之印文非屬被告丙○○所有而為人盜刻,被告丙○○非屬契約之當事人。
二、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訂並完成對保,法院認證手續後,合約正本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文字記載,是法院認證與對保為契約之一定方式,惟系爭契約未經法院認證,且對保人僅載為隆益農業資材社,該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依約對被告主張權利。
三、又被告丙○○於訂約時有繳交履約保證金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元,該保證人兩造並未約定不得抵充收益費,且原告既與被告丙○○合意終止契約,就該履約保證金,被告丙○○自得主張抵充未繳之收益費。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蘭祐利。
丙、被告丁○○即隆益農業資材行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係輔導會為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相關之休閒、觀光事業,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頒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機關,並置場長一人,綜理場務,對外為意思機關,其下分設產銷輔導組、觀光行政組、會計室、人事管理,分掌各項業務,並有獨立之歲計、會計、統計,有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組織規程條文一份、編制表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原告為一公法人機關,而非輔導會之內部組織,其有權利能力,依法有訴訟能力,被告丙○○抗辯原告無訴訟能力,核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三年總價壹佰伍拾參萬元(即每年伍拾壹萬元),標得原告所屬農場直營第一果區上半部(即松嶺段二八、三四地號土地內)果園蘋果樹二三四一株,及以三年總價參佰玖拾萬陸仟元(即每年壹佰參拾萬貳仟元),標得原告所屬農場直營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蘋果樹三0一二株;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柒拾伍萬陸仟元,標得第七果區蘋果樹六十四株、梨三十六株、桃二六七七株、紫色李一六株,作為產銷技術合作果園,期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上開合約被告丙○○應於合約期限內,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前,各繳交該年百分之五十保證收益費(即每期三區果園收益費依序為貳拾伍萬伍仟元、陸拾伍萬壹仟元、參拾柒萬捌仟元)予原告,逾期依約應自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被告丁○○即隆益農業資材社,並與原告約定,擔任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丙○○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就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部分繳交保證收益費陸拾伍萬壹仟元,及第七果區部分之參拾柒萬捌仟元,與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應給付之第一果區全區之保證收益費壹佰伍拾萬柒仟元,合計全部收益費為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元,均未繳納,經催討未還,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僅屬輔導會轄下之一農場,非屬法人,無權利能力,其無與被告訂約之意思能力,系爭契約顯屬無效之契約,況系爭契約之印文非屬被告丙○○所有而為人盜刻,被告丙○○非屬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訂並完成對保,法院認證手續後,合約正本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文字記載,是法院認證與對保為契約之一定方式,惟系爭契約未經法院認證,該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依約對被告主張權利。又被告丙○○於訂約時有繳交履約保證金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元,該保證金兩造並未約定不得抵充收益費,且原告既與被告丙○○合意終止契約,就該履約保證金,被告丙○○自得主張抵充未繳之收益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三年總價壹佰伍拾參萬元,標得原告所屬農場直營第一果區上半部(即松嶺段二八、三四地號土地內)果園蘋果樹二三四一株,及以三年總價參佰玖拾萬陸仟元,標得原告所屬農場直營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蘋果樹三0一二株;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一年柒拾伍萬陸仟元,標得第七果區蘋果樹六十四株、梨三十六株、桃二六七七株、紫色李一六株,作為產銷技術合作果園,期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上開合約被告丙○○應於合約期限內,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前,各繳交該年百分之五十保證收益費(即每期三區果園收益費依序為貳拾伍萬伍仟元、陸拾伍萬壹仟元、參拾柒萬捌仟元)予原告,逾期依約應自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被告丁○○即隆益農業資材社則擔任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就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部分繳交保證收益費陸拾伍萬壹仟元,及第七果區部分之參拾柒萬捌仟元,與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應給付之第一果區全區之保證收益費壹佰伍拾萬柒仟元,合計全部欠繳之收益費為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元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第一果區上半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第一果區下半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一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雖被告丙○○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原告為輔導會為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相關之休閒、觀光事業,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頒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機關,並置場長一人,綜理場務,對外為意思機關,其下分設產銷輔導組、觀光行政組、會計室、人事管理,分掌各項業務,並有獨立之歲計、會計、統計,為一公法人機關,而非輔導會之內部組織,有權利能力,亦有意思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抗辯:原告無權利能力,不可能與被告為意思合致而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契約權利,顯無可採。
(二)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本件兩造於契約第十八條固有「本合約經雙方簽訂並完成對保,法院認證手續後,合約正本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文字記載,然依上開文字之記載,法院認證之目的僅在保全其契約之證據方法,即藉由法院認證,以保存兩造契約,避免將來兩造因契約發生糾紛,而無法舉證時,得藉由法院認證保存契約之方式,向法院調證參酌,以斷兩造之權義,是兩造約定法院認證部分,僅以兩造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丙○○辯稱:兩造間之約未依約定方式成立,應推定不成立,實無可採。且系爭三份契約其連帶保證人均為隆益農業資材社,負責人丁○○,顯見丁○○係以丁○○即隆益農業資材社之身份為連帶保證人,對保上即無瑕疵,被告丙○○以對保人無權利能力主張,對保未完成,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亦無可採。
(三)又被告丙○○又以契約所載「丙○○」印章非屬其所蓋,實為他人所盜蓋,其無庸對原告負契約責任云云置辯。惟查:兩造訂立系爭條約後,原告即將系爭農場交由被告丙○○管理使用收益,且被告丙○○於各契約訂立後,有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而被告丙○○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不堪虧損為由請求原告合意終止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部分、第一果區上半部合作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丙○○所書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按系爭契約如非被告丙○○與原告所訂,則原告何需交付農場予被告丙○○使用收益?而被告丙○○何需繳納履約保證金、收益費,且事後請求原告同意提前終止契約?是被告丙○○上述所辯,顯違事理,實無可採。被告丙○○抗辯:原告不得對其主張契約權利,顯無理由。
(四)另依卷附系爭第七果區部分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告丙○○)應於決標後六日內來場簽訂合約…並繳交技術合作合約保證收益費一年總額百分之十五(即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合約期滿無賠償責任及其他違約情事時無息發還;且卷附第一果區上半部部分及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部分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亦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告丙○○)應於決標後七日內來場簽訂合約…並繳交技術合作合約保證收益費三年總額百分之十五(即各為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伍拾捌萬伍仟玖佰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合約期滿無賠償責任及其他違約情事時無息發還。被告丙○○抗辯其於兩造訂立前述三份合作契約後,即依約就其中第七果區部分、第一果區上半部部分、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部分,依序各對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伍拾捌萬伍仟玖佰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述三合作合約之第五條第二項後段均約明:「保證收益費…如無特殊理由,逾貳個月未繳付者,視同放棄技術合作產銷並以違約處理,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收回果園並另行招標辦理,乙方不得異議。」,顯見被告丙○○如無特殊理由而逾期二個月未繳納保證收益費,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果園重行招標,並以被告丙○○所交付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而沒收之。然本件就第七果區部分,該合約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屆止,此部分原告於合約進行中,並無終止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情事,是該履約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時本即應返還被告丙○○。又第一果區上半部(即松嶺段二八、三四地號土地內)及第一果區下半部部分之二份合約本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止,惟因被告丙○○不堪虧損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請求提前合意終止,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得原告之同意而合意終止,原告並請求被告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前,前來結清系爭二份合作合約未繳之收益費,並表示沒收該二份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且將果園收回於同年年底再行招標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之報告書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農福產字第一四五0號函一件在卷可參,並經證人蘭祐利到庭陳證屬實,堪信為真。按被告丙○○就系爭第一果區之二份合作合約,其給付保證收益費既已遲延,而有所違約,原告以系爭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而主張沒收固屬有據,惟參諸第一果區上半部及第一果區下半部部分之合約,原告既接受被告丙○○以不堪虧損之理由,提前與被告丙○○合意終止契約,並催告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前結清未付之收益費,且將果園取回再行招標,系爭二份契約,距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止,未履行期間僅有約一年餘,今兩造提早解約原告固受有損害,惟原告於解約時,本得收回系爭果園再行招租他人收取受益費,是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效履約之時間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各以繳交數額之三分之一(即第一果區上半部部分得沒收柒萬陸仟伍佰元、第一果區下半部部分得沒收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元)為適當。是被告丙○○抗辯其得以上述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與原告結算時抵銷(被告丙○○誤載為抵充)其所應付之保證收益費,第一果區上半部契約部分於壹拾伍萬參仟元、第一果區下半部契約部分於參拾玖萬零陸佰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五)按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於訂約時即由被告丙○○交付予原告保管,是於被告丙○○逾期繳納保證收益費時,原告本得將該履約保證金扣抵保證收益費,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之數額而消滅之規定意旨,被告丙○○自逾期繳納保證收益費之時,應即可以履約保證金之數額扣抵該系爭契約未繳之保證收益費數額,基此,就第七果區未繳之保證收益費參拾柒萬捌仟元經抵銷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後,尚有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未付;第一果區上半部及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部分保證收益費合計貳佰貳拾萬捌仟元,經抵銷伍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即第一平台上半部部分壹拾伍萬參仟元、第一平台下半部部分參拾玖萬零陸佰元),尚餘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基上,被告丙○○依上述三份合約,應再行給付原告之保證收益費為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元(即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加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元)。
(六)又本件被告丁○○(即隆益農業資材社)為被告丙○○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丙○○負同一清償責任,依法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三份產銷技術合作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元,及其中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丙○○各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