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紀瑞錦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向被告購買自稱其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第四五六二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權利讓渡價金為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各交付七十萬元付清,兩造並定有公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為憑。然事後原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辦土地之放領或轉租手續,該府竟來函表示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林地清理後,使用人列乙○○,因屬保安林,與專案放領規定不符,不予放領,另辦理轉租一節,亦因該土地並未放租,歉難辦理,該府復來函證實被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未曾與主管機關訂定租賃契約。
㈡本件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⒈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該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亦有明定。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又按,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⒉依兩造「公有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觀之,其契約標的乃為「
承租權」,而被告實際上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竟承諾有承租權,乃讓渡、出賣其未曾存在之權利,即已無法使買受人取得該權利,已違反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原告自得解除本件契約。
⒊又被告雖曾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惟本件契約標的為「承租權」,倘原
告知悉被告無租賃權或僅為使用人,原告即無與被告締約之必要或為減少價金之議。蓋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欲取得租賃權須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使用權,待辦理使用管理權之登記後,尚須由國有財產局與林務局協調後,再向承辦機關辦理承租手續,嗣承租後,始得轉讓承租權。而由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向政府申請『轉租』若因法令不准許承租人『改為』甲方時,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補償,但『租金』由甲方負擔。」可知,兩造公有土地讓渡契約之前提乃在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故欲為承租權之讓渡,乃因囿於法令等因素,特約定於無法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時,變通權宜之下,乃由原告繼續負擔租金,蓋系爭土地乃由原告使用矣。
⒋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底與原告締約時,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
①證人甲○○雖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被告在
四十幾年時就已經使用系爭土地,到民國八十三年時,縣政府重新整地測量,之後就全部移交國有財產局,但被告仍繼續耕作使用中云云。惟查,縣政府乃於民國七十八年進行保安林地之整地測量,證人陳稱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進行等語,乃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雖稱:該地由被告繼續使用,惟本件契約標的為「承租權」,倘原告知悉被告無租賃權或僅為使用人,原告即無與被告締約之必要或為減少價金之議。況證人甲○○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亦稱:系爭土地尚未與國有財產局正式辦理手續,顯然被告自始即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②又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之三紙「補償金計算
表」,乃分屬其無權占用太平市○○○段四五六五、四五六七、以及四五三四地號國有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情形無涉。
③而被告雖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迄至八十二年止之
林地使用費繳款證明,惟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未繳納使用費,且其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底與原告締約時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之證明,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無法依據兩造合約約定,將承租權讓渡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其返還前所給付之價金。
④又證人陳美足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本件系爭
四五六二號土地的承租手續被告迄今並未委託我辦,而四五六五號土地被告有委託我去承辦,兩筆土地性質都是一樣」云云,顯然迄今被告就系爭四五六二號土地均未辦理承租事宜,其又何得將「承租權」讓渡予原告?⑤又證人劉昌碧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本件四五
六二號土地是被劃歸於保安林地,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放領,但可依法辦理承租。系爭土地目前還是被告在使用,但被告還未去辦理承租的手續」、「被告目前就系爭土地只有事實上的占有使用,並無承租的權利。」等語,足見本件四五六二號土地實際上得辦理承租,但被告並未辦理承租,並無承租之權。
⑥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締約之初衷,乃因被告業有承租權,原告本希冀於
主管機關將承租人名義由被告改為原告後,再伺機放領該土地,無奈被告自訂約之始,即欺騙原告佯稱其有承租權,使原告誤信進而與之締約,被告出賣於原告之權利乃屬不存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㈢本件原告亦得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價金之返還: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除得本於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例外,如表意人因之而實際受有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承租權,竟向原告詐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云
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並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之讓渡金予被告,本件契約係原告遭被告詐欺而訂立,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該承租權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買賣契約撤銷後自始無效,則被告因實施詐騙所獲得之一百四十萬元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售之利益予原告;令被告以詐欺之方式騙得原告之金錢,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其賠償所受之損害一百四十萬元。
㈣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契約標的乃屬不能,原告亦得備位主張損害賠償: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
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與他人訂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謂其契約無效。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國有林事
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二十點之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林管處。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起一年內取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林管處辦理繼承續租。」,而同要點第二十一條亦規定:「出租之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是以,保安林地於一定之條件下,得為出租。
⒊而本件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而綜觀原告所提臺中縣政府回函,亦無限制系
爭土地之出租,僅稱目前無出租之意旨,故系爭土地應得為出租。是以,兩造系爭契約之給付,應非自始、客觀不能而有契約無效之情形,應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於給付不能。
⒋又證人劉昌碧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本件四五六
二號土地是被劃歸於保安林地,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放領,但可依法辦理承租。系爭土地目前還是被告在使用,但被告還未去辦理承租的手續」、「被告目前就系爭土地只有事實上的占有使用,並無承租的權利。」,足見本件四五六二號土地實際上得辦理承租,但被告並未辦理承租,並無承租之權。
⒌倘鈞院認系爭契約乃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亦即系爭保安林地土地乃屬無法
出租之情形,依據前引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則本件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一百四十萬元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之。而被告受領該利益時,業已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自應附加利息返還之。爰提起備位聲明主張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㈤對於被告其餘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被告之給付內容為原告將一切所需證件交付被告之後,被告再拿去辦理一切相關之承租手續,但是原告拒不配合云云。惟查:
①衡諸系爭契約書之用語:第一條記載「承租權讓渡」、第三條記載「申請
轉租」、第四條記載「申請轉租... 承租人改為甲方」、第五條規定「若政令允許放領」,顯然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並非如被告所言僅須由原告交付文件,尤其辦理承租手續,而係在於由被告協同申請轉租,並視情形申請放領。
②原告自締約後即催促被告辦理轉租,並發函催告被告以及第三人陳美足儘
速辦理等情,有烏日壩溪郵局第四十四號、第四十五號以及第六十號存證信函(見證物六)可資為證,甚且,相關辦理轉租之資料,例如:繳費證明、承租稅單等,均為被告所持有,辦理轉租得由被告自行為之,無須假原告之手,足稽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土地也可以辦理承租手續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美足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本件系爭四五
六二號土地辦不出來係管理權的問題,至於事權統一之後,本件是否可以辦理承租,非我權利所及云云。可見系爭土地迄今猶無法辦理持租手續,至於將來是否得辦理,亦屬未定之天,是被告宣稱可以辦理承租手續云云,顯係虛諉應付之詞,不足採信。
②況本件自八十六年締約迄今已越數年,原告早已不堪損失,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㈥證據:
⒈提出下列書證(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原證公有土地讓渡契約書原證公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原證臺中縣政府九十府農林字第八一六九一號函原證臺中縣政府九十府農林字第一八三二0二號函原證臺中縣政府九十府農林字第二五0二一0號函原證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原證存證信函四份(烏日溪壩郵局第四四、四五、六0、六一號)原證證人陳美足九十年七月九日回函乙份原證臺中縣政府九十府農林字第二四四0二五號函原證臺中縣政府府農林字第0九一一八二五六000號函原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一七五
七八號函原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改字第0九一00一六0
九一號函原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改字第0九一00一八五
八一號函⒉聲請訊問證人劉昌碧、陳綺霞(待證事實:系爭土地不得放租、被告並未辦
理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⒊聲請鈞院向臺中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為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或自
然保育土地而屬不予放租或放領之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自民國四十年起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費:
被告於民國四十幾年起就已經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費,到八十三年間臺中縣政府重新整地測量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交給國有財產局管理,但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直到八十七年間兩造簽訂承租權讓渡契約之後,因為被告誤以臺中縣政府為承辦單位故遭申請駁回。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承租之情形:
被告有四筆土地(亦即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四五三四、四五六五、四五六七地號土地)均與原告簽訂相同的承租權讓渡契約,其中四五三四、四五六五、四五六七地號土地均已委託證人即義興開發公司之陳美足小姐辦理合法承租權在案,另外同地段四五六九地號土地亦已由第三人盧分謀取得承租權,足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承租事宜之情事。
㈢本件係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
系爭土地編定為保安林,其使用權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並辦理使用管理權登記,再由國有財產局和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協調後,由使用人向主管機關辦理承租手續,然被告雖一再向原告表示需原告配合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惟九二一地震之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已無價值,故拒絕配合辦理,故迄今尚未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及移轉承租權等事宜。原告雖稱自締約後即催促被告辦理轉租,並發函催告被告以及第三人陳美足儘速辦理等情,但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烏日壩溪郵局第四十四號、第四十五號、第六十號、第六十一號之存證信函,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才收到。
㈣證據:
⒈提出下列書證(均為影本)為證:
被證占用國有土地(非占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三紙被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四五六五、四五三四、四五六七地號)被證臺中縣示範林場公有林地使用費繳款書二十二紙(四五六二地號)被證臺中縣示範林場通知乙份被證刑事抗告狀乙份被證名片乙張被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乙紙被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0八六
九七號函乙份(四五六五地號)被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四五六五地號)被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刑事裁定乙份被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一六號刑事裁定乙份被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民事裁定乙份被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0七0
0六號函乙份(四五六九地號)被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四五六九地號)⒉聲請訊問證人陳美足(待證事實為:同地段四五三四、四五六五、四五六七
地號土地均得辦理承租權及其讓與事宜,系爭土地亦然)⒊聲請鈞院向主管機關調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承租權之相關資料。
三、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函請國有財產局及臺中縣政府檢送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年起之下述資料:㈠所有權人及地目編定、改編之情形;㈡占有使用人為何、其使用費繳付之相關資料及申辦放領、放租等資料;㈢系爭土地移轉予國有財產局管領之時間點為何,其後有無占有使用之情形,使用補償金繳付情形為何、繳付之金額及其時間為何;㈣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以後是否得依法辦理放領或承租,又若得辦理放領或承租之要件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㈠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五六二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先前於臺中縣政府(臺中縣示範林場)代管時期即編入臺中縣境內一四0三號保安林地,於七十八年林地清理前,系爭土地以一九八、一九七總地號登記,七十八年間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代管國有土地放領政策,將代管國有土地(包括保安林)全面清理測量,重新登錄,後轉由臺中縣政府農業局繼續管理,因系爭土地屬保安林,依專案放領規定不予放領,但若符合國有財產法、森林法、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要件,仍得辦理承租,簽訂租地造林契約,臺中縣政府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系爭土地管理權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按有原證、原證、原證、原證函文附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農林局林務課承辦員劉昌碧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屬實)。
㈡被告(原名韋金賢)於六十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費迄八十三年
止(註:被證其中六十二年至六十七年之繳款書上雖載為『公有土地租金繳款書』,惟經證人劉昌碧到庭證述因民國六十三年間保安林還很少,所以沒有另行製作使用費繳款書的單據,但性質上還是使用費之繳付等語),七十八年間辦理林地清理後,被告仍列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籍清冊上之使用人,惟被告僅有繳納使用費,迄今未曾與臺中縣政府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租地造林契約,亦無申請保安林地承租權轉讓等相關事宜(按有原證、原證、原證、原證、原證、原證等函文,以及被證、被證等在卷可證,並有前述證人劉昌碧之證言附卷可查)。
㈢兩造於八十六年底簽訂公有土地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承租權,權利讓渡價金為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依約各交付七十萬元付清該價款,兩造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另補簽訂公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惟迄今原告尚未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給原告(按有原證、原證、原證、證人即義興開發公司之陳美足、證人劉昌碧於前開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屬實)。
㈣與系爭土地同為保安林地之坐落同地段地號四五三四、四五六五、四五六七之
三筆國有土地,亦為被告於六十年間起即占有使用並繳納使用費,被告業已委託證人即義興開發公司之陳美足辦理合法承租權事宜,而於九十年間補繳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使用補償金後,取得合法承租權,另外同地段四五六九地號土地亦已由第三人盧分謀取得承租權(按有被證、被證、被證、被證、被證、被證、被證、被證、被證附卷可稽)。
二、經查,系爭公有土地讓渡契約書、公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上就契約給付標的明確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約定讓渡價金為一百四十萬元,而依兩造就權利移轉方式約定有「甲方(即原告)向政府申請轉租若因法令不准許承租人改為甲方時,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補償金....。若政令允許申請放領,但仍須以乙方之名義方可放領時,乙方應配合甲方及法令規定所需文證件,申請放領所需繳政府款項,由甲方負擔。乙方名義取得土地(放領權)應即交予甲方,並應備齊移轉所需文證件....。」等語,顯見兩造之真意除在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權外,若系爭土地尚符合放領要件,原告亦有取得系爭土地放領之所有權之意,故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應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承租權」,亦即原告與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租賃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甚或處分系爭國有土地之權利,故系爭契約當屬「系爭土地合法承租權利」之買賣契約。次查,被告雖於六十年間起就已經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到八十三年間臺中縣政府重新整地測量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交給國有財產局管理為止,然所謂「使用補償金」係指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而於嗣後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之謂也,並不因繳納該補償金即取得占有、使用該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今未曾與臺中縣政府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租地造林契約,亦無申請保安林地承租權轉讓等相關事宜,業如前述,故兩造於八十六底成立系爭公有土地讓渡契約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權,故系爭承租權讓渡契約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處於債務人給付不能之狀態,自堪認定。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首應探究者為系爭承租權讓渡契約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事;次應探究者則為本件是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之情事。
三、系爭承租權讓渡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事: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意,蓋契約訂定之初,契約之標的若即無給付之可能,且該不能之情形無得除去而當事人於訂約時並無法預期於不能之情形後仍得為給付,是為契約欠缺有效之要件,該契約之效力應歸於無效。
㈡經查,系爭國有土地地目為保安林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前為臺中
縣政府農業局,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移還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迄今並未列入擬辦放領計畫,且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然系爭國有土地並無人承租,自不符合前揭規定,又系爭國有土地迄無人申辦放領、承租、購買等情,故關於其占有、使用、租賃、承購等尚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相關法規辦理。
㈢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占用』,係
指無權占有或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言」,第三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不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無須保留公用或保留政府開發利用,且占用人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處理。」,第五點規定:「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補辦租賃手續後,依規定辦理讓售。」,第七點規定:「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標售:㈠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者。㈡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 (屋)或貨櫃屋。㈢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㈣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者。... 」;復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另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二十點之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林管處。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起一年內取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林管處辦理繼承續租。」,而同要點第二十一條亦規定:「出租之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亦可見保安林地於一定之條件下得為出租。準此,被告若符合「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及「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要件,即得依上開法令補辦租賃手續後,再依法辦理讓售。而查,被告當已符合「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故被告僅需再「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備妥相關證件後,即得向臺中縣政府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系爭土地之租地造林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權。又查,坐落同地段地號四五三四、四五六五、四五六七之三筆國有土地,亦為被告於六十年間起即占有使用並繳納使用費,經被告委託證人即義興開發公司之陳美足辦理合法承租權事宜,而於九十年間補繳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使用補償金後,取得合法承租權等情,業如前述,更可證與上開土地同為國有土地保安林且坐落同地段之系爭土地,當無不得辦理承租事宜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系爭承租權讓渡契約之給付標的亦即「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權」,
尚難謂自始無給付之可能,而當事人於訂約時應亦能預期若有不能情事,亦能除去後得為給付,故系爭承租權讓渡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事。
四、本件當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之情事:㈠按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次應探究者為,系爭承租權讓渡契約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處於「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被告。
㈡經查,被告雖以伊一再向原告表示需原告配合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惟九二一地
震之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已無價值,故拒絕配合辦理,故迄今尚未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及移轉承租權事宜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既編定為保安林,依前述各該法令規定,其使用權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並辦理使用管理權登記,再由國有財產局和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協調後,由使用人向主管機關辦理承租手續,而衡諸系爭契約書之用語,第一條係記載「承租權讓渡」,第三條係記載「申請轉租」、第四條係記載「申請轉租... 承租人改為甲方」、第五條係約定「若政令允許放領」,顯見系爭承租權讓渡契約之給付內容並非如被告所言僅須由原告交付相關文件即得辦理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權,而係約定在被告已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權之前提下,再由被告協同申辦轉租手續,並視情形協同申請放領;況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相關辦理轉租之資料,例如:歷年來占有使用之證明、使用費繳款證明、稅單等,均為被告所持有,辦理租地造林契約及轉租應可由被告自行為之,尚無須假原告之手,足徵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另被告雖又否認原告自締約後即有催促被告辦理轉租,且以原證之存證信函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才收到等語置辯,然查,無論原告於何時向被告為履行契約之催告,均無礙被告基於系爭承租權讓渡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亦無涉本件尚處於給付不能之權利狀態,故被告所辯,要與其應履行之給付義務無涉。
㈢次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移還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目前因涉及統一國有林業用地事權事宜,尚未辦妥接管手續,以致目前無法依法辦理相關承租、繳交使用補償金之手續等情,雖有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辦員陳綺霞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原證函文附卷可證,然與系爭土地情況相同之坐落同地段地號四五三
四、四五六五、四五六七之三筆國有土地,既經被告委託證人陳美足辦理合法承租權事宜,而於九十年間補繳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使用補償金後,業已取得合法承租權,且證人陳美足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的承租手續被告迄今未委託我辦理,而同段四五六五地號土地被告有委託我去承辦,兩筆土地都是國土保安用地且彼此緊鄰的土地,都是被告在八十二年以前占有使用,並有繳交使用金,所以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四五六五地號土地的承租事項是在八十九年的時後辦理的,這二筆土地本來都是國有財產局委託臺中縣政府管理的,在八十四年的時後臺中縣政府準備要移交給國有財產局,所以開始暫停收取租金,在八十六年之後,承租人即應直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 」等語,益可證所謂因統一事權而暫時無法辦理承租手續之事由,僅發生在九十一年之後,而系爭承租權讓渡契約訂立於八十六年底,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約已隔五年有餘,自八十六年底至九十年底為止之期間內,被告本有充裕之時間辦理合法承租及轉租手續,而並非自始即存有無法依法辦理相關承租、繳交使用補償金之手續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抗辯及任何證據方法,故本件要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之情事,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承租權讓渡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查原告於本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起訴狀第三頁已載明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雙方承租權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均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故系爭承租權讓渡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等情,自堪採認。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系爭承租權讓渡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有返還所受領之一百四十萬元價金,以及加計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依約付清價金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原證可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承租權讓渡契約已合法解除,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返還價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