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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榮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 代理人 許蕙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串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榮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印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串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串合公司)位於臺中縣○○鎮○○段之沙鹿新童醫院梧棲分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新建大樓之「三角立地招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童綜合醫院新建大樓平面招牌及三角招牌工程之施作,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工程總價為二百四十萬元,於訂約時先給付工程總款百分之二十,嗣系爭工程完工時,再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並於系爭工程驗收時給付其餘工程款。原告於訂約後,已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按圖施工,系爭工程並已如期完工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頂樓平面招牌」之工程款,就「三角立地招牌」之第二期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元及第三期款十九萬二千元,合計五十八萬八千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均未給付,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系爭頂樓平面招牌工程,固依原設計應於招牌東、西方設置有1000W之投射燈各三,惟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蔡尚融嗣後指示原告改為東、西方各設置一盞1500W之投射燈,原告即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五月前完工,並於扣除未裝設之投射燈後,向被告公司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復經被告公司給付完畢,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再應被告公司之要求而將已裝置完成之投射燈拆除,是原告就「頂樓平面招牌」工程部分確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就「頂樓平面招牌」工程部分之施作,並無須在PC牆上打洞必要,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PC牆因原告施作「頂樓平面招牌」工程而受損漏水等情,即屬無據。

(三)至於「三角立地招牌」之部分,原告係按圖施作,而原設計圖就三角立地招牌之燈箱本即無頂蓋之設計,又三角立地招牌基礎水泥座之施工須由景觀設計廠商配合施工,並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確定能交由原告帶料施工,惟依被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函文所示,相關單位於發函時尚未完工,故原告公司無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完工,且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底就系爭三角立地招牌工程施工完畢交付被告使用,並通知被告公司驗收以請領工程款,然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於原告通知派員驗收後逾一週仍未派員辦理驗收,應視同驗收合格。本件系爭三角立地招牌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被告遲未辦理驗收,系爭工程視同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四)就平面招牌之原料廠商保證書,原告已交予被告,又保固本票原告已開立,惟因被告遲未辦理驗收程序,故尚未交付。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統一發票二張、童綜合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工程合約書、設計圖、報價單、請款單、保證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及本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投射燈應裝設六盞,但原告只裝置二盞,並因螺絲鬆脫而拆除,且原告施作投射燈時亦因施工錯誤破壞系爭大樓之PC牆造成漏水,修復金額須六千九百三十元;又三角立地招牌之燈箱未施作頂蓋,而燈箱之變壓器、高壓線、中英文字之霓虹燈管均無功能,修復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亦應扣減,是系爭工程之施作既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況就平面招牌部分,投射燈既未施作,被告亦超額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

(二)又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完工,惟原告自承系爭工程至九十年五月底方完工,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即七千二百元計算,原告施工逾期四百十三天之罰款合計達二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亦已逾兩造工程合約所約定罰款上限二十四萬元。

(三)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上有瑕疵且未依約按時完成之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情形,故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其餘之工程款。

(四)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就平面LOGO招牌部分之工程,應提出原料廠商保證書,惟原告迄今均未交付,且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本票,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亦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估價單、設計圖、存證信函各二份、照片九張、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函、訂貨單、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超付明細表、華沙公司存證信函、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出席簽到表、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一七五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調取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最後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平面招牌工程部分,反訴被告榮印公司並未依合約約定裝設六盞投射燈,且所施作之部份亦因施作錯誤而拆除迄今均未再施作,反訴原告就平面招牌部分已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惟扣除反訴被告未施作部分,系爭平面招牌工程之工程款僅有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元,是就反訴原告超付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反訴被告自屬不當得利,依法當負返還之責。又反訴被告因投射燈施作不當,造成系爭建物PC牆受損漏水,造成反訴原告另行支出六千九百三十元修復。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完工,惟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始完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債務履行遲延所生損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計算結果,得請求逾期罰款最高額二十四萬元。是平面招牌工程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四十七萬五千零四元。

(二)三角立地招牌工程部分,反訴被告並未施作頂蓋及底板,且燈箱內部電路及變電器損害,霓虹燈管亦無作用,修復費用為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三)又本件反訴被告已給付不能,反訴原告須自行另找廠商就系爭工程保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十二萬元。

(四)綜上,系爭工程就平面招牌工程部分,反訴原告所預付之費用已超過反訴被告核實估算之工程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加上請求加害給付PC牆修補費用六千九百三十元、三角立地招牌燈箱損害修復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逾期罰款二十四萬元及保固金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十二萬元,依法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所提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承作反訴原告系爭工程之平面招牌工程部分,已依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前施作完成,並於扣除未裝設之投射燈部分後請款,且經反訴原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完畢,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逾期完工情形。又投射燈於反訴被告裝設完成後,反訴原告以有螺絲鬆脫現象為由指示拆除,反訴原告於拆除後亦未通知反訴被告再行裝設,並非反訴被告未按圖施工,至於僅裝設東、西面各一盞,係反訴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通知變更設計。

(二)平面招牌工程部分,並無須於PC牆打洞施作,且證人吳國銘於八十九年六月始至現場監工,系爭平面招牌工程已完工驗收並付款完畢,證人所為PC牆漏水係因反訴被告之施作所致之證詞,亦無足採。

(三)三角立地招牌工程並無約定須製作頂蓋,反訴原告亦未證明該三角立地招牌之燈箱部分於完工時是否有燈泡不亮之瑕疵,且縱認有此一瑕疵,亦僅為瑕疵修補及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反訴原告尚不得逕行解約。

(四)本件反訴被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無逾期或未施作,亦無毀損系爭建物之PC牆面,且反訴被告已開立保固本票,僅因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而未交付本票,反訴原告所為解約即不合法,其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三、證據:援引本訴部分所提之證據。理 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反訴,經查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五十八萬八千元;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並減縮利息聲明自最後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算,均分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叁、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榮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串合公司位於臺中縣○○鎮○○段童綜合醫院新建大樓之系爭工程,負責童綜合醫院新建大樓平面招牌及三角招牌工程之施作,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於訂約後,已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按圖施工,系爭工程並已如期完工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頂樓平面招牌」部分之工程款,就「三角立地招牌」之第二期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元及第三期款十九萬二千元,合計五十八萬八千元之系爭工程款均未給付,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爭頂樓平面招牌工程,原告固僅就東、西方各設置一盞1500W之投射燈,惟係依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蔡尚融指示變更施作,且原告即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五月前完工,並於扣除未裝設之投射燈後,向被告公司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復經被告公司給付完畢,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再應被告公司之要求而將已裝置完成之投射燈拆除,原告就「頂樓平面招牌」工程部分確已施作完成。至於「三角立地招牌」之部分,原告係按圖施作,而原設計圖就三角立地招牌之燈箱本即無頂蓋之設計,又三角立地招牌基礎水泥座之施工須由景觀設計廠商配合施工,並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確定能交由原告帶料施工,惟依被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函文所示,相關單位於發函時尚未完工,故原告公司無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完工,且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底就系爭三角立地招牌工程施工完畢交付被告使用,並通知被告公司驗收以請領工程款,然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於原告通知派員驗收後逾一週仍未派員辦理驗收,應視同驗收合格。本件系爭三角立地招牌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被告遲未辦理驗收,系爭工程視同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另就平面招牌之原料廠商保證書,原告已交予被告,保固本票原告亦已開立,惟因被告遲未辦理驗收程序,故尚未交付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投射燈應裝設六盞,但原告只裝置二盞,並因螺絲鬆脫而拆除,且原告施作投射燈時亦因施工錯誤破壞系爭大樓之PC牆造成漏水,修復金額須六千九百三十元;又三角立地招牌之燈箱未施作頂蓋、且燈箱之變壓器、高壓線、中英文字之霓虹燈管均無功能,修復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亦應扣減,系爭工程之施作既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況就平面招牌部分,投射燈既未施作,被告亦超額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又依約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完工,惟原告至九十年五月底方完工,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即七千二百元計算,原告施工逾期四百十三天之罰款合計達二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亦已逾兩造工程合約所約定罰款上限二十四萬元。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上有瑕疵且未依約按時完成之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情形,故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其餘之工程款。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就平面LOGO招牌部分之工程,應提出原料廠商保證書,惟原告迄今均未交付,且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本票,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亦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款等語,以為置辯。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施作童綜合醫院新建大樓平面招牌及三角立地招牌之施作,並約定工程合約總價為二百四十萬元。原告就平面招牌之不鏽鋼LOGO二座及三角立地招牌結構含水泥底座部分已施作完成,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工程款二成四十八萬元,嗣後並給付原告平面招牌工程部分第二期款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合計已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尚餘五十八萬八千元未給付,原告就投射燈部分僅於東、西面各安裝一盞,且於嗣後已拆除迄未重新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發票二紙、照片四張、童綜合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各一份在卷足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並未完工,故原告不得請求其餘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即應查明原告已否依約完工,經查:

(一)被告辯稱平面招牌工程部分,原告並未依約於東、西面各施作三盞投射燈而未完工,且已裝設之投射燈因原告未按圖施作,並經童綜合醫院通知拆除,而該平面招牌工程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始完工等語。然查,被告並不爭執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已將平面招牌工程部分之第二期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並有工程估驗請款單一份及統一發票二紙在卷足憑。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第二期估驗請款單,其上並無任何原告就平面招牌工程有投射燈未施作或施作不當之記載,並經被告公司之經辦人員簽認後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如當時原告此部分之工程如有被告所指未依約裝設足量之投射燈或施作有不當之情形,依常情被告於請款時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亦無可能未為任何保留之表示即全額付款,且參酌被告所提出其委請童綜合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發函內容,就施工有缺失部分並經使用單位及監造單位簽認後,方可請款等語,亦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部分須先經被告簽認後,始得請領工程款。本件被告既未為任何保留而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款,應認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平面招牌工程部分且無任何瑕疵等情為實,且原告於請款時已扣除未安裝之投射燈部分,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系爭平面工程有投射燈未施作、施作時破壞建物PC牆面,及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始完成等語,自屬無據。另原料廠商保證書之提供,亦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自與原告得否請領工程款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二)又投射燈已施作部分,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童綜合醫院以螺絲鬆脫為由發函通知原告拆除,惟此部分僅係原告施作有瑕疵,亦非不能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或未於相當期限修補時,始得解除契約,然被告自承於拆除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即與上開民法之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以原告此部分之施作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三角立地招牌部分未依約施作頂蓋,且燈箱之霓虹燈、變壓器等無作用,原告並未完工等語。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施工設計圖,並無頂蓋之設計,被告雖辯稱此屬工程慣例,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另燈箱部分施作瑕疵,已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吳國銘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據被告提出燈箱修補之費用估價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三角立地招牌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仍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既抗辯原告此部分施工之瑕疵且請求已修補支出之費用,亦應認有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之表示,是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即應扣除此部分。

四、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被告復未能證明所辯原告未施作投射燈及三角立地招牌頂蓋之事實,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至原告施作雖有燈箱部分之瑕疵,惟此部分亦僅係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情形,故扣除燈箱修補之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原告未施作且於請款時自行扣除之燈具費用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計算方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3436)。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榮印公司就平面招牌工程部分並未依合約約定裝設六盞投射燈,且所施作之部份亦因施作錯誤而拆除迄今均未再施作,反訴原告就平面招牌部分已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惟扣除反訴被告未施作部分,系爭平面招牌工程之工程款僅有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元,是就反訴原告超付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反訴被告自屬不當得利,依法當負返還之責。又反訴被告因投射燈施作不當,造成系爭建物PC牆受損漏水,造成反訴原告另行支出六千九百三十元修復。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完工,惟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始完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債務履行遲延所生損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計算結果,得請求逾期罰款最高額二十四萬元。三角立地招牌工程部分,反訴被告並未施作頂蓋及底板,且燈箱內部電路及變電器損害,霓虹燈管亦無作用,修復費用為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又本件反訴被告已給付不能,反訴原告須自行另找廠商就系爭工程保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十二萬元。本件系爭工程就平面招牌工程部分,反訴原告所預付之費用已超過反訴被告核實估算之工程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加上請求加害給付PC牆修補費用六千九百三十元、三角立地招牌燈箱損害修復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逾期罰款二十四萬元及保固金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十二萬元,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反訴被告已依約施作按時完工,並無遲延完工,且無因施作不當損害系爭建物PC牆,保固本票已開立,因反訴原告拒絕給付所餘欠之工程款故未交付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完工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可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之前提即為反訴被告未按期完工。惟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按期完工之事實,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本訴部分理由所述,反訴被告已依約按期完工,至部分項目工程之施作有瑕疵,則應屬被告得請求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等問題,自不能依上開約定主張逾期罰款,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完工,請求給付逾期罰款等情,自無足採。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裝設六盞投射燈,溢領平面招牌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等情。惟查,系爭平面招牌工程反訴被告僅施作東、西面各一座投射燈之事實,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請領系爭平面招牌工程施工完成之工程款時既已驗收知悉上情而未表示任何意見,並於請款單上簽認同意反訴被告請款,應認反訴原告當時已同意反訴被告之施作結果而為給付,且反訴被告於請款時亦已扣除未施作之部分,均已如前揭本訴部分理由所述,反訴原告既於請款當時已驗收簽認而為付款,顯見該部分工程之施作業經反訴原告核定無誤,反訴原告主張溢付工程款,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等語,亦屬無據。

(三)另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PC牆因反訴被告施作不當而遭破壞,請求支出之修補費用六千九百三十元等語。證人吳國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PC牆面係因反訴被告投射燈之施作而遭破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如PC牆確因反訴被告施作不當造成損害,依約於反訴被告請領平面招牌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時,依常情反訴原告即應於工程驗收簽認時為反訴被告破壞之記載或表示,足見於平面招牌工程驗收當時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破壞情形,且證人係於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請領平面招牌工程款完畢後之同年六月始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自無可能知悉反訴被告完成系爭平面招牌工程驗收之情形,故其所為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PC牆面確係因反訴被告施作所破壞之情形,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復主張三角立地招牌工程部分,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燈箱變壓器、霓虹燈等均損害無作用,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等語。查此部分反訴被告之施作固有瑕疵,惟反訴原告已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為抗辯,且於反訴原告本訴請求時已為報酬之減少,反訴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提出保固金額為十二萬元之保固本票,且已給付不能,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須另行找廠商保固,因反訴被告此部分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十二萬元等語。惟保固本票之提出,僅係作為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之擔保,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於保固期滿,反訴原告應無息退還反訴被告提出之保固本票等語自明。是反訴被告之保固責任,並非提供保固本票,尚不得僅以反訴被告未提出保固本票即認反訴被告未履行其保固責任,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拒絕負擔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之情,其主張有因反訴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而須另行找廠商保固之損害,尚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反訴被告既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加害給付、遲延完工或不履行保固責任等情形,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最後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系爭平面招牌工程關於投射燈施作數量既經被告驗收簽認無誤,則證人蔡尚融是否有向原告為變更設計之陳述,亦無影響判決結果,亦毋庸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