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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 告 蔡何月嬌

庚○○戊○○丁○○己○○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以原告對伊等之被繼承人蔡教文原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小段

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而原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函知定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依法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拆除系爭房屋,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三一二號、第三0三一號於同年九月六日為假處分之執行。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是否無效之爭議,本屬公法上之問題,應循行政訴爭程序解決,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再者,原告所為拆除系爭房屋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應循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假處分。原告因而一方面聲請裁定准許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一方面就該項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前者經鈞院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而於同月八日撤銷假處分執行,後者,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廢棄原假處分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裁定維持。

㈡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假處分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即屬上開條文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並經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闡釋明確。又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時,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負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予以廢棄確定,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因假處分及供擔保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再者,被告等係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保全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而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遺產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係被告因共同行使公同共有物上權利所造成之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拆除,依原定日期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已派出所需

執行拆除工程及維持秩序之各種人員及外僱人力及機具,當日均已在場正在拆除工作執行中,倘無系爭假處分當日即可完成,惟因被告之聲請執行假處分以致中輟,須另待原告於同月八日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執行後,重新安排人員及外僱人力及機具,始得恢復拆除執行工作。此項重新派出人員及外僱人力及機具所需之各項費用,均屬因系爭假處分所生損害。其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左:

⒈公務人力損失四一七五六五元:原告因重新執行系爭地上房屋拆除工作,派出指

揮、協助人員及維持秩序與交通之公務人員計三百三十二人,此項人力係因被告之不當假處分,以致不能為其他正常使用,自屬損害之範圍。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全體人員平均日薪一˙二五八元計算,損害金額四一七五六五元。又此係從低按約僱人員薪給計算,若以編制人員為準,金額不止該數。

⒉增加誤餐費用二七二00元:全體工作人員包括前述公務人員計三百三十二人及外僱工人八名,計三百四十人之午餐便當每個八十元,計二七二00元。

⒊增加外包費用一二0000元:⑴挖土機使用費二台,每台一萬元,合計二萬元

;⑵破碎機使用費二台,每台一萬八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⑶拖車使用費:八車次,每車次二千元,計一萬六千元;⑷卡車使用費:四台,每台八千元,計三萬二千元;⑸操作機具工人工資:八人,每人二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

⒋增加其他費用二五三八0元:⑴包裝飲用水三十箱,每箱二四0元,計七二00

元;⑵毛巾三百條,每條五十元計一萬五千元;⑶手套一百二十雙,每雙七元計八四0元;⑷口罩:三一二只:每只七˙五元計二三四0元。

⒌供擔保之利息損失二五二二四元:原告因聲請撤銷假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提供擔保八十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取回,其間利息依民法第二0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三九八九0元,扣除取回時由國庫發給之利息一四六六六元,利息損失二五二二四元。

三、證據:提出損害金額計算表一件、民事裁定三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繳款書各一件、警衛配置表、使用警力統計表、勤前教育簽到表各一件、各單位執勤人數統計表一件、台中市政府簽稿會核單十一件、支付書及收據、承包廠商證明書、支付書及統一發票、公庫透支約據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係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教文原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處分無效,被

告等欲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等所有,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之見解,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七十年間辦理「變更台中市主要計劃(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

,將四十五年都市計劃之「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其後徵收「道路用地」之土地。惟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都市計劃為「商業區」,非屬「綠地」,應不會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多次前往台中市政府索取相關都市計畫資料及陳情,原告承辦人員均以都市計畫資料找不到予以搪塞,而原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回函行政法院有關都市計畫資料已銷毀,銷毀之時間竟在被告前往陳情及索取資料之後,故原告承辦人員即有故意湮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之嫌。

㈢系爭房屋為一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完成時間甚早,故不受現今建築容

積率限制,若遭原告強行拆除,以建築法令容積率之限制,除不可能再申請建築相同面積之房屋外,甚至有可能無法申請建築,被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遂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以資保全房屋之所有權。未料,原告竟在隔二日後,許多人尚在睡夢中之清晨,即前往拆除被告之房屋,原因是原告已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其程序實啟人疑竇。

㈣本件前開四筆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原告強行拆除被告等所有房屋,係屬民事上

侵權行為,被告為保護房屋所有權,及將來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除去對被告等所有權之妨害行為,以假處分程序保全房屋所有權,茲以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法院所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自始不當情事。本件假處分聲請究屬民事抑或行政程序,原審法院自可依法審酌,現原審法院准許被告等假處分聲請,亦可見原審法院係認定本件爭執確屬民事爭訟無疑,被告等依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即無「自始不當」之問題。現原假處分裁定雖經上級法院撤銷,亦難倒果為因,認被告等之假處分聲請屬於「自始不當」而命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兩造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薄中南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原告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原告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原告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等係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保全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自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參照上開見解,被告等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據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亦無法律規定被告等之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㈤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但必原告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參照)。復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若自動拆除經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發放自動拆除獎金;而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未自動拆除之部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則進行公開招標,由得標廠商進行拆除之工作。而得標廠商必須依約完成全部拆除工作,且得標廠商之報酬於得標時即已固定,於執行拆除工作時不再另外支付報酬。故原告起訴主張其「增加外包費用」、「增加其他費用」,應不實在。原告若確有再給付得標廠商費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所為,且有圖利得標廠商之嫌。

㈥系爭房屋為兩層樓建物,合計約四十餘坪,屋齡約七十年,屋況老舊,原告若必

須拆除系爭房屋,應該不用花費太多人力、物力更不用配置警力,且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已經進行之拆除作業,拆除範圍綿延五、六百公尺,拆除後有許多瓦礫雜物必須清除,故原告本須配置相當之人員、機具在現場持續作業,時間達三個月以上,故原告也可以在原有的人員、機具配置下進行,不用額外支出費用。而被告依法定程序保障私有房地產權,並非一群暴民,亦無發動群眾之情,原告卻派遣人員大軍壓境,虛擲人力、浪費公帑,豈能將責任轉嫁被告等負責。

㈦原告請求項目,實與法院之假處分無因果關係:

⒈公務人力損失與誤餐費:告主張之人數及數額,被告否認,且原告縱如數支出,

亦不能證明有此必要。且查: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所屬公務員,原本即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不因公務員有無出勤及從事何種勤務而有影響,是原告前揭支出顯非因被告等聲請假處分而造成。

⒉包裝水、毛巾、手套、口罩等其他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是項支出,況且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十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是該支出為原告本即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必要支出,顯非因被告等聲請假處分而造成。

⒊增加外包費用,被告等否認原告有是項支出,又縱原告有支出,然當時原告係就

該地段進行全面性拆除工程,非僅為拆除系爭建物而支出,自不得命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⒋供擔保之利息損失:關於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者除須陳明其有權請求外,並須

就受實際損害之數額加以證明,此為一般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二0三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供擔保之利息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舉出證明實際損失之方法,且原告提供反擔保之擔保金係存放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有給付原告利息,故原告並無利息損失。

三、證據:提出都市計畫照片四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文、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各一件、剪報八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對伊等之被繼承人蔡教文原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為由聲請假處分,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三一二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為假處分之執行,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是否無效之爭議,應循行政訴爭程序解決,就拆除系爭房屋之行政處分是否停止執行,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並非民事爭訟,原告乃於同年月八日供擔保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並於同日安排工作人員及機具執行原拆除工作,其中人員部分包括公務人員三百三十二人、外僱工人八名,機具部分包括挖土機二台、破碎機二台、拖車八車次、卡車四台,另購置包裝飲用水三十箱、毛巾三百條、手套一百二十雙、口罩三一二只,且為聲請撤銷假處分,提供反擔保金八十萬元,受有利息之損失,以上損失,如無上開假處分,即不致發生,自均係因系爭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而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法院認原裁定自始不當而予廢棄並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且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原所有人蔡教文之繼承人,並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保全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復因共同行使公同共有物上權利而造成原告損害,故渠等間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含公務人力損失四一七五六五元、誤餐費用二七二00元、機具及操作人員工資等外包費用一二0000元、包裝飲用水七二00元、毛巾一萬五千元、手套八四0元、口罩二三四0元、供擔保之利息損失二五二二四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假處分之本案係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又若徵收處分無效,原告強行拆除系爭房屋,亦屬民事侵權行為,其性質應為民事訴訟,而系爭房屋若遭原告強行拆除,縱上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被告因受現今建築法令之限制,恐無法申請再行建築,更不可能申請建築相同面積之房屋,勢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被告以假處分程序保全房屋所有權,並經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以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應無自始不當可言,自不得僅以原假處分裁定嗣後經撤銷,認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而命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亦欠缺任何依據,顯無理由。且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者,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為之。被告並非暴民,亦無發動群眾之情,所為假處分程序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原告竟以顯然異於常情之程序,迅速供擔保撤銷上開假處分,而在僅二日後之清晨時刻,派遣大批人力、警力而將系爭房屋拆除,如此行徑,豈能將其因此所生之費用轉嫁被告負責,況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均予否認,且其中公務人員之俸給,不論原告有無派遣公務人員執行上開拆除工作均需給付,包裝水、毛巾、手套、口罩等其他費用則係原告基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所需提供予所屬公務員之支出,均不能認為係系爭假處分所生損害,至於機具、操作人員工資等外包費用部分,應非僅為系爭建物而支出,而係同時使用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原有拆除作業之後續清理工作,又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供擔保之利息損失,足見原告並未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支出之任何費用,實與系爭假處分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對於以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剪報等件為憑,並與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屬實,自堪信以下事項均屬真實: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定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依法執行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房屋,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經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三一二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原告於同年月六日已依原定計畫配置人力、機具抵達系爭房屋所在地點執行拆除作業,惟因被告於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三一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假處分之執行,因而未能如期拆除系爭房屋。

㈡原告在同年九月七日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並對上開假處分提起抗告,前者經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0三一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而經原告於同年月八日供擔保而撤銷上開假處分,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動員三百餘名人員、警力拆除系爭房屋,被告則對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提起抗告,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民事裁定上開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均應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等之再抗告而確定。

三、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得否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故本院應就此予以審究。

㈠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處分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又關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負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拆除系爭房屋,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二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惟原告(即系爭假處分之相對人)對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以本件糾紛應屬行政救濟之範疇,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自不得聲請假處分而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即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人)而告確定,既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則原告就因假處分及供擔保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㈡次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但必原告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可分①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②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間的因果關係,前者為責任成立層次之因果關係,亦即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後者為責任範圍層次之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的問題。惟某項事實的形成,恆有複雜的原因為背景,構成損害發生的原因非必單一,且因能生果,果復為因,彼此牽連永無休止,屢見不鮮。法律上因果關係即在此因果關係中,確定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換言之,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因,在法律上加以相當的評價,以決定引發事實之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故因果關係的認定,並非就靜態的事實狀態尋覓客觀的原因、結果的關連性,而係就錯綜複雜的各種動態的事實狀態認定何者為引致該結果的原因,而決定其中法律上原因如何,並應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致未能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按原定流程拆除系爭房屋,且上開假處分裁定嗣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供擔保金八十萬元撤銷假處分,並重新安排公務人員三百三十二人、外僱工人八名,挖土機二台、破碎機二台、拖車八車次、卡車0台等機具,另購置包裝飲用水三十箱、毛巾三百條、手套一百二十雙、口罩三一二只等物品,以執行原拆除工作,受有公務人力損失四一七五六五元、誤餐費用二七二00元、機具及操作人員工資等外包費用一二0000元、包裝飲用水七二00元、毛巾一萬五千元、手套八四0元、口罩二三四0元、供擔保之利息損失二五二二四元,合計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損害金額計算表、繳款書各一件、警衛配置表及各單位執勤人數統計表十一件、支付書及收據、承包廠商證明書、支付書及統一發票、公庫透支約據各一件為證。惟查原告既自承其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七三一二號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始得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執行上開拆除作業,則原告於當日因執行拆除作業動員公務人員、警力三百餘人、調遣上開機具及購置便當、礦泉水、毛巾、手套、口罩等物品所支付之費用,顯係於系爭假處分經原告供擔保予以撤銷始支出,若假處分尚存在時,因原告無從派遣任何人員、機具執行拆除工作,自亦不因而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此部分損害甚明,又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七三一二號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係以原告(即上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提供相當金錢擔保,則被告(即上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相對人)縱使將來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當足以滿足其損害,假處分之目的亦得以達成,且本件事關公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謂特別情事為由,許原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則原告在撤銷假處分後,另行動員人力三百餘人及調派挖土機、破碎機、拖車、卡車等機具,另購置包裝飲用水、毛巾、手套、口罩之支出,是否係因系爭假處分所生損害,已非無疑。況本件假處分經本院准原告供擔保撤銷後,原告已得隨時依通常流程派員拆除系爭房屋,並無必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當時立即執行拆除作業,惟原告係在同日上午八時即進行拆除工作,且其派遣人力達三百餘人,相關機具、人力均係事先完成佈署,再依原告提出之警衛配置表、使用警力統計表、台中市警察局勤前教育簽到表均載有「0九0八專案(民權路三號地上物拆除)」等文字,足見原告當時動員大批人、機具,及購置大量包裝飲用水、毛巾、手套、口罩,確非依照一般拆除房屋之流程,則其此部分支出,顯另有彰顯公權力、貫徹政策之目的,應未能認係被告上開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未能認被告之系爭假處分係屬本件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始符公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支付之費用,與系爭假處分間,即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及法定利息,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