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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鄭人榕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清償房屋款、合會款債務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請求清償房屋欠款部分兩造原是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共同出資購得坐落台中市○區○○街一段一二七號七樓之一公寓乙間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兩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告偽稱急需資金週轉,乃於同年月十三日向原告詐稱:如原告給付其所支出之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其即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然被告於取得右該四十萬元款項後,竟不履行約定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且避不見面,是被告顯以詐欺方法,致原告受四十萬元之損失,此部分業經原告提起自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經確定在案。嗣系爭房地因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繳納二期房貸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銀行即向原告追討,原告計匯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予銀行,後來不再付款,系爭房地嗣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配後尚不足欠款一百餘萬元,原告又被銀行以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九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另以現金還款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計達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一十四元,連同先前匯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合計繳付銀行款項達一百二十九萬三千零一十四元,爰請求被告清償。

(二)請求清償合會會款部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參加以原告同事林淑惠為會首,以原告名義參加之互助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一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由自訴人名義標得該合會。在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標會前,被告每月均如期交付原告一萬元以代繳會費,惟標會後迄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被告均未繳納死會會款,而由原告代為墊付,計十一期會款金額十一萬元,此部分依據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十一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代繳房屋積欠銀行款項部分,雖原告起訴時主張遭被告詐欺云云,惟本院調查審理時,業據原告指明此部分法律事實,乃被告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未繳付貸款,致原告遭銀行催討代為繳納及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保證人代償債務後,向主債務人代位求償之請求權。原告起訴時因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詐欺四十萬元房屋款部分,列為主張詐欺之原因事實,而誤認為此部分請求亦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無可採。

四、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鎮○○里○○街○○巷○弄○○號三樓,前述原告請求代位求償房屋欠款暨合會會款部分,應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有據。

五、爰依職權將本件上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另辯稱應裁定駁回訴訟云云,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並無理由。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