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 告 戊○○被 告 甲○○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民國九十年度執九字第三三三四九號(併入八十六年度民執梅字第九二0五號)債權人即被告等所憑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略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復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即債務人戊○○所有(因強制執行承受自債權人甲○○)不動產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七─九二號、同段二七─一六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及該地上房屋建號五四五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含增建部分五五三四建號),原為抵押權人王秀祝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執行案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0五號),債務人以上開不動產原所有人甲○○與其債權人王秀祝間設定抵押權,係詐害債務人戊○○對於王獻昌(王獻昌與甲○○為夫妻)之債權行為(當時登記妻名義之財產若未為夫妻分別財產製登記者其財產之所有權仍屬夫所有,併此敘明),債務人乃對甲○○及王秀祝行使撤銷訴權,起訴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另聲請停止本件之執行程序,該事件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現仍停止執行中。
(三)被告甲○○等於九十年間,以其繼承被繼承人王獻昌對原告之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其利息部分於本案訴訟更審中撤回起訴)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知兩造併入八十六年度民執梅字第九二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查原告即債務人對王獻昌尚有債權一千零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有鈞院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核發之八十三年度民執四字第三一五四號債權憑證可據,原告即債務人亦曾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表示抵銷之意思,王獻昌已收受該函,原告復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二月九日委請黃燕光律師發函通知王獻昌,就前開一百萬元債權數額範圍內,表示抵銷,並經王獻昌收受該律師函,亦有上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是本件債權人之債權一百萬元,早因債務人前述表示抵銷之意思而消滅。被告就已消滅之債權聲請執行,顯屬無據。
(四)對被告答辯部分:原告第一次發存證信函表示抵銷,其中內容「四、末查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若經終局判決為本人勝訴者,則前述抵銷之金額及利息,本人當依法追回,並此聲明」,顯見該抵銷係附有條件,即以原告敗訴為其條件,如勝訴則不予抵銷。而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為民法第三三五條所明定,是第一次之抵銷既附有條件,其抵銷自屬無效;此已為被告所是認,否則,被告如主張第一次之抵銷有效,依法該債務已由抵銷而消滅,絕不能繼續為假執行之執行,則何以當時被告仍繼續為假執行之執行,而不撤回執行?又何以現又再執行?顯見第一次之抵銷因附條件而無效無疑。第二次發律師函抵銷才是有效的抵銷。另否認尚積欠被告一億餘元債務。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乙件、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各乙件、律師函暨掛號回執各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鄉○○段○○○○○號)影本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債務人應可於前訴訟一併主張,而由法院加以審理,若未主張,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
(二)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獻昌於八十五年以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利息,並歷經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審理,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九八號獲勝訴確定,其確定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次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等自八十三年間即有一千零二十萬一百六十二元之債權,且稱於確定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抵銷之意思。
準此,原告之債權既已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發生,且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王獻昌表示抵銷,該時間早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件辯論終結之時點。又抵銷係以意思表示為之,一經主張抵銷,即發生抵銷效力,不須經法院判決行之,從而如原告主張抵銷有理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原告自應先行抗辯並主張,再由各該法院加以審酌認定。惟本案判決確定前,原告始終未加爭執,豈容確定後再依據先前存在之事由再行主張?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再以抵銷之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明,其訴應無理由。再者,原告對被告是否確實尚有一千餘萬元之債權,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再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除本案被告所主張一百萬元及另案主張三千萬債權外,被告等對原告尚有八千餘萬元之債權尚未請求,即令原告欲對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一千零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惟被告等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尚有一億餘元之債權可資請求,故被告主張其中一百萬元之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其聲請執行合法有據。
(四)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起訴部分。
三、證據: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十號)影本乙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七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及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三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0五號執行案卷全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外,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原告起訴請求事由,係以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獻昌之債權強制執行事件為訴訟標的,被告四人為王獻昌之共同繼承人,該訴訟標的對被告四人即須合一確定,惟原告起訴時僅列甲○○、丁○○、乙○○三人為被告,嗣後原告追加丙○○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九字第三三三四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其利息(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七八號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查原告追加之訴,業經被告當庭為不同意追加之表示,且與先前起訴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起,復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追加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等於九十年間,以其繼承被繼承人王獻昌對原告之一百萬元(其利息部分於本案訴訟更審中撤回起訴)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原告即債務人對王獻昌尚有債權一千零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有債權憑證可據,原告即債務人亦曾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表示抵銷之意思,王獻昌已收受該函,原告復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二月九日委請黃燕光律師發函通知王獻昌,就前開一百萬元債權數額範圍內,表示抵銷,並經王獻昌收受該律師函,亦有上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是本件債權人之債權一百萬元,早因債務人前述表示抵銷之意思而消滅。又原告第一次發存證信函表示抵銷,其中內容「四、末查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若經終局判決為本人勝訴者,則前述抵銷之金額及利息,本人當依法追回,並此聲明」,顯見該抵銷係附有條件,即以原告敗訴為其條件,如勝訴則不予抵銷。而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為民法第三三五條所明定,是第一次之抵銷既附有條件,其抵銷自屬無效。第二次發律師函抵銷才是有效的抵銷。被告就已消滅之債權聲請執行,顯屬無據。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答辯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獻昌於八十五年以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利息,並歷經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審理,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九八號獲勝訴確定,其確定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既主張對被告等自八十三年間即有一千零二十萬一百六十二元之債權,且稱於確定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抵銷之意思。準此,原告之債權已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發生,且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王獻昌表示抵銷,該時間早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件辯論終結之時點。從而如原告主張抵銷有理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原告自應先行抗辯並主張,再由各該法院加以審酌認定。惟本案判決確定前,原告始終未加爭執,豈容確定後再依據先前存在之事由再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即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再以抵銷之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明,其訴應無理由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獻昌於八十五年以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利息,並歷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七六號審理,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九八號獲勝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七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影本乙紙為憑。
,被告等確持上揭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三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0五號案件全卷核明在案,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再原告主張因其對被告等自八十三年間即有一千零二十萬一百六十二元之債權,乃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表示抵銷之意思,王獻昌已收受該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王獻昌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債務人應可於前訴訟一併主張,而由受訴法院加以審理,若未主張,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至明。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寄發第一次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予王獻昌,當時原告與王獻昌之前揭一百萬元及利息損害賠償訴訟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言詞辯論審理中,此觀之前開執行案卷所附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書即明。準此,原告主張其債權已於八十三年間發生,且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王獻昌表示抵銷,該時間顯早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件辯論終結之時點。依據前開說明,即令原告主張之抵銷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已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再以抵銷之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原告復主張上揭第一次存證信函表示抵銷,其中內容「四、末查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若經終局判決為本人勝訴者,則前述抵銷之金額及利息,本人當依法追回,並此聲明」,顯見該抵銷係附有條件,即以原告敗訴為其條件,如勝訴則不予抵銷,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為民法第三三五條所明定,是第一次之抵銷既附有條件,其抵銷自屬無效,第二次發律師函抵銷才是有效的抵銷云云。惟按:上揭原告提出之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記載「一、汝依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聲請查封本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房、地在案。二、惟查汝前因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人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案號八十三年度民執四字第三一五四號),僅獲部分賠償,尚不足新台幣一千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有案。三、本人茲表示就前開債權主張與本件執行債權(台中地院八十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八九七八號)抵銷」等語,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已明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抵銷意思條款本身並未附有期限或條件。
至於存證信函第四點中所稱「若經終局判決為本人勝訴者,則前述抵銷之金額及利息,本人當依法追回,並此聲明」,既與第三點抵銷之文字分列,且稱之「依法追回」,而非前述抵銷即予失效或類此主張,堪認原告第四點文字之真意,應僅在於提示對造,如終局判決結果原告勝訴者,先前抵銷之債權,原告仍當另依法主張追討之,而非第三點抵銷之成立與否,尚須視終局判決兩造勝敗結果而定,否則原告何以在第三點後段提出「希汝於接函後即向台中地院撤回執行,否則依法追究詐欺之罪責」等語?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亦認為抵銷無效,可由被告等並未依函撤回假執行乙節查知云云,核屬臆度無稽之詞,不足採認。原告主張第一次存證信函抵銷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主張抵銷,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再以抵銷之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九字第三三三四九號(併入八十六年度民執梅字第九二0五號)債權人即被告等所憑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