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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在八十七年二月間,以三年總價二百五

十五萬元向原告標得台中縣○○鄉○○○段直營第九果區,面積二˙一二四一公頃之果園,兩造即在同年月十七日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零星果菜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乙○應於合約期間內每年三月一日及六月一日各繳交百分之五十之保證收益費,計每期應繳四十二萬五千元,逾期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㈡惟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限給付保證收益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合約屆滿之日止共積欠三期之保證收益費(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每期四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且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均未繳交約定之遲延利息,原告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限期付清,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保證收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零星果菜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於積欠三期之保證收益費,每期四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等

情不爭執,惟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保證收益費係受他人拖累而無法給付,而八十九年間係因強颱碧力斯颱風來襲,被告標得果園之承租人為梨山地區原住民,因果樹幾無收成,承租人不願意付租金,被告自無法支付保證收益費。

㈡希望協調和解,讓被告二十年慢慢清償。此外,被告曾繳納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五千元,亦應扣除。

丙、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協調和解,讓被告慢慢繳。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零星果菜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乙○積欠上開保證收益費,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等情亦不爭執。惟被告乙○辯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保證收益費因受他人拖累無法給付,八十九年間保證收益費因強颱來襲、果園沒有收成,不應支付,且被告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五千元亦扣除等語。經查:

㈠兩造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直營零星果菜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約定兩造合作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應提供台中縣○○鄉○○○段直營第九果區,面積二˙一二四一公頃為產銷技術合作果園地,被告乙○應繳納二百五十五萬元,繳款辦法為每年三月一日及六月一日以前各繳交每年保證收益費百分之五十,即每期應繳四十二萬五千元,每年應繳八十五萬元,逾期如未繳清,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加計利息,被告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合約第五條繳款辦法參照)。

㈡按契約關係所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契約當事人為其範圍,故債務人因受他人

債務之糾葛,致無力履行其債務者,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為債權債務相對性之原則。次查兩造合約第八條約定:「合約期間,所生產之產品由乙方(指被告乙○)自行採收、運銷,若因管理不當,產品品質不良、減產、交通中斷或因災害所受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提出減免保證金收益費或延期繳款之要求;惟因天然災害造成耕地流失時,得報經甲方勘查同意後依流失面積核減當期保證收益費,無息退還。」第十三條約定:「技術合作之果菜地乙方不得轉租或轉讓,違者視為違約行為,甲方得終止合約,沒入保證金,乙方已繳款項不予退還。」等語。足見兩造上開合約已就已就合約期間,如因災害致果園減產、耕地流失等情形如何處理詳予約定,被告辯稱因受他人拖累或受強颱影響沒有收成致無力給付保證收益費等語,縱係真實,揆諸兩造上開約定,被告仍不得據此免其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㈢次查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應於決標後五日內來場簽

訂合約,並繳交甲方技術合作保證金收益費三年總額百分之十(即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合約期滿無賠償責任及其他違約情事時,無息發還」。同條第二項約定:「保證金收益費:... 如無特殊理由,逾貳個月未繳付者,視同放棄技術合作產銷並以違約處理,甲方得終止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收回果菜地並另行招標辦理,乙方不得異議」等語。依兩造上開約定,本件履約保證金係預先繳納,作為被告違約賠償責任之擔保,倘在合約期限屆滿時,被告並無債務,原告在合約期限屆滿時即應立即返還,反之,若被告在合約期限屆滿時已有違約情事,因其違約所生損害數額猶待確定,應認原告所負返還義務其給付期限仍未屆至,故得標人主張逕行扣除履約保證金數額云云,即有未合。

㈣從而,原告請求保證金收益費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即無不合。原告請求加計自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與乙○上開契約既以每年三月一日、六月一日為清償期,被告僅於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本件保證金收益費清償日起算利息,其中自同年六月二日(即清償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既如前述,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為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收益費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