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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係表兄弟關係,二人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約定分別出資三百五

十六萬四千元及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合夥承攬「臺灣綠島監獄綠洲分監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原由學志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嗣將土木裝修部分轉包予兩造合夥承作),合夥期間被告受原告委任為該工程之管理人及負責登載營業收支帳目。

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原告之利益,明知合夥期間:⑴交際費:

十二萬元部分係屬其私人情誼招待友人之費用,竟於帳冊內虛列為合夥事業開支。⑵工資部分:①工地主任蔡坤宏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有時整月未出差,有時每月出差一或二或三次,卻於帳冊內記載每月均出差四次,每次支領出差費七千四百元或七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且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期間,蔡坤宏僅就出差費實報實銷,並未再支領薪資,竟仍於帳冊內登載蔡坤宏每月支領工資四萬五千元。②工人楊勝男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工程停工後負責看顧工寮,每日薪資一千三百元,竟於帳冊內浮報楊勝男每日薪資一千八百元。③工人楊鄭鳳玉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期間並未於該處工作,卻於帳冊內虛列楊鄭鳳玉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領取薪資九萬元。④工人李武統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但於帳冊內浮報李武統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⑤被告為合夥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不得單獨支領薪資,卻於帳冊內登載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每月支領薪資七萬五千元。以上總計浮報合夥支出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元。而被告所涉前開背信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因原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然查,除前項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浮報之合夥支出以外,另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帳冊,可見被告尚有浮報下述之合夥支出:

⑴工程款部分:

①被告提出之帳冊記載支付龍鴻船業有限公司及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

各九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八元、二十二萬七千元,惟經原告親向該二家公司查詢結果,被告僅支付龍鴻船業有限公司及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各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五元,足見被告就該部分浮報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

②另被告於帳冊上記載「裝潢」費用支出三百六十萬元(尾款一百六十萬元

由學志營造有限公司匯出),惟所附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付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並非二百萬元,且未說明究竟付予何人?或公司行號地址?顯見該部分支出款項不實。

⑵現金支出傳票部分:

①查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第E本,其中未有收據部分金額合計二十九

萬三千九百十五元(E71、E88支出傳票與收據項目不符;E92重複;E98已非施工期間何須洽商請客;E102被告回臺灣請親友吃尾牙,自不能列於合夥支出;E110費用支出與工程無關;E112已非屬施工期間拜拜費用高達一萬二千元,顯係浮報)。

②現金支出傳票第F本:其中未有收據部分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布鎮

南借款二萬元;飯局二萬元;技訓所員工費用五萬六千元;請綠島監獄飯局十一萬元;飯局二萬五千元;買工資報表等均非正當支出,被告亦未說明用途)扣除刑事判決已認列之交際費十二萬元部分,則此部分被告共浮報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⑶利息支出部分:被告合夥出資非自有資金,係向外借貸而來,其利息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故利息支出二十八萬三千元,不得列為合夥支出。

⑷電話費部分:兩造合夥承攬系爭工程,於綠島使用之電話係以原告之名義申

請,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電話費分別為六千二百九十五元、九千六百五十七元、一萬零九百二十元、三千七百五十元、三千零二十元。惟被告另於帳冊浮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分別支出電話費五千元(D5)、六千元(F7)、一萬三千元(F26),均係不實。

㈣總計被告浮報合夥支出之不實金額高達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致使

合夥帳面上呈現虧損現象,原告受有無法返還合夥出資三百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之損害,為此提出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提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提出之合夥帳冊明細影本一份外,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訖證明單五張、龍鴻航運有限公司收據一張(支票一張)、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收據一張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航億實業有限公司、崟巨實業有限公司、龍鴻航運有限公司、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函向台中縣大肚鄉農會調取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指稱被告浮報或侵吞入己之合夥金額共計六百二

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進而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原告出資額之損害金即三百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云云,惟被告所涉背信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確定,所認定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浮報或虛列之款項至多為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等同於原告出資額之損害金,自乏依據。

㈡其次,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浮報蔡坤宏、楊勝男、楊鄭鳳玉、李武統等人之工資,亦非的論。經查:

⑴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停工期間,被告仍支付工地主任蔡坤宏薪資

十三萬五千元,惟蔡坤宏竟於上開背信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一再強調其工資每月僅四萬三千元、停工期間未向被告支領薪資云云,證言可信度自待斟酌。且被告因識字有限,先前係以承攬小型土木工程為業,對中大型工程並無經營管理之經驗,因此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莫不仰賴蔡坤宏協助處理相關文書作業、工程款請領等工作,倘被告於停工期間,未支付蔡坤宏薪資,其與被告非親非故,焉有可能無償提供協助之理。

⑵系爭工程停工後,楊勝男曾駐留工地看管材料,已為楊勝男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所不否認,惟楊某於偵查中表示伊一天領一千三百元薪水,後一月份去一天一千四百元,復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七一號審理時改稱:「我在綠島監獄作了三個多月,一天一千六百元,後來我又去顧工寮,那算日的」等語,其關於日薪多寡,證述前後齟齬,事實上楊勝男於停工前,每日工資為一千六百元,有蔡坤宏製作之出工表可稽,衡情,於停工後,楊某負責看管工地,精神及責任負擔增加,焉有可能同意縮減工資為每日一千三百元,停工期間工地未僱用炊工,楊某豈能不要求額外補貼伙食費每日二百元,因此, 楊勝男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根本不符常情。其次,停工期間留駐工地者,

尚有工人陳生標,被告支付陳生標一個月工資(含伙食費、車馬費)為五萬八千元,約每日一千八百餘元,有陳生標出具之證明書附於帳冊為憑。易言之,楊勝男既與陳生標從事相同工作,焉可能接受差別待遇,被告又有何理由會厚此薄彼,足證楊勝男證述之不實,而停工期間確有支付楊某以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之工資,容無浮報情事。

⑶停工期間,楊鄭鳳玉確曾與其夫楊勝男一同留駐工地月餘,依其每月工資一

千六百元及伙食費二百元計算,其領得八十八年二、三月份工資為六萬九千元。至於楊勝男證稱:楊鄭鳳玉收到學志公司薪資扣繳憑單九萬元覺得很奇怪云云,實係因楊勝男要求將其部分工資所得改由楊鄭鳳玉申報之故,尚不能以扣繳憑單記載金額為九萬元,即謂被告有虛報該工資情形,況且被告帳冊所列楊鄭鳳玉停工期間八十八年二、三月之薪資為六萬九千元,並非九萬元,倘真有虛報其金額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九萬元。

⑷查李武統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依其簽名確認之出工表所載,八十七年八月

份其領取四萬八千元,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三十日共計二七‧五工作天共領得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十月份二十五‧五工作天領得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合計領得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有李武統簽名確認之證明書及出工表可稽,而被告彙整之帳冊亦同此金額記載,實無任何不符之處。詎原告以蔡坤宏製作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李武統出工表上,曾顯示日工資二千五百元,作為被告實際支付工資與記載不符之證據,但依前述李武統實際支領工資之計算與帳冊核對,被告既無任何浮報情事,則蔡坤宏上述記載顯係筆誤。

⑸綜上所陳,首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尚非全無出入。實則,系爭工程最初

係因原告之妻為綠島人士,獲知法務部擬對綠島監獄綠洲分監進行整修後,原告礙於本身不具承攬資格,乃透過光復營造公司負責人陳進元與原告為表兄弟關係,牽線由學志營造公司具名承攬工程,原告再邀被告集資施工,原先約定各出資三百萬元,然預估成本有誤,致投標時之押標金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即已高過約定合夥金額之半數。因此,被告除約定出資之三百萬元外,另再墊付五十六萬四千元補足押標金,此時原告尚未實際出資,嗣施工期間原告於約定出資額三百萬元外,亦為合夥代墊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款項。是系爭工程合夥比例應為一比一,兩造上述墊付款項五十六萬四千元及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屬於合夥關係與合夥人間之借款,合夥財產清算時應先返還合夥人。換言之,本件確認被告所浮列之工程支出金額後,應先行扣除被告之墊款五十六萬四千元,其餘金額之半數始為原告受損害之數額(即刑事判決所認金額,減去前段爭執金額,減去被告墊款,再除以二,計八萬八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88,600】。

㈢另原告指摘被告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外,尚有其他工程支出不實之情,惟原告之指摘並非實在,爰說明如下:

⑴工程款部分:

①〔水電〕承包廠商航億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除受領被告匯

款一百萬元,有匯款證明聯附於帳冊可稽外,另被告之女陳美珍亦持現金至誠泰銀行匯付二十萬元,被告之媳隆惠芬持現金至大肚鄉農會匯款三十萬元,是帳冊內始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此經航億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即實際負責人嚴清福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綠島監獄施工總共領多少工程款?)一千一百九十多萬元,都是跟

被告請款,也由他那邊交錢給我」等語,核與被告彙整工程帳冊所載水電工程款支出共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相符。

②〔裝璜〕支出,被告除交付以配偶謝阿雙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面額均為

五十萬元外,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農曆春節前給付五十萬元予尤文陸即宏昌木器行,另裝璜尾款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係由學志營造公司代扣工程款轉付,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係以謝阿雙之支票兌付,不僅有學志公司進銷憑證可證,亦有尤文陸簽收之支票存根聯及支票影本為憑。添③〔白鐵〕業者崟巨興業有限公司共受領工程款一百八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元

,有該公司出具載明金額及付清之收據附於帳冊可稽。④〔龍鴻〕航業有限公司請領水泥款及運費共九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八元,有

該公司出具之收據附於帳冊內可稽,並載明係以謝阿雙之支票支付,有支票號碼及付款銀行資料可供查核。反之,原告指稱龍鴻公司僅收取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實乏依據,且該公司如未全額收款,何以願簽寫上開收據交予被告?添⑤〔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購水泥及運費,其中十一萬二千元有該公司

之收據可徵,雖收據記載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與帳冊所載差額二十元(實為八百二十元)係因被告未要求找零所致。另被告以配偶謝阿雙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兌付貨款十一萬五千元,有指名新發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可查,二筆款項合計二十二萬七千元與帳冊相符,故原告稱新發公司僅受領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云云,殊嫌無據。添⑵A、B、C、D本帳冊部分:原告表示帳冊中A本支出傳票無收據部分為九

萬九千五百零一元、B本支出傳票無收據部分十三萬三千六百十九元、C本支出傳票無收據部分四萬八千四百十七元、D本支出傳票無收據部分七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均為被告所浮報云云,惟查A本支出傳票係由首任工地主任劉吉榮依實際支出制作傳票登帳,B本傳票乃劉吉榮、余瑞立、蔡坤宏等前後任工地主任所記載,C、D本傳票係蔡坤宏所制作,此部分帳冊均依劉某等人提供之傳票及憑證登載,其中缺收據或證明者,多屬必要支出及小額雜項支出,原告一概指為浮報實屬不當,況且上開支出傳票既非被告所制作,要不能謂被告對傳票記載支出項目有何虛列之情。添⑶E本傳票部分;

①編號E71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洗照片支出一千三百元,有收據乙紙可憑

,帳冊誤附憑證應予更正。添②編號E88八十七年十三十一日支付二叔代替粉工機二萬元,有統俞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可稽,而收據所載(噴漿機)即為被告之媳隆惠芬書寫上開傳票時所稱之粉工機,蓋隆惠芬因不諳台語,故將噴漿機之台語誤解為粉工機,並非原告指摘之傳票與憑證不符。添③編號E92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支付蔡坤宏行政費用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有

蔡某自行書寫之請款單為憑,原告指稱此項為重覆支出,實不知有何處重覆。㮀④編號E98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洽商請客支出一萬二千元,係水電承包商

嚴清福前來洽談請款事宜,工地主任蔡坤宏提議至餐廳用膳協議,有餐廳收據可徵,當時陪同者除蔡坤宏外,尚有光復營造公司之陳進元、陳進國及張寶智等人,此係因公支出,與系爭工程是否已在停工階段無涉,被告登列入帳自無不合。添⑤編號E102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尾牙五桌支出三萬五千元,乃被告宴請水電

等分包商及工地人員,光復營造之員工蔡坤宏等亦有到場,此乃一般業者應有之禮俗,並非被告私人宴客。添⑥編號E110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太麻里師父車資草蓆,按傳票所載「師

父」乃師傅(工人)之誤,此係於台東太麻里臨時僱工支付之工資,有證明書附於帳冊可徵。添⑦編號E112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拜拜費用,按當時雖已停工,但工地仍有

留駐人員,各該工程事宜亦未完全辦妥,於工地仍有依一般禮俗祭拜之必要,況且購買香燭祭品等支付一萬二千元,亦難認為過當。

⑷F本傳票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布鎮南借款二萬元,按布鎮南係綠島監獄整修工程

建築師指派至工地負責監工,該日布某與原告甲○○玩「十三支」輸錢,向被告支借二萬元償還原告賭債,當時被告雖恐日後索討困難,但礙於布某監工身份及其與獄方之關係為求工程順遂,不得不允其所請,故此金額若由被告自行吸收,似非公允。添②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飯局二萬元,係蔡坤宏、陳進元、布鎮南等前往台東氣

象局申請八十七年颱風資料用作工程展期證明,渠等要求被告支付之費用。實則,本工程初係由原告與陳進元(光復營造)洽商學志營造公司標得,再由原告與被告合夥承包施作,期間均由被告一人負責張羅施工事宜,而被告前僅承包過家庭規模之與建工程,對中大型工程實無任何管理經驗,需由光復營造公司派員協助,如蔡坤宏、張寶智等,致被告諸多事務受制求助於人,費用支出實難鉅細掌握,且工程既已承攬,騎虎難下之局已成,被告祇得竭力完成,以免損失擴大,惟原告明知上情卻未能予以體諒,反要求被告需逐筆提出憑證,不免過苛。

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支出技訓所員工費用五萬六千元,係獄方派員協助施

工之臨時性支出。添④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請綠島監獄飯局十一萬元,此項交際費支出,係獄方派

駐工地之監工(林老師)來台,招待其用餐及酒宴,當時陪同者尚有水電包商嚴清福、陳進元、張寶智等光復營造公司人士,由於渠等皆為系爭工程關係人,依一般習慣交際應酬似非無益於工程請款作業,試論,倘告訴人異地而處,伊是否亦會盡地主之誼而免於工程流程受阻之危險,此節經嚴清福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明確有該次支出,並經刑事判決認為此部分交際費之支出,被告共無圖自已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原告之意思。

⑤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獄方監工林老師、建築師指派監工布鎮南之飯局支出二萬五千元,亦為被告使工程請款順遂所支出之交際費。

添 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買工資報表二十萬元,係應學志營造公司做帳請款,

要求而對外購買,被告為求早日領取工程款,不得不予配合。蓋學志公司表示其承包系爭工程進項憑證不足,如被告不予補足,將對被告扣工程款百分之十,由於工人有部分係臨時僱用,不願參加勞工保險及提供繳稅資料,致工資部分憑證有所不足,被告為求請款順利而不得不為本項支出。

⑸利息支出部分;本工程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得標後,被告即將合夥出資額

三百萬元,連同墊付之五十六萬四千元全數投入作為工程押標金,原告約定出資之三百萬元,則於開工後分二次匯入,惟工程進行期間,可供週轉之資金不足支付各分包廠商,獄方經由學志營造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始有大額投入,是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被告不得不向私人借貸,甚至提供自有房地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作為短期週轉使用,其借貸利息自應由合夥財產支付,斷無要求被告吸收之理。從而,原告指摘被告之合夥出資非自有資金,而係告貸而來,利息不得自合夥財產支應,實屬枉顧事實之論。

添 ㈣本件合夥財產目前剩餘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蔡坤宏製作之薪資請款單一張、楊勝男之出工表一張、陳生標之工資證明書一張、楊鄭鳳玉之出工表一份、帳冊所附工資明細表一份、李武統之證明書及出工表各一份、匯款證明聯一份、學志公司進銷憑證明細表一件、尤文陸簽收之支票存根聯及支票各一件、崟巨公司收據一張、龍鴻公司收據一張、新發公司收據一張、受款人為新發公司之支票一張、相片沖洗費收據一張、統俞公司收據一張、蔡坤宏請款單一張、餐廳收據一張、尾牙收據一張、工資證明書一張、拜拜費用收據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生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背信案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偵查卷)。添理 由

一、按合夥在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財產固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被告倘有侵占合夥財產,而原告復為合夥人之一時,即難謂該為合夥人之原告非侵占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合夥承攬「臺灣綠島監獄綠洲分監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被告各自出資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及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茲因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有若干侵占、背信情事,致使合夥虧損,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約定分別出資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合夥承攬系爭工程,合夥期間被告受原告委任為該工程之管理人及負責登載營業收支帳目。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原告之利益,虛列交際費;浮報蔡坤宏、楊勝男、楊鄭鳳玉、李武統薪資,及被告個人薪資等計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元(詳如下述)。而被告所涉前開背信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外,被告又浮報工程款、現金支出、利息支出及電話費等,連同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浮報之金額,總計不實金額高達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致使合夥帳面上呈現虧損現象,原告受有無法返還合夥出資三百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之損害,為此提出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原告各自出資合夥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因虛列交際費、浮報蔡坤宏、楊勝男、楊鄭鳳玉、李武統薪資,及被告個人薪資等計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元(詳如下述),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惟除抗辯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浮報蔡坤宏、楊勝男、楊鄭鳳玉、李武統薪資部分尚有爭執以外,並以原告另指摘被告浮報工程款、現金支出、利息支出等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約定分別出資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合夥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涉有虛列交際費;浮報蔡坤宏、楊勝男、楊鄭鳳玉、李武統及被告個人薪資等背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查明屬實。雖被告辯稱該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浮報蔡坤宏、楊勝男、楊鄭鳳玉、李武統薪資部分與實情不符,惟查:

㈠蔡坤宏於前開刑事案件,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證稱:

「(一個月薪水?)四萬三千元,現場監工。(何時開始工作到何時?)八十七年十月份到八十八年二月底。(乙○○在三月份至六月份有無給薪給你?)我那段時間只幫他處理事情而已,沒有領薪,只有出差,出差回來都實報實銷」等語,另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述:「(這段期間被告給你的薪資如何計算?)第一個月就給我四萬三千元,以後也一樣‧‧‧那邊工程終止後,變成支援性,要處理一些善後的工作,從台中到綠島出差,平均一個月一、二月‧‧‧一月份我住在綠島,所以出入綠島監獄應該不算是出差‧‧‧未曾一個月出差過四次,一次出差費大約七千多元」,核與被告於刑事庭提出蔡坤宏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出入綠洲分監大門之記錄彙整資料表一份大致相符(日期連續者不列入,一月四次(不列入出差),二月二次,三月無,四月二次,五月三次),可知被告應明知工地主任蔡坤宏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有時整月未長途出差,有時每月長途出差一或二或三次,但被告卻於帳冊內記載蔡坤宏每月均出差四次,每次支領出差費七千四百元或七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且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期間,蔡坤宏僅就出差費實報實銷,並未再支領薪資,竟仍於帳冊內登載蔡坤宏每月支領工資四萬五千元(該帳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被告媳婦隆蕙芬自承為其所製作),自有不實。而被告亦未提出有關支付蔡坤宏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之證據,徒以蔡坤宏製作之薪資請款單影本一張欲反證蔡坤宏之證詞虛偽,尚難採信。

㈡楊勝男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在綠島看顧

工寮,一天工資算一千三百元,本來被告說另外要給伊吃飯的錢,但後來未給付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工人楊勝男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工程停工後負責看顧工寮,每日薪資係一千三百元,被告竟於帳冊內記載楊勝男每日薪資為一千八百元(該帳冊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項,隆蕙芬自承為其所製作),即有浮報之事實。被告雖以楊勝男之證詞,前後反覆為由指摘其證詞不實,惟查楊勝男雖有稱其工資一天一千三百元,或一千四百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一千六百元(本院刑事卷第八十五頁),惟均未證稱曾領取每日薪資一千八百元者,則被告帳冊記載楊勝男每日薪資為一千八百元,自屬浮報。且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楊勝男雖先證稱︰「我在綠島監獄做了三個多月,一天一千六百元,後來我又去顧工寮‧‧‧」,嗣補充證述︰「顧工寮是除一天一千三百元外,還要給我吃飯錢、交通費等,但吃飯錢、交通費都沒給我,只有給我一天一千三百元的工資」等語,足見楊勝男於系爭工程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工程停工後看顧工寮之每日薪資確為一千三百元無誤。

㈢另楊勝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太太楊鄭鳳玉在監獄做工做到八十八

年一月份就沒有再做了,八十八年三月是伊自己過去綠島顧工寮,楊鄭鳳玉並未過去,所以伊太太收到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領取學志公司薪資九萬元之扣繳憑單覺得很奇怪等語,並提出該份扣繳憑單影本為憑。足見被告明知工人楊鄭鳳玉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期間並未於該處工作,卻於帳冊內登載楊鄭鳳玉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領取薪資,亦有虛報之處。被告雖以楊鄭鳳玉確與楊勝男一同留駐工地月餘,惟已乏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舉證人陳生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不認識楊勝男,不知楊鄭鳳玉有否跟楊勝男一起顧工寮,縱被告於陳生標看顧工寮期間給付五萬八千元,亦無法反證對於楊勝男、楊鄭鳳玉亦為相同之給付),況且,若認楊鄭鳳玉與楊勝男留駐工地月餘,竟由學志公司開具扣繳憑單九萬元,又分別於帳冊內記載楊鄭鳳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領取五萬四千元、三月十五日領取一萬五千元,顯然不實。

㈣又李武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到同年十月間在

綠洲分監擔任技術工人,老闆(即指被告)說一天薪水一千五百元,如作整個月就加二天三千元,即共計四萬八千元,伊從來沒有領過一天二千五百元之薪水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工人李武統每日薪資係一千五百元,竟於帳冊內浮報李武統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該帳冊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頁,即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提書狀之附件,隆蕙芬供稱該帳冊原係蔡坤宏製作,再由被告交付隆蕙芬整理),亦屬登載不實。被告雖辯稱李武統每日薪資確為一千五百元,有李武統簽名之出工表可查,然查八十七年十月間之出工表,原工資二千五百元之記載經塗改為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出工表記載,共二七‧五工,乘以二千五百元,共計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則被告抗辯李武統於上開期間領取每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薪資,合計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云云,實難採取。

㈤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計浮報或虛列蔡坤宏、楊勝男、楊鄭鳳玉、李武統前述之工

資,已堪是認,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虛列或浮報工資部分,計︰蔡坤宏工資(十三萬五千元)及出差費(九萬六千三百元:一至四月為七千四百元,浮報十二次;五月份出差費每次為七千五百元,浮報一次)、楊勝男工資(七萬一千八百元:依被告帳冊所載,楊勝男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三月一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領取留守綠島伙食費、車馬費總計二十三萬三千元,伙食費天數合計一百二十四天,每日一千八百元,楊勝男證稱每日一千三百元,差額五百元,合計六萬二千元;另車馬費九千八百元,楊勝男證稱無領取,亦屬浮報)、楊鄭鳳玉工資九萬元(即扣繳憑單所載)、李武統工資二萬七千五百元(計二七‧五工,每工差額一千元),總計四十二萬零六百元,連同被告不爭執之浮報交際費十二萬元及被告虛領個人工資五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計七個月,每月七萬五千元),總計為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被告自陳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浮報或虛列之款項為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元云云,容有錯誤(原告以被告計算錯誤之金額為主張,亦同)。

四、此外,原告指稱被告除浮報或虛列前開各項交際費、工資外,另有浮報工程款(龍鴻船業有限公司及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及裝潢費用)、現金支出(支出傳票E、F本)、利息及電話費支出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訖證明單五張、龍鴻航運有限公司收據一張(支票一張)、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收據一張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航億實業有限公司、崟巨實業有限公司(關於航億、崟巨公司水電及白鐵支出之質疑,原告聲請人各該公司負責人後,已不再主張,以下不論)、龍鴻航運有限公司、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函向台中縣大肚鄉農會調取票號0000000~3支票影本。惟查:

㈠原告質疑被告浮報龍鴻船業有限公司及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總計六十一萬

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一節,雖提出龍鴻公司收據(含支票一張)、新發公司運費收據一張為證,惟被告支付龍鴻公司水泥款及運費合計九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八元,業據被告提出龍鴻公司收據一張為證,原告指稱被告僅支付龍鴻公司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核為前開被告所提收據中之一部貨款,果被告僅應支付龍鴻公司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或尚積欠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未付,龍鴻公司焉有在上開被告提出之收據上蓋章為憑之理?另被告支付新發公司水泥款及運費二十二萬七千元一節,復據被告提出新發公司收據一張(金額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以新發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一張(十一萬五千元),核與帳冊所載金額僅八百二十元之差距,其間或有尾數減讓之情,自難認被告帳冊記載不實。

㈡原告復質疑被告浮報裝潢支出三百六十萬元部分,認被告於帳冊上記載「裝潢」

費用支出三百六十萬元(尾款一百六十萬元由學志公司匯出),惟所附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付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並非二百萬元,且未說明究竟付予何人?或公司行號地址?顯見該部分支出款項不實云云,然查:此部分金額業據被告說明:其以配偶謝阿雙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面額均為五十萬元)支付尤文陸(即宏昌木器行)外,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農曆春節前給付五十萬元,另裝璜尾款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係由學志公司代扣工程款轉付,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係以謝阿雙之支票兌付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學志公司進銷憑證,以及尤文陸簽收之支票存根聯、支票影本相符,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向台中縣大肚鄉農會調取票號0000000~3支票影本,該三張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背面均載明「尤」字,以提示付款,則被告所稱裝潢款項三百六十萬元,均已交付尤文陸完畢,堪以採信。

㈢此外,原告質疑被告帳冊現金支出傳票部分未有收據部分金額合計二十九萬三千

九百十五元(其中E71、E88支出傳票與收據項目不符;E92重複;E98已非施工期間何須洽商請客;E102被告回臺灣請親友吃尾牙,自不能列於合夥支出;E110費用支出與工程無關;E112已非屬施工期間拜拜費用高達一萬二千元),顯係浮報云云。有關編號E71(洗照片)、E88(粉工機)、E92(行政費用)、E110(臨時雇工)等費用,均經被告具體說明原委如答辯㈢狀所示,經核無不合,至於編號E98(洽商請客)、E102(尾牙五桌)、E112(拜拜)等費用,是否屬於本件承攬工程之必要支出,兩造雖有爭執,惟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此為必要之支出,並確實支出各該費用,自難認有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原告之意思。其次原告質疑之現金支出傳F本:其中未有收據部分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布鎮南借款二萬元;飯局二萬元;技訓所員工費用五萬六千元;請綠島監獄飯局十一萬元;飯局二萬五千元;買工資報表等均非正當支出,被告亦未說明用途)除刑事判決已認列之交際費十二萬元部分,則此部分被告共浮報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云云。然查編號F6(布鎮南借款)、F13(飯局二萬元)、F15(技訓所員工費用五萬六千元)、F27(請綠島監獄飯局)、F36(買工資報表)等支出,被告亦具體說明其支出理由,有無支出之必要,亦屬仁智互見之問題,亦難認其各項支出,被告係基於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原告之意思所為。

㈣另原告質疑被告之利息支出部分,不得列為合夥支出云云,亦據被告具體說明其

支出理由「因學志公司工程款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始大額投入,以致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間,有供短期週轉借貸需要」,核與前開由被告媳婦隆蕙芬製作之帳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記載相符,而查兩造合夥資金不過六百餘萬元,承攬總工程款約三千萬元之工程,被告於工程初始之資金壓力可見一斑,則其以個人資產為擔保,向他人告貸用以系爭工程之週轉金,所支出之利息,列為合夥支出,實難謂不當。

㈤電話費支出部分,原告指摘被告虛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分別支出電話費五千元(D5)、六千元(F7)、一萬三千元(F26),查此部分被告未予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帳冊亦未附收據)證明支出,是被告指摘此部分金額合計二萬四千元應屬浮報,堪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可以證明之浮報合夥工程支出為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即0000000+24000),雖兩造合夥系爭工程,分別出資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合計六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經被告陳報其結算合夥財產尚餘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足見兩造因合夥承攬系爭工程淨虧損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而除前開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部分,係被告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所致,其餘部分(五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應屬工程營運之虧損(見台灣綠島監獄函覆本院刑事庭,系爭工程未全部完成,總工程款為三千六百九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學志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為三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八頁;另學志公司函覆本院刑事庭,被告交予學志公司之支出憑證金額為三千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所領工程款為二千九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本院刑事卷第一五七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額賠償其個人之合夥出資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自有未合,應以被告浮報之工程支出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按兩造合夥比例(一比一,已由被告自承)計算,即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始屬有據(至於合夥財產結餘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應由原告另就合夥清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