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 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曾向原告之夫廖福來借款一百九十萬元(詳細時間因時
日久遠,且非原告本人所借,及廖福來並未告知原告確時時間,故原告無法提出),並簽發支票六紙作為清償方法,惟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是廖福來乃以給付票款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九七0號支付命令),並獲法院核發確定,而後來廖福來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死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剩餘原告一人繼承廖福來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即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鈞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九七0號支付命令、八十二年度民執八字第二七四五號債權憑證及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八字第一0六八二號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二二三六五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卻遭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遭鈞院以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三三二九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因而使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是原告再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茲因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係以支票所載最後一日(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準,從而,原告為方便計算,除本金外,利息僅請求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訊問時,亦坦承積欠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債權。
且本件又經證人廖峻毅在場目睹借款情形,並到庭證述屬實,足見廖福來生前確實已將被告所借之一百九十萬元交付。
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警訊時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對於上開六張票開票
之原因供述迥異,如非借款為何前後二次供述原因不一?且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中分刑字第一五四二七號函亦載明:被告坦承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一百九十萬元等語,益見被告有向原告之夫廖福來借用款項無疑。
⒋證人洪道欽於鈞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五四號執行異議事件雖證稱:兩造間有無債
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等語,然並非指不知道廖福來與原告借款之情形。且證人洪道欽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異議事件時結稱:乙○○有吸毒被收押時是廖福來交保出來,二人應熟識,後於本件到庭作證時亦稱:乙○○當初交保是由廖福來幫他交保,兩人怎麼會不認識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廖福來不足採。
⒌證人高紹昌於鈞院九十年度簡上第二五四號執行異議事件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庭
訊時亦結稱:「我認識乙○○,乙○○告訴我錢已交訴外人洪道欽還上訴人,洪道欽說錢未交上訴人」,益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廖福來借得款項無疑,否則被告為何又須向證人高紹昌稱還廖福來之錢已交洪道欽?⒍綜上所述,依據現場證人廖峻毅、洪道欽所證述,足知原告之夫廖福來之借貸關
係確實存在,且該筆借款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予被告,又參諸原告未曾聽廖福來提及對被告尚有其他筆借款關係存在,是可知前揭票據乃本於廖福來與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成立之借貸關係而簽發,故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㈢證據:提出本院中院洋民持八十八年繼字第六五0號函、中院貴民持八十八年繼
字第五八二號函、中院貴民持字第八十八繼字第五七八號函、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九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中分刑字第一五四二七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峻毅、汪道欽。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向原告之夫廖福來借款,其後又更改被告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曾向原告之夫廖福來借款,二者前後不一,自仍應以起訴時為準。
⒉被告與原告之夫廖福來根本不認識,何來有借款之事實,且既有借貸關係,為何
未立有任何字據?更無任何利息之約定?顯有異於常情。而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廖峻毅,被告亦不認識,廖福來亦未曾將金錢直接交付被告,是並無借貸關係可言,而票款發生之原因很多,不只是借款一端,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其起訴自無理由。
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訊問時,僅稱:因為八
十二年間,我使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開立六張支票(面額三十萬元共五張,面額四十萬元一張)給朋友洪道欽,最後洪道欽其未補款給我,支票跳票,而遭廖福來控告等語,並非承認有借款關係。
⒋證人廖峻毅雖證稱與廖福來有共同放款之情形,然其等既有深厚之金錢放款關係
,卻又證稱被告票款之金額為其與廖福來之共同金錢,足見其二人關係密切,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且證人廖峻毅證稱:這件放款是由洪道欽介紹的,洪道欽知道整件事情之始末云云,而證人洪道欽於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卻稱:被告向廖福來借款之事不清楚等語,足見兩造所述不符。
⒌證人廖峻毅既稱廖福來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其稱要借兩百萬元,這筆錢是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借出去的,又稱一般放款是以兩個月為期限,然六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七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分別與二個月期限不符,且金額亦為一百九十萬元,並非廖福來所稱之兩百萬元,故證人廖峻毅所稱放款對象應非本件支票票款。
⒍上開六張支票發票日與證人所述提款日不同,甚至有數日之差距,可見該六張支
票之原因關係與本件借款非同一債務。被告過去一再陳稱其所開立六張支票,係因積欠洪道欽之賭債,被告並未直接向廖福來借錢,應係洪道欽持票向廖福來借錢,被告已另持一百九十萬元交洪道欽以收回支票,洪道欽其後有無付款,廖福來不明,渠二人卻勾串欲向被告要錢。
⒎原告請求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㈢證據:提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目明細一紙為證。並聲請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正式物所證人廖峻毅之戶籍謄本以查明其配偶是否為張美智帳戶同名。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三三二九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第二審民事事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偵查卷(影本)、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四二號偵查卷宗(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七八號、八十八年繼字第五八二號、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七八號民事聲請卷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五三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向原告之夫廖福來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其後因本件審理調查之結果,另以本件借貸關係非其本人所借,及廖福來並未告知確實時間,故原告無法提出正確詳細時間為由,更正其起訴之借款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核其前後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且僅因本院審理調查結果發現起訴時所主張之借款時間有異,而更正其陳述,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需經被告之同意,且該項更正陳述亦不在法所禁止之範圍,是被告質疑原告變更原有之陳述云云,尚非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間曾向原告之夫廖福來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並簽發支票六紙作為清償方法,惟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之借款債權始終亦無法獲得清償,是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茲因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係以支票所載最後一日(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準,從而原告為方便計算,故僅請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之夫廖福來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並以原告請求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故不得對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支票六紙予原告之夫廖福來,惟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是廖福來乃以給付票款為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九七0號支付命令),並獲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後來廖福來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死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剩餘原告一人繼承廖福來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即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九七0號支付命令、八十二年度民執八字第二七四五號債權憑證及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八字第一0六八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二二三六五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卻遭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遭本院以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三三二九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等事實,提出本院中院洋民持八十八年繼字第六五0號函、中院貴民持八十八年繼字第五八二號函、中院貴民持字第八十八繼字第五七八號函、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九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六五零號、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七八號、八十八年度繼字五八二號拋棄繼承民事聲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九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查核屬實,固可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廖福來先前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等情,被告則抗辯渠與廖福來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廖福來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然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為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因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合併觀察,易使人誤認為消費借貸是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已經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刪除,並將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時,修正為第一項,而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項規定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然於解釋上,仍應認為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五、經查,證人廖峻毅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原告的丈夫廖福來是我的同學。我只有聽廖福來提到被告,但是廖福來並沒有介紹被告本人。我跟廖福來有金錢的往來,我們是從事共同放款的,廖福來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電話跟我說要兩百萬元,這筆借款是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借出去的,那天因為我戶頭沒有那麼多錢,廖福來有叫他岳母匯錢一百四十五萬元給我,我戶頭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合起來共二百多萬元。我就領二百萬元交給廖福來,廖福來帶另外兩個人來,這二個人其中有一個是洪道欽,另外一個沒有介紹我不曉得,之後,他們就走了,我並沒有看到,廖福來將錢交給這兩個人,但是他有跟我提起,這筆錢是要借給姓林的,詳細金額我不曉得。本件事洪道欽知道整件事情的始末等語,又查,證人洪道欽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乙○○跟廖福來借錢的事情,因為是我介紹的,本來被告有跟我借款,後來他拿票要調現金,我帶被告到廖福來家附近(黎明路某家超市)就介紹他們認識,當時借多少錢他們自己談,後來要放款的時候,廖福來要我陪他到臺中市○○路跟錦南路交叉口第九信用合作社找廖課長,他們提款的時候,我在旁邊,我看到廖福來抽十萬元起來,其他裡面好像是一百九十萬元就給被告。因為當時我有聽到廖福來跟廖課長要領二百萬元出來。廖福來抽十萬元出來,所以可以推知裡面有一百九十萬元。抽十萬元出來,我不曉得用途,廖福來說是私用。在現場沒有開任何票據,至於是否約定何時還款,我也不知道。廖福來是直接跟第九信用合作社領二百萬元出來,廖福來去的時候,有沒有帶錢,我不知道。取款當天總共是我跟廖福來、乙○○共三人,我有看到廖福來將錢交給乙○○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第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查,證人洪道欽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係稱:乙○○有吸毒被收押,是廖福來交保出來,二人應熟識,至於李慧美(即原告舊名)及乙○○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該事件卷宗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顯見證人洪道欽所稱僅係指原告本身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不清楚,並非指廖福來與被告間有無債務關係其不清楚,證人廖峻毅雖證稱與廖福來有共同放款之情形,而有利害關係,然證人廖峻毅所述之情形,復與證人洪道欽所述大致吻合,要難以其與廖福來有利害關係,即認其證詞不可採。
六、被告抗辯:證人廖峻毅既稱廖福來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其稱要借兩百萬元,且此筆款項是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借,又稱一般放款是以兩個月為期限,然六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七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分別與二個月期限不符,且金額亦為一百九十萬元,並非廖福來所稱之兩百萬元,故證人廖峻毅所稱放款對象應非本件支票發票人等語,對於被告所稱之上開六張支票之發票日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然查,證人廖峻毅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放款的時間):我們一般放款是以兩個月為期,事後兩個月到期,我問廖福來,廖福來說借款人倒了,我才知道借款人是被告,這件借款是由洪道欽介紹等語,是依據證人廖峻毅所述借款期限均以兩個月為為期,然如前所述,本件借款最後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人為廖福來,而後半段證人廖峻毅既證稱其未參與而由廖福來與被告接洽,是本件借款期限是否果真以兩個月為期限,證人廖峻毅並無法知悉,尚難以六紙支票發票日並非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即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計算之兩個月後期日),即否認其與本件借款無關,更何況如被告所述六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七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一日,雖與二個月之期限不符,但日期均僅差距不逾一個月,其時間與證人廖峻毅所述之二個月期限,亦屬大致相近,至於證人廖峻毅雖證稱廖福來當初是說要借二百萬元乙節,雖二百萬元係由證人廖峻毅提領後,交給廖福來,然證人洪道欽亦證稱:廖福來抽十萬元起來等語,是足見廖福來確實交付一百九十萬元與廖福來,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相符,更何況如證人廖峻毅亦稱本件借款由證人洪道欽所介紹,亦與洪道欽證稱:本件借款是由其介紹等語相符,是被告抗辯本件證人廖峻毅所稱之放款對象非六張支票之發票人云云,尚非可採。
七、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之夫廖福來根本不認識,何來有借款之事實?且既有借貸關係,為何未立有任何字據?更無任何利息之約定?顯有異於常情。惟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必要為由,准以二十萬元交保,而該次交保即由廖福來以朋友關係立場,為被告辦理交保事宜,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查核屬實,尚難認為廖福來與被告根本不認識,又消費借貸契約本身分為有償契約及無償契約,雖現今社會金錢借貸多附加支付利息之對價關係,然並非因此即謂無利息對價之約定,即推知無借貸關係,再者,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並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上字第三二四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是尚難以借貸契約未立有字據,即否認其存在。次查,證人高紹昌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乙○○,乙○○告訴我錢已交給洪道欽,洪道欽說錢未交付被告已將錢花光等語(法官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是否聽聞被上訴人乙○○承認積欠系爭票款?),原告雖於該事件為上訴人,對於證人高紹昌上開證述表示其未曾授權給證人洪道欽代收票款等語,然亦與其於所述意旨,並無相違之處,則依證人高紹昌所述,被告既表示曾將錢交給證人洪道欽以代為償還款項,是見被告至少亦表示其有還款之意願,至於所還款項固屬票款,固因支票係無因證券,雖不能單憑執票人持有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即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亦無無端開票交付他人之理,原告對於被告當初交付六紙支票與其夫廖福來之原因,既然提出上開所述證明足資證明,被告雖為否認,又為提出反證,尚難否認借款之事實存在。
八、至於被告又抗辯:其所開立之六張支票發票日與證人所述提款日不同,甚至於有數日之差距,可見六張支票之原因關係與本件借款非同一債務。被告過去一再陳稱其所開立六張支票,係因積欠洪道欽之賭債,被告並未直接向廖福來借錢,應係洪道欽持票向廖福來借錢,被告已另持一百九十萬元交洪道欽以收回支票,洪道欽其後有無付款,廖福來不明,渠二人卻勾串欲向被告要錢等語,然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㈠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㈡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㈢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是見支票之發票日與提示日本身即有一定之期限差距,被告以其所開立之六張支票發票日與證人所述提款日不同,甚至於有數日之差距,即推知該六紙支票之原因關係與本件借款非同一債務云云,即非有據,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警訊時陳稱:因為八十二年間我使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開立六張支票(三十萬元五張,四十萬元一張)給朋友洪道欽,最後洪道欽沒有補款給我,支票跳票,遭廖福來控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卷宗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調查筆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則稱:李慧美及她先生我都不認識,我的票是開給洪道欽,因為我欠他賭債,後來跳票之後,我有將錢還給洪道欽,但洪道欽沒有將票還給我等語(見同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言與廖福來不認識乙節,自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言曾將錢還給證人洪道欽,僅因證人洪道欽未將票交還等情,復與其於警訊中所陳因證人洪道欽為補款,而導致支票退票乙節,前後所述,更與證人高紹昌所證述被告稱已將錢交給洪道欽,再還給原告之情形相左,尚難認為其交付上開六張支票係為償還其積欠洪道欽之賭債,被告抗辯廖福來係因積欠證人洪道欽賭債,而開立六張支票,並由證人洪道欽持票向廖福來借錢云云,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九、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據上所述,原告主張廖福來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尚堪採信,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而原告又為廖福來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福來與被告間約定之借款期限應以六張支票中最後發票日為到期日等語,雖未提出其他證明,然本件被告所開立之六張支票,既係因本件借款而開立,且發票日既與實際借款日相距約二月不等,自堪信廖福來當初與被告間係約定應以支票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日,則原告以最後一張支票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到期日,尚非無據,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於到期日返還借貸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不得對被告為請求等語,經查,原告請求關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遲延利息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既對於超出五年時效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自得就罹於時效部分拒絕給付,再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提起本訴,就其原所得請求之利息,其超出五年部分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部分,即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此部分之請求。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