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參 加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七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榮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之甲式車體損失險,該車由榮照公司負責人即參加人甲○○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五時廿分許,途經臺中市麻園三號橋頭前時,遭行經無名道路之岔路而未讓幹線車先行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三一號自小客車撞損,案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現場處理後,原告業已支付五十三萬零七百一十九元之維修理賠金,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訴請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肇事現場圖一紙、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份、理賠計算書一紙、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一紙(均為影本)及車損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固有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三一號自小客車於右揭時間,和參加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麻園三號橋頭前發生碰撞,惟事故發生係肇因於參加人甲○○酒後駕車所致。參加人甲○○乃與被告同至證人賴頤年處商談解決之道,參加人甲○○自知理虧,其除表明願負責賠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之車損外,另陳稱系爭車牌號碼00–五七三一號自小客車為其公司所有,並有保險,其將自行申請保險理賠,被告無需賠償等語。參加人甲○○既已代表訴外人榮照公司拋棄對被告之賠償請求,則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且縱認被告仍應賠償,除系車牌號碼00–五七三一號自小客車之車損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外,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之車損,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車損折舊計算式二份、行車執照一紙、展暉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頤年。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參加人並未酒後駕車,且未同意被告無需賠償。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忠貴、范錦章、顏振興。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訴請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被告抗辯:參加人甲○○業已同意被告無需賠償等語,觀諸上情,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聲請告知參加人甲○○參加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榮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之甲式車體損失險,該車由榮照公司負責人即參加人甲○○駕駛,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五時廿分許,途經臺中市麻園三號橋頭前時,遭行經無名道路之岔路而未讓幹線車先行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三一號自小客車撞損,案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現場處理後,原告業已支付五十三萬零七百一十九元之維修理賠金,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訴請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等語。
三、被告對有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三一號自小客車於右揭時間,和參加人甲○○所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00–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麻園三號橋頭前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事故發生係肇因於參加人甲○○酒後駕車所致,參加人甲○○乃與被告同至證人賴頤年處商談解決之道,參加人甲○○自知理虧,其除表明願賠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之車損外,另陳稱系爭車牌號碼00–五七三一號自小客車為其公司所有,並有保險,其將自行申請保險理賠,被告無需賠償。參加人甲○○既已代表訴外人榮照公司拋棄對被告之賠償請求,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且縱認被告仍應賠償,除系車牌號碼00–五七三一號自小客車之車損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外,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之車損,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訴外人榮照公司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由公司代表人即參加人甲○○駕駛,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五時廿分許,由臺中市○○○街經臺中市麻園三號橋,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時,甫過臺中市麻園三號橋,即在橋頭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三一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損,雙方車輛均有受損,除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忠貴至現場處理外,參加人甲○○並電知友人顏振興,證人顏振興另偕同時任里長之證人賴頤年至現場暸解,隨後並至證人賴頤年之住處商談解決之道等情,除據兩造分別提出肇事現場圖一紙、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份、理賠計算書一紙、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一紙、展暉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一份(均為影本)及車損照片二幀為證外,並經證人陳忠貴、顏振興及賴頤年到院分別證實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五、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再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金,期使該被保險人不致取得雙重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參加人甲○○即偕同證人顏振興與被告同至時任里長之證人賴頤年住處商談解決之道,參加人甲○○雖否認其有酒後駕車及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事實。惟查,證人賴頤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如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因為有一方有酒醉駕車的情形,因為不想請警察到場,所以請我到場,酒醉駕車的人不是被告,而是相對人(指參加人甲○○)...後來他們有到我的服務處調解...當時談和解時,對方(指參加人甲○○)自知酒後駕車理虧,表示願意賠償被告修理費用,原本預計九萬元和解,但隔天之後,對方就表示要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再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但可確定的是被告無需賠償對方...」(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頤年與被告及參加人甲○○原均素不相識,乃係受參加人甲○○之友人顏振興商請始至車禍現場瞭解並協助解決,其所為證言自無偏頗被告之理,應可採信。則參加人甲○○在證人賴頤年住處商談和解事宜時,既已同意被告無需賠償訴外人榮照公司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五七三一號自小客車之車損費用,其復為系爭車牌號碼00–五七三一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榮照公司之代表人,自已代表訴外人榮照公司拋棄對被告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無從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三萬零七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