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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

原 告 丁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戊○○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寶翔工具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寶翔工具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寶翔工具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被告己○○○應給付寶翔工具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不逾新台幣壹佰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拾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丁○○,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戊○○應給付寶翔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寶翔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寶翔公司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寶翔公司十萬元,被告己○○○應給付寶翔公司一百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不逾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一百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六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寶翔公司積欠原告一百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三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訴外人寶翔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該債權至今仍未獲清償。然致該訴外人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部分係因該訴外人寶翔公司之董事、股東未履行出資之義務,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等人對訴外人寶翔公司即負有該債務。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訴外人寶翔公司既怠於向被告等人行使履行出資之義務,而原告又為訴外人寶翔公司之債權人,爰依上開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由原告於債權範圍代為受領。

(二)被告等人未履行出資義務乙節,經鈞院向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調取活存第000-000-00000-0號寶翔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新設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固可發見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新開戶當日存入三百萬元,即寶翔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出被告乙○○增加資本二百萬元,被告己○○○增加資本一百萬元之增資收款證明文件,且核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法應載製之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所載明之公司實收資本五百萬元之記載相符。然上開三百萬元,於存款時隔一日後,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遭提出,此有泛亞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中發字第四一五號復函可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寶翔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中區國稅局依法填製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時,亦載明當年八十二年度實收之資本為「○」元,顯見其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謂三百萬元增資股款之繳交,致甫存入銀行帳戶隨即遭領出,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填載之資產負債表其記載實收股本五百萬元乙節亦不實。股東乙○○、己○○○等人依乙○○以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親自載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文件中確翔實證明該公司未實際收受該股東所繳之股款,不過有「登記」股本而已,而該年度有相當之盈餘及淨值,亦無動用股金之可能。是八十二年度之增資款三百萬元確未繳交,而其前被告乙○○、己○○○及訴外人翁來發、翁水發、翁李治等人於當年度之前應繳之股款,依上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負責人乙○○所製作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亦足證渠等均未繳交股款,致實收資本為「○」元。

(三)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被告戊○○、丁○○等因原股東翁來發、翁水發、翁李治將寶翔公司之出資轉讓予伊,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惟渠等未提出出資轉讓之股款繳足證明文件,而該公司八十二年之前,原股東即訴外人翁來發、翁水發、翁李治等人已未繳交股款,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寶翔公司復再向主管機關提出該公司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亦填載該公司股東之往來為「○」元,顯見無股東繳交股款其資金轉轉之往來,致當年度之「實收股本」仍未加載有分文收取,此均堪證明該股東等均未繳交股款。至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寶翔公司各年淨值總額均見盈餘甚鉅,亦堪見該公司無因營運資金使用之需致有動支出資股本之情而始終無法存入之可能。然該公司忽然關畢,復因該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等未依法履行股東出資義務,致原告對寶翔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是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五字第一七○八九號債權憑證影本乙紙、寶翔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影本各乙份為證。請求訊問證人翁來發、翁水發、翁李治。並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寶翔公司設立登記之全部資料(含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核准設立、增資登記、歷次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影)、向泛亞銀行營業部調閱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寶翔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迄今之存提款錄、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寶翔公司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九年度之營業稅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向聯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調閱寶翔公司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迄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存提款紀錄等相關資料。

乙、被告乙○○、戊○○、丁○○、己○○○方面:被告乙○○、戊○○、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丁○○、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寶翔公司存有一百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三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九號),亦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致該債權至今仍未獲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九號債權憑證影本可稽。是原告為訴外人寶翔公司之債權人,而債權額係一百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查訴外人寶翔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設立登記,該時之股東為乙○○、翁來發、翁水發、翁李治、己○○○,出資額依序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四十萬元,總資本額計二百萬元。嗣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申請增資,由乙○○增資二百萬元(即出資額由五十萬元增加為二百五十萬元)、己○○○增資一百萬元(即出資額由四十萬元增加為一百四十萬元),其餘股東及出資額則不變,計總資本額增加至五百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其中之股東翁來發、翁水發、翁李治,分別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丙○○、被告戊○○、丁○○三人承受等情,已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經函覆訴外人寶翔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可稽。是被告乙○○(註:自設立起即為負責人)、戊○○、丁○○、己○○○係為訴外人寶翔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含增資部分)依序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繳足,不得分期付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有限公司之股東自有繳足股金(即出資額)之義務,於未繳足前該負有繳納股金義務之股東,即對公司負有該繳納出資額之債務。換言之,於本件被告乙○○、戊○○、丁○○、己○○○如有未繳足前開其各人之出資額前,訴外人寶翔公司即為被告乙○○、戊○○、丁○○、己○○○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未繳足之出資額甚明。查被告乙○○、己○○○未履行出資義務乙節,經本院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函覆之上開資料為據,再向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調取活存第000-000-00000-0號寶翔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新設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固然可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新開戶當日存入三百萬元,即寶翔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出被告乙○○增加資本二百萬元,被告己○○○增加資本一百萬元之增資收款證明文件,且核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法應載製之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所載明之公司實收資本五百萬元之記載相符。然上開三百萬元,於存款時隔一日後,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遭提出,此有卷附泛亞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中發字第四一五號復函之訴外人寶翔公司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而訴外人寶翔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中區國稅局依法填製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時,亦載明當年八十二年度實收之資本為○元,此有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寶翔公司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九年度之營業稅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經函覆之上開資料可證。足見該公司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謂三百萬元增資股款之繳交,致甫存入銀行帳戶隨即遭領出,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填載之資產負債表其記載實收股本五百萬元乙節,要屬不實。被告乙○○、己○○○(及訴外人翁來發、翁水發、翁李治)等人依被告乙○○以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親自載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文件中確翔實證明該公司未實際收受該股東所繳之股款,不過有「登記」股本而已,而該年度有相當之盈餘及淨值,亦無動用股金之可能。是八十二年度之增資款三百萬元確未繳交。且其前被告乙○○、己○○○及訴外人翁來發、翁水發、翁李治等人於當年度之前應繳之股款,依上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乙○○所製作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實收資本為○元,是以亦足資證明其等亦均未繳交其前應繳交予訴外人寶翔公司之出資額,亦可信為真實。

五、次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被告戊○○、丁○○等因原股東翁水發、翁李治將寶翔公司之出資轉讓予伊,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惟渠等未提出出資轉讓之股款繳足證明文件,而該公司八十二年之前,原股東即訴外人翁來發、翁水發、翁李治等人已未繳交股款,均如前述。然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外人寶翔公司復再向主管機關提出該公司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亦填載該公司股東之往來為○元,此有該年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稽。足見無股東繳交股款其資金轉轉之往來,致當年度之「實收股本」仍未加載有分文收取。是以被告戊○○、丁○○並未繳交其應負之出資額甚明。綜上所述,足知被告乙○○、戊○○、丁○○、己○○○均就其出資額,依序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均未繳足,是其等分別對訴外人寶翔公司即存有上開額數之債務,已堪認為真實。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之性質係為債權人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故債權人所保於之債權為不特定債權時,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為限,始得行使。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訴外人寶翔公司之債權人,而對訴外人寶翔公司有上開數額之不特定債權,且訴外人寶翔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且給付遲延之狀態。被告乙○○、戊○○、丁○○、己○○○則對訴外人寶翔公司負有給付上開數額之債務,均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寶翔公司對被告乙○○、戊○○、丁○○、己○○○依序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債權,並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於於不逾一百一六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即一百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加一百一十八元之程序費用(即前開執行金額)),及其中一百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範圍應予駁回(即原告聲明其中前開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已受償,已據債權憑證載明,然原告此部分並未扣除),其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