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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時,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六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右恥骨骨折等傷害。

有關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份,業經鈞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1、急救費:五百九十元。

2、醫療相關費用:⑴部分負擔醫藥費:六千四百三十八元。⑵病房費七萬三千九百元。

⑶放射線檢查費二千二百元。

⑷門診複診費五千元(九十年六月二日至九十年九月一日)。

⑸柺杖費三百八十元。

⑹醫療用品費一千九百七十七元。

⑺證明書費七百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⑻聯安醫院復健複診費五百元(九十年九月七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

⑼床墊二千二百元、冷氣二萬八千元。

⑽健保醫療申請六萬二千零七十五元。

費用合計為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元。

3、伙食費:五千元(原支出伙食費一千六百零五元及看護伙食費九千零十四元,計一萬零六百十九元,原告同意按五千元之數額減縮請求)。

4、看護費用:一十四萬一千八百元(⑴九十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看護十八日,每日一千一百元,計一萬九千八百元;⑵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看護一百零三日,每日一千元,計十萬三千元;⑶九十年五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住院期間支出婆婆看護費一萬六千元;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看護三日,每日一千元,計三千元)。

5、就診車資費用:三萬零六百元(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赴醫院複診及復健車資)。

6、機車損害維修費: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元,扣除被告前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墊繳之一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一十元。

(三)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遭被告撞傷,而受有左尺骨及右恥骨嚴重骨折,鎮日躺臥病榻,無法站立、行走,行動至為不便,且時時需他人照料,無論是精神上或肉體上均感痛苦難當,而為一大折磨,現雖能站立、行走,然體力及精神狀況遜於以往甚多,況左手臂仍需復健,植入手臂之鋼釘二年後仍需手術取出,基於以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原告住於非健保給付之單人病房、購買床墊及冷氣等費用,非屬原告治療上所必要等語。惟原告係因傷勢需要安靜修養,才住於單人病房;另床墊及冷氣亦是原告養病所需,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另車資部分亦屬實在。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原本照顧老年痴呆婆婆的家人,乃轉而照顧原告,始另為婆婆支出看護費用,況原告出院在家療養期間,亦需看護,故和婆婆共同聘請一位看護人員而支出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四、證據:提出醫療收據二十七紙、統一發票二十四紙、訂貨單一紙、估價單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收據七紙及機車修理單據二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忠義街口與原告發生車禍,及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蓋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附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自小客車在現場遺有左輪三十五‧五公尺及右輪三十二公尺之剎車痕二道,剎車痕起點自路口停止線之前五‧八公尺。顯示被告在路口停止線二十二‧四公尺以前即有剎車反應,參以事故地點臺中市○○路與忠義街口,在事故發生之時點為上班尖峰時間,交通流量甚大,如被告所行之忠明路往中港路方向確係紅燈,則前方同向行駛之車輛應已因紅燈號誌而剎停,然被告並無追撞前方同向行駛車輛之情形?足見當時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應為綠燈,被告應未闖越紅燈。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肇事責任,然原告所為請求並不合理,玆分述所下:

1、被告不爭執項目:⑴急救費五百九十元。

⑵部分負擔六千四百三十八元。

⑶放射線檢查二千二百元。

⑷柺杖費三百八十元。

⑸醫療用品一千九百七十七元。

⑹聯安醫院之復健複診費五百元。

⑺門診複診費五千元(含證明書費)。

⑻證明書費七百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⑼看護費二萬二千八百元(含①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

七日止看護十八日,每日一千一百元,計一萬九千八百元;②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看護三日,每日一千元,計三千元)。

⑽伙食費:五千元(含原告本人及看護之伙食費)。

2、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項目:⑴就診車資部分:原告雖主張曾至醫院就診而支出車資三萬零六百元

,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然而該紙收據為私人所簽立,而非車行開立,有無支出實有疑義。且縱屬就醫之必要費用,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觀之,其就診次數僅為二十一次,而非如其自行列計之一百三十二次,是其搭車來回應僅四十二車次,而原告住居臺中市內,至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資單趟充其量為一、二百元,總支出應僅八千四百元,原告卻主張三萬零六二百元之鉅,顯屬過高,此一項目被告認以八千四百元為合理。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曾主動

支付一萬元醫療費用,被告因此事故目前失業等情觀之,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相當,其請求二十萬元顯屬過高。

3、原告不應請求項目:⑴病房費七萬三千九百元:此部分係原告自行要求入住非健保給付之

單人病房所支付之病房費用差額,而依原告傷勢觀之,並無使用非健保病床之必要。

⑵床墊二千二百元、冷氣二萬八千元:原告所提列者均係估價單,而

非收據,且未蓋銷售店章,復係自購用於原告家中使用,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據以請求自非有理。

⑶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六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就健保醫療申請費用之請求權業已喪失。

⑷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看護費十萬三千元,係原告出

院後所支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出院後仍需看護,所提出之收據復為私人開立,有無支出亦有疑義。

⑸九十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婆婆看護費一萬六千元,原告並未證明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證(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偵查卷及該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號刑事執行卷)參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上開起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減縮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係減縮其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二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請求,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之犯罪事實,係過失傷害行為,刑事判決亦僅論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以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致機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所支出之修理費用,顯非基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之表示,加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簡芳真而非原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機車修理費用之請求,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時,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六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右恥骨骨折等傷害。有關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份,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述損害,另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遭被告撞傷,而受有左尺骨及右恥骨等嚴重骨折,鎮日躺臥病榻,無法站立、行走,行動至為不便,復時時需他人照料,無論是精神上或肉體上均感痛苦難當,而為一大折磨,現雖能站立、行走,然體力及精神狀況遜於以往甚多,且左手臂仍需持續復健,另植入手臂之鋼釘二年後需以手術取出,基於以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確有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忠義街口與原告發生車禍,及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因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附事故現場圖觀之,伊之自小客車在現場遺有左輪三十五‧五公尺及右輪三十二公尺之剎車痕二道,剎車痕起點自路口停止線之前五‧八公尺。顯示被告在路口停止線二十二‧四公尺以前即有剎車反應,參以事故地點臺中市○○路與忠義街口在事故發生之時點為上班尖峰時間,交通流量甚大,如伊告所行駛之忠明路往中港路方向確係紅燈,則前方同向行駛之車輛應已因紅燈號誌而剎停,然伊並無追撞前方同向行駛車輛之情形?足見當時伊車行方向之號誌應為綠燈,伊並未闖越紅燈等語置辯,並另就原告所為請求項目及金額為前述之抗辯。

三、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三六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忠義街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適逢紅燈號誌,其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於四十公里內行駛,並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而停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直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先前與另輛由不明人士所駕駛之吉甫車發生行車糾紛,遭該輛吉甫車追逐,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左右之高速並貿然闖紅燈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沿忠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交叉路口綠燈左轉訴外人簡芳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四一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及關節脫臼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相關偵審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事實復不否認,信屬實在。原告並據以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被告則抗辯並未闖越紅燈等語。

(一)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在事發當時,係由忠明路往中港路方向行經忠義街口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自承當時車速約七、八十公里,發見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駛入路口後,便踩剎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偵訊筆錄),而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現場遺留有左輪三十五.五公尺及右輪三十二公尺之剎車痕兩道,剎車痕起點為路口停止線前五.八公尺處,依時速八十公里推估,其剎車反應距離約為十六.六四公尺,足見被告在系爭肇事路口停止線前約二十二.四公尺處,主觀上即有剎車反應,被告復自承當時遭後方吉普車追逐,足徵被告當時行駛方向之交叉路口號誌應為紅燈,果非紅燈,則被告在後有吉普車追逐之情形下,快速駛離已嫌不及,又何須為剎車反應!是被告闖越紅燈應可認定。至被告所辯系爭路段車流頗多,其既未追撞前方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其行駛之方向應為綠燈云云,然其既未能證明其與前方車輛之距離,本院自無就所臆測之車流情況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此部分,亦均採相同之認定,有刑事判決及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市鑑字第九00六八二號函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超速行經肇事路口並闖越紅燈之過失情事,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對原告受傷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並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二號過失傷害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持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而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原告顯無適於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與能力,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本院依刑事卷附相關資料,審酌本件肇事過程、違規情節輕重及兩造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十之責任為適當。

四、再按,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反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規定,復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自屬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賠償請求,審酌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項目:⑴急救費五百九十元。

⑵部分負擔六千四百三十八元。

⑶放射線檢查二千二百元。

⑷柺杖費三百八十元。

⑸醫療用品一千九百七十七元。

⑹聯安醫院之復健複診費五百元。

⑺門診複診費五千元(含證明書費)。

⑻證明書費七百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⑼看護費二萬二千八百元(①九十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看

護十八日,每日一千一百元,計一萬九千八百元;②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看護三日,每日一千元,計三千元)。

⑽伙食費:五千元。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二)病房費七萬三千九百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自行向醫院要求入住非健保給付之單人病房,始支出此項病房費用之差額。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此項請求,原告就其入住非健保給付之單人病房之必要性,自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供為證,本院另就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觀之,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入住非健保給付之單人病房,係屬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三)床墊二千二百元、冷氣二萬八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在家療養而支出床墊及冷氣費用,並提出訂貨單及估價單各一紙為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尺骨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其居家靜養骨折傷害,自有購買柔軟床墊以供躺臥之需要,此部分應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所需,金額復非鉅額,爰予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靜養而需添購冷氣機一節,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供為證,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觀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四)健保醫療給付費用六萬二千零七十五元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次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有向訴外人「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給付,本件又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生,揆諸上開說明,屬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保險給付之權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應已移轉予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健保醫療給付六萬二千零七十五元,為無理由。

(五)出院後及為原告婆婆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在家療養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十萬三千元;另其在九十年五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住院期間,家人為其婆婆支出看護費一萬六千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證。惟查,原告就其住院二十日後出院,是否仍有必要繼續僱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自承出院後所聘請之看護,係與其婆婆二人共用一名看護,益徵其出院後之情況,應無全時聘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住院期間,業已聘雇看護照料,被告並已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業如前述,則原告家人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為原告婆婆所另行支出之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核非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此項費用,不予准許。

(六)就診車資費用三萬零六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就醫而往返住家及醫院,共支出車資三萬零六百元一節,固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至醫院複診、復健之收據觀之,原告就診車次並未達其所主張之一百三十二次之多,本院另參酌原告住居於臺中市區內,且係至同屬臺中市區內之醫院就診,而臺中市區道路計程車數量眾多,並有多家無線電叫車服務之車行,計程車隨召隨到並均按錶計費,原告既未能提出車資費用三萬零六百元之計算細目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因認原告此項就診車資之請求,應以被告所抗辯之八千四百元為合理,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

(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骨折、關節脫臼及擦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事發當時任職大買家科技公司,並在嶺東技術學院二年制專科部就讀中,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訊中及本院審理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互不爭執。本院另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並未過高,爰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二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另原告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其就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其過失程度以百分之十為適當,已如前述,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式二五四二0五×0‧九=二二八七八五,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給付原告一萬元,有收據影本一紙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則經扣除該已給付之一萬元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遲延利息,在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