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即 漢環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反 訴被 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 代理人 丙○○
陳宏盈 律師被 告 即 文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金額各一百零二萬元、一百七十萬元,發票日均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人均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票據號碼各0000000及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合計二百七十二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承作廢棄物焚化處理設
備(下稱系爭焚化設備),工程總價三百四十萬元,已於同年六月底安裝完成,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尚餘六十八萬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同年七月初已開始試燒廢棄物,惟竟拒絕驗收,且在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存
證信函略稱:「貴公司未能修補瑕疵以通過驗收程序... 請於文到後十日內修補完成,並依約給付遲延罰款及逾期所致之損失。逾期仍未修補完成,本工程契約即行解除,貴公司除應返還本公司已給付之報酬外,並應賠償本公司所受之損害」云云,為此兩造乃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委託訴外人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檢測系爭設備,檢測結果均符合國家法令標準,被告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四項二款約定,即有給付工程尾款六十八萬元之義務。
㈢原告請領第一、二期工程款時,應被告要求而簽發與工程款金額相同之支票共二
紙,其後以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支票二紙換票,雙方約定上開支票係保固票,僅交付被告暫為保管,不得作為它途使用,並交付被告指定之洪塗生律師收執,詎被告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示系爭支票,因而退票,而使原告之票據信用有遭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乃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建利公司檢測報告第三頁所載廢棄物重量及燃油用量「廢棄物375Kg/hr、柴油80
L/hr」等數據,乃被告於檢測當日提供,被告並保證該數據係以誠實無欺之態度及所具最佳專業知能,確實遵照相關規定執行各污染源設備及污染防制設施操作而記載之結果,如有故意不實或缺漏,則除相關人員應負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並接受主管機關規定之行政處分外,本公私場所之污染源設備亦願接受相關污染防制法令適用條款中最嚴厲之處罰等語,此有污染源及防制設備操作日報表、檢測作業保證書可參,被告辯稱該數據不知從何而來云云,明顯不實。
⒉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約定,須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始取得系爭焚化爐及
其設備之所有權,今被告公司未付清尾款,竟將系爭焚化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交通銀行,而按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另由被告公司與交通銀行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可知,被告公司亦向該銀行表示系爭焚化設備為其合法所有,於上開二項商業交易行為竟為前後矛盾之主張,明顯違背誠實信用之禁止反言原則。所謂禁反言,或稱禁止悖言,又稱不得否認之原則,為英美法特色之一,此原則可為減輕舉證責任之一原因添故此原則,一方面為證據法上之原則,一方面亦為實體法上之原則。所謂禁止反言,乃指法律禁止某個人之主張,與其自己行為或簽署之證書相反,禁止反言之種類頗多添然在沿革上,可大別為:...乙、證書上的禁止反言:即當事人所作成之簽署證書業經表示一定事實者,法律即禁止其再作違反該事實之主張;丙、行為上的禁止反言:即一種行動或表示已經為世人所公知者,行為人即不得主張該行動或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完成後,原則上不得撤銷,因在交易上,對當事人間之信用關係必須尊重與保護,社會方不致蒙受意外之損害,當事人間之信用關係如能維持,或互相尊重,則交易乃可順利進行,禁止反言原則之存在,其理即在此。此種關係,在大陸法系,即為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本質論,英國法上之信託制度,實即禁止反言原則之變相,而等於大陸法系之誠信原則。職是之故,禁止反言之原則與誠信原則之本質,實屬相關。換言之,禁止反言之原則,不過為誠信原則之適用而已(學者何孝元著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第七三、七四頁)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之檢測報告,僅粒狀污染物及二氧
化硫等二項未符法令標準。然粒狀污染物及二氧化硫等二項檢驗項目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經兩造共同委託建利公司檢測結果,為符合法令標準之項目,故原告對上準公司就上開二項檢驗項目之結果提出左列疑點:⑴系爭焚化爐原始設計每小時之許可用量為375kg,然上準公司檢測日燃燒用量為421.3kg,超過原始設計量雖然焚化爐本體可超量負載,但後段之防治污染設備無法即刻處理污染物,迫使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⑵硫氧化物及一氧化碳均有檢測燃燒有無完全之功能
,當日一氧化碳實測值為9.1ppm,遠低法令標準之120ppm,顯示出檢測當日燃燒狀況良好,然硫氧化物之實測值588.5ppm,遠超過法令標準之150ppm,足證硫氧化物之來源應屬油料本身,而該油料乃被告所提供,且上準公司之檢驗報告亦未註明油料中之含硫量為何,嗣後經上準公司製作「油中含硫份檢驗報告」,高達
0.57%,遠高於法定0.05%以下之標準,故硫氧化物檢測項目未符合法令標準之原因,即無法排除油料本身之含硫量即已遠超法令標準之可能。
⒋被告謂原告口頭保證使用焚化爐設備焚化廢棄物之成本,一定會比被告現委託廢
棄物清除公司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成本低很多云云,並非事實,蓋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清除公司為何?處理廢棄物之方式為何?處理成本之數據為何?均付諸闕如,原告又如何保證使用焚化爐設備焚化廢棄物之成本,一定會比被告現委託廢棄物清除公司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成本低很多,在無法計算被告當時委託清運廢棄物成本之情形下,又如何事後印證焚化爐之處理費用比委託清運之處理費用低?再者,證人洪塗生律師為專業之律師,原告如有前述口頭之品質保證者,何以不將上開重要事項記明契約書,足徵被告所陳,違背經驗法則。而被告所提垃圾清運處理請款單及發票,皆在九十年七月份以後,經原告上網查詢之資料內載竹龍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衛生掩埋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並非採取焚化方式,則兩者已無客觀之比較標準,且該公司掩埋地點是否為該公司所有?抑或向他人承租?該公司實際上有無將廢棄物傾倒該處?皆事涉該公司清運廢棄物之成本,在相關數據未明之情況下,原告又如何對被告為成本低廉保證?且依建利公司檢測報告所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檢測當日系爭焚化爐每小時可處理三七五公斤由被告所提供之廢棄物,所須柴油為八十公升,按被告所主張柴油價格每公升十四元計算,每公斤廢棄物處理費用為二.九元(80*14/375=2.9,亦較被告所陳委託清運之成本三.五元為低。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建利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保固票簽回單、支票二紙、污染源及防制設備操作日報表影本乙份、檢測作業保證書一件、油中含硫份檢驗報告一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聞資料「空氣污染物硫氧化物改善成果報告」一件、學者馬維麟著民法債編註釋書㈡第三三六頁、學者何孝元著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第七三、七四頁(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建利公司函詢系爭焚化設備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檢測事項,暨聲請函詢交通銀行豐原分行被告公司以系爭焚化爐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相關事項,及聲請指定坤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焚化爐粒狀污染物、二氧化硫等二項檢測有無符合國家法令標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訂約時約定,除書面所定期限及品質外,原告尚須擔保本件焚化設備必須
達:⒈可使用;⒉符合國家標準;⒊使用所花費之成本必須顯低於被告現委託廢棄物清除公司清運處理之成本等三項品質,倘有其中一項未能達成,被告得可解除契約,原告並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報酬,且為求擔保上開返還報酬義務之履行,兩造約定原告應於請領各期工程款時,簽發同額支票予被告並暫交見證人洪塗生律師保管,以待被告逕行解約時逕向洪律師領取,俾提示兌領。
㈡詎九十年七月試燒時,發現系爭焚化設備,於燃燒廢棄物時,倘未持續加注大量
輔助燃料,即生廢棄物燃燒不完全、燃燒速度低、排放烏黑之廢氣及惡臭等結果,致使點火後須不斷加注油料,始能使廢棄物持續燃燒並免排放烏黑之廢氣及惡臭,總計試燒三小時,耗油量約七百一十五公升,按柴油每公升十四元計算,所須油料成本達一萬零一十元,以該焚化設備每小時燃燒廢棄物四百公斤之法定上限量計算(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環保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00一五一六三號公告,惟實際上該設備之處理能力未達每小時四百公斤),平均每公斤廢棄物燃燒耗油成本達八˙三元(10010元÷ (400公斤×3小時)=8.3),顯高於被告委託清運廢棄物之費用約每公斤三˙五元(每台約三公噸,運費一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系爭設備顯有未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於約定及通常使用之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屢經催請原告補正瑕疵,均未改善。後原告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協議備忘錄乙份,要約被告與渠共同承受因補正上開瑕疵所需設置之集塵設備之費用及萬一補正失敗之責任,因上開瑕疵應由原告獨自負責補正,被告乃拒絕承諾。
㈢且系爭設備自九十年六月底裝設完工以來,除經兩造會同試燒外,被告未曾加以
使用,然該設備機體竟已生銹蝕而滲漏液體,經被告催請原告修補並為防蝕措施,原告竟僅於銹蝕之金屬上以樹脂塗補,而不願再為其他有效之修補及防制措施。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熱處理設施,應符合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焚化設備未具備有效之防蝕設備,僅經試燒,即呈現著已銹蝕及易銹蝕之瑕疵,此等瑕疵將致系爭焚設備不堪長期使用,從而系爭焚化設備並有減少價值之瑕疵。
㈣上開瑕疵,被告除一再以口頭、傳真催請原告修補外,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十日內修補完成,逾期仍未修補完成,本工程契約即行解除,惟逾上開十日期限,原告仍拒未為任何修補行為,是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洵有理由,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以言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尾款,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而系爭支票二紙,係為擔保上開工程款返還義務而簽發並暫交洪塗生律師保管,被告於解約後自得向洪塗生律師領取並提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二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㈥系爭二紙支票係為擔保本件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之義務而簽發,被告即反訴原告
於解除契約後逕行提示兌現,竟遭退票,為此提起反訴,依解約契約回復原狀及票據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㈦建利公司之檢測報告僅就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三項為檢測,其他項
目未經檢測,自無足認定系爭焚化設備有原告所稱符合國家法令標準之情,更無解於系爭焚化設備所存在點火後尚須加注大量油料始得燃燒完全及免排放烏黑廢氣、惡臭及欠缺防蝕措施致機體已銹蝕及易銹蝕而不堪長期使用等之重大瑕疵之事實。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焚化設備已符合國家法令標準,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協商過程中所共認之燃料費用太高等之瑕疵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焚化設備存有未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所生之責任,自無由僅因上開檢測報告之作成而解免。且依檢測報告之登載,檢測當天建利公司人員所使用之器具並不包括磅秤及量油之容器此由該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並無上開器具亦可稽,則該等記載之數據從何而來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見該等報告之不足採等語。
三、證據:垃圾清運處理費請款單六件、垃圾清運處理費統一發票六件、協議備忘錄傳真影本乙件、照片十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油中含硫量環境保護法規網路資料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基和、洪塗生,暨聲請囑託上準公司檢測系爭焚化設備燃燒結果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所需用油量。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系爭廢棄物焚化處理設備。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承作系爭焚化處理設備,工程總價三百四十萬元,已於同年六月底安裝完成,且兩造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委託訴外人建利公司檢測系爭設備,檢測結果符合國家法令標準,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工程尾款六十八萬元,又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工程保固票支票二紙,雙方約定僅係交付被告暫為保管,不得作為它途使用,被告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示上開支票,因而造成退票,使原告之票據信用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受確認判決不能除去,為此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四項二款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六十八萬元,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本件焚化設備應⒈可使用;⒉符合國家標準;⒊成本顯低於被告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成本等三項品質,否則被告即得解除契約,原告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係為擔保被告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之權利;查系爭焚化設備因燃燒過程須不斷加注油料,所需成本顯然高於被告原委託他人清運垃圾之成本,且僅經試燒,機體已生銹蝕而滲漏液體,不堪長期使用,顯有不符合約定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目的之瑕疵,並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催告被告於十日內修補其瑕疵,否則本契約即解除,惟被告並未修補完成,則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再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報酬,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尾款八十六萬元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雙方於右揭時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承作廢棄物焚化處理設備,工程總價三百四十萬元,原告已依約組裝完成,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合計二百七十二萬元,暨原告請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時,簽發金額與工程款數額相同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指定之洪塗生律師收執,嗣雙方合意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再以系爭二紙支票換回上開支票,嗣被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契約、支票影本二紙、保固票簽回單乙件可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信真實。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餘款六十八萬元,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可否依約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六十八萬元?㈡系爭焚化設備有無瑕疵,及被告可否據此提示上開支票?
三、原告可否依約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六十八萬元方面:㈠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關於付款辦法明訂:「⒈簽約後請領工程總價30%
之簽約金;⒉機械按裝試車完成後請領工程總價50%;⒊驗收完成後請領工程總價20%」、第六條⒋關於設備驗收之約定為:「本工程之驗收,經甲、乙雙方同意以政府審查合格之檢驗單位之化驗報告為準,若檢驗合格時,甲方當即付清期款,不得拖延。若檢驗不合格時,甲方得指定乙方立即改善,擇期再會同採樣送驗。」等語,再依證人洪塗生證稱:「當初焚化爐最主要是約定要檢驗合格以及成本可以降低,當時我對檢驗合格是什麼意義我有提出來,我的看法認為必須是由環保局檢驗合格,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告訴我並不是由環保局檢驗而是由檢測公司檢測,我也問到檢測公司的檢測能夠確保符合法令嗎,他說沒有問題」等語,足見雙方約定系爭焚化設備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有給付工程尾款六十八萬元(即工程總價三百四十萬元乘以百分之二十)之義務,且所謂驗收完成,係指系爭焚化設備通過檢測,而足以符合國家法令規定而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焚化設備符合國家法令標準云云,固據提出建利公司檢測報告
乙件為證,惟查:兩造關於本件焚化設備應驗收合格之約定,係指系爭焚化設備通過檢測,足以符合國家法令規定而言,已如前述,則本件是否驗收合格,即應以標準予以決定,不得僅憑原告委託之檢驗單位所製作之檢驗報告之記載,而認為已符合兩造之約定。再依建利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覆本院函記載:「⑴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由漢環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就「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三種項目作為興建焚化爐之檢測項目,檢查結果都符合國家環保法令標準。「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三種項目為燃燒過程所產生的污染物,所以為通常焚化爐工程驗收之檢測項目。」等語,足見上開檢測報告係由原告委託建利公司辦理,原告主張係依合約第六條⒋而為驗收,既為被告否認,亦難輕信。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依被告聲請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系爭焚化設備是否符合「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依檢測結果,系爭焚化設備之「粒狀污染物」實測值為 409.3mg/Nm3,而實測校正值為324mg/Nm3,均遠高於排放標準80mg/Nm3,又其二氧化硫實測值為588.5ppm,實測校正值為462ppm,亦遠高於排放標準150ppm,即均未符合國家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上準公司本項檢測,其燃燒廢棄物每小時四百二
十一˙三公斤,高於系爭焚化設備最高許可量四百公斤,且檢測時所用油料含硫量高達0.57%,自足以影響粒狀污染物及二氧化硫檢測結果云云,惟查:⑴關於粒狀污染物部分,依證人陳正昌證稱:「依環保法規要求實際進料量必須為許可量的八成以上,並且可以達到許可量,如果許可量是四百,實際進料量到三百二十到四百都可行,並容許百分之十的誤差。進貨量四二一點三並未超過百分之十的誤差... 如果只是因為進料量有百分之十的誤差,影響粒狀污染物測值,影響也不會這麼大,這份檢測報告粒狀污染物應以實測校正值三二四為準,高於排放標準甚多,應該不是這百分之十誤差所致。」等語,足見本件廢棄物重量為每小時四百二十一˙三公斤,尚屬可容許誤差之範圍內,且系爭焚化設備粒狀污染物檢測結果遠超過法定標準,故非上開可容許誤差範圍內之廢棄物數量所造成,應堪認定;⑵關於二氧化硫部分,證人陳正昌證稱:「油中含硫量檢驗報告上記載含硫量零點五七,以柴油通常的含硫量而言,算是過高,但是以檢測二氧化硫項目所需的油料而言,含硫量不算過高。目前檢測二氧化硫所使用的油料不一定要用柴油,也可以用燃料油,其含硫量最嚴的標準零點五並容許有零點一誤差,所以在零點六範圍內都算合格」、「關於油料燃燒的二氧化硫排放標準,依照環保署規定含硫量一點零排放標準為500ppm,含硫量零點五排放標準為300ppm ,如果是焚化爐因為必須加裝其他設備所以排放標準要求更嚴格,以檢測報告值測校正值462 ppm而言,以系爭油料含硫量零點五七而言,也不會達到這麼高」等語,足見系爭焚化設備二氧化硫檢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並非檢測時所用柴油含硫量所致;再依證人陳正昌證稱:「二氧化硫排放標準,既存焚化爐為150ppm ,新設焚化爐為220ppm」,則本件上準公司之檢測報告記載之二氧化硫排放標準為150ppm應與環保法規相符,建利公司檢測報告所載二氧化硫排放標準為180ppm,則無依據,故關於二氧化硫(硫氧化物)之檢測結果,亦以上準公司之檢測為可採。另查:建利公司進行檢測時,並未使用磅秤及量油容器實際量測本件廢棄物重量及燃油用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準公司所為檢測,則依實記載燃燒廢棄物量及用油量,且上準公司檢測時,原告已將被告提供之廢棄物預先粉碎,使用八個工作天,此有上準公司檢測報告第十六頁「污染源、防制設備操作說明」之記載可憑,而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承建系爭焚化設備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為發泡泡棉,其粉碎前長度約一米、寬度約十公分、厚度約三公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當庭勘驗無誤,此一尺寸應可直接投入系爭焚化設備予以燃燒,被告辯稱通常並無耗費時日加以粉碎再予以焚化處理之必要,應屬可信,足見上準公司進行檢測時,已由原告擇對其有利之方式予以檢測,則採此種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加以檢測,其檢測結果自較法令規定之實際要求更為寬鬆,故上準公司上開檢測結果應足證系爭焚化設備使用後,其空氣污染物未能符合國家法令之標準,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上開焚化設備已經驗收完成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另以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約定:「工程款如未付清,系爭焚化爐及其設
備之所有權乃歸乙方(即原告)所有」,本件工程款尚未付清,被告公司即以所有人自居,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焚化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交通銀行,而向交通銀行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云云,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款。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乙件為證,核與交通銀行覆本院函文相符,堪信真實,惟本件兩造契約上開約定,依其文義,係就本件焚化設備所有權之歸屬所為約定,不得以被告主張有所有權,反面推論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被告係為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豐原分行貸款而設定抵押權,尚非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所有權,又辦理本件動產抵押權相關程序所需發票係原告提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對於被告以系爭焚化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應知之甚明,足見上開程序應係被告為辦理貸款出於權宜而為之,且已獲原告之配合,原告據此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欠依據。㈣綜上,系爭焚化設備既未經驗收完成,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六十八萬元,即屬無據。
四、系爭焚化設備有無瑕疵,及被告可否據此提示上開支票方面:㈠查兩造關於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何種債權債務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惟查原告於請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時既已簽發金額與工程款數額相同之支票交予被告指定之人保管,且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在九十年九月間,嗣票載發票日到期後,原告復慎重其事以金額相同,發票日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系爭支票換回原支票,而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商業交易常用之票據應知之甚稔,則其對於被告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即得提示應有足夠之認知,自應認兩造關於系爭支票,已有以票款債權擔保被告因承攬所生債權之意思合致,並以票載發票日為原告履行其因承攬契約所生義務之期限。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復有明定。而承攬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此時自非不能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系爭焚化設備經檢測後,其空氣污染物未能符合法令所定排放標準,迄未能驗收完成,既如前述,則本件已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有之品質、價值或效用而不具備者而言。本件焚化設備既屬以燃燒方式處理廢棄物之承攬工作物,則其燃料費用之高低,自足以影響處理廢棄物之實際成本,因而關於燃料費用過高,依通常交易觀念,即屬系爭焚化設備欠缺通常效用之情形;再依證人洪塗生證稱:「雙方事先計算過如果改用焚化爐必須使用的油料,可能節省成本是以油料為主要考量」、「我當時問被告公司的人員江經理,他說目前的廢棄物清運成本大約是一個月十幾萬元,但有大月、小月,不一定」等語、證人林基和證稱:「訂約當時我在場,我受被告委託載洪律師到場當見證人,當時原告法代表示可以降低成本」等語,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使用系爭焚化設備之成本效益已有具體之討論,並以燃料費用作為成本效益高低之主要依據,則若燃料費用過高,亦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故若燃料費用過高,依首開說明,即屬承攬工作物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情形。查上開上準公司檢測報告記載:「每小時燃燒四百二十一˙三公斤廢棄物,耗油一百六十七公升,每公升十四元,平均每公斤廢棄物需花費之燃料費用五˙五元。」原告主張實際燃油成本按建利公司檢測報告「廢棄物375Kg/hr、柴油80 L/hr」計算,每公斤廢棄物僅二˙九元云云,經查建利公司上開檢測過程,並未使用磅秤及量油容器實際量測本件廢棄物重量及燃油用量,已如前述,故本件燃油費用應以上準公司之檢測報告為其依據,而被告主張其委託清運廢棄物成本約每公斤三˙五元,業據提出垃圾清運處理費請款單六件、垃圾清運處理費統一發票六件為證,並詳載其計算式,堪以採信,則本件焚化設備僅燃油成本部分即已高於被告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成本。又本件檢測進行時,原告係耗費前後共八個工作天將檢測之廢棄物完全粉碎,而此種完全粉碎再予焚化之方式,應非此種廢棄物之通常燃燒方式,已如前述,則系爭焚化設備處理廢棄物時所需實際燃料費用應尚高於上開檢測報告記載之數值,再參酌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製作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協議備忘錄」記載:「事由:乙方(即原告)承製甲方(即被告)焚化爐及廢氣處理設備,經雙方多次試車至今雖達到預期目標,但燃料費用太高,今協商將修改更換廢氣處理設備,利用乙方現有集塵設備作最緊急處理。但因所增加之費用過高,希望由雙方共同承受且由乙方負成敗之責任。總費為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元(5%稅另計)... 」等語,足見雙方在九十年七月初系爭焚化爐試燒後,係因燃料費用過高致生爭議,且燃料費用過高而以集塵設備補救所需費用高達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與系爭焚化設備總承攬報酬三百四十萬元相差無幾,堪認本件焚化設備確有燃料費用過高之情形。
㈢綜上所陳,系爭支票既係擔保被告因承攬所生債權,並以票載發票日為原告履行
其因承攬契約所生義務之期限,而原告就系爭焚化設備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復如前述,則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記載:「由貴公司承作焚化機器設備,惟時逾契約所定期限,經本公司屢催,貴公司未能修補瑕疵以通過驗收程序,為昭慎重,請於文到後十日內修補完成,並依約給付遲延罰款及逾期所致之損失,逾期仍未修補完成,本工程契約即行解除,貴公司除應返還本公司已給付之報酬外,並應賠償本公司所受之損害」等語,原告並未依限補正,嗣上開票載發票日屆至後,亦未補正前揭瑕疵,被告主張已得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支票提示,自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值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元之承攬報酬及請求確認系爭二紙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六十八萬元承攬報酬部分,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支票提示,應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本件票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關於命反訴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