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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楊美娜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日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計付,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楊美娜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本金及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印鑑卡、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一件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八六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雖非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 (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應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美娜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