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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庚○○

丑○○辰○○辛○○卯○○壬○○ 籍設嘉寅○○ 住臺北巳○○ 住臺中乙○○ 住臺北子○○ 住彰化丙○○ 住臺中甲○○ 住南投己○○ 住臺中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庚○○等十三人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參與由訴外人馮振武、石旺得、李劉豪等人共同虛以「恆基兆業國際財團」、「怡和國際財團」、「大昌國際信託財團」、「亞洲國際信託財團」、「力嘉國際信託財團」、「日華國際信託財團」、「新鴻基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潤國際投資信託財團」、「三井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新世界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港麗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匯業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會德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利田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水星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為名,所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被告庚○○、丑○○二人在該詐騙集團負責監督接聽電話成員之工作,被告庚○○並交付他人遺失或偽造被害人郭春枝等人之身分證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偽以郭春枝等人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二十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庚○○並受託發放薪資予部分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並由李劉豪委託被告己○○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發予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己○○先後印製約三十萬份之刮刮樂廣告紙供李劉豪等人持以詐騙他人之用,被告辰○○、辛○○(二人均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加入)、卯○○(庚○○之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加入)、壬○○(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加入)、寅○○(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加入)、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加入)、乙○○、子○○(二人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加入)、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加入)等人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應徵或經人介紹加入該集團,被告辰○○自稱「邱專員」、「蔡專員」、「吳專員」、「課長」等,被告辛○○自稱「楊雅萍專員」、「李雅萍專員」等,被告卯○○自稱「朱專員」、「張專員」等,被告寅○○自稱「丁課長」,被告癸○○自稱「專員」及負責煮飯打雜工作,被告巳○○自稱「江月虹專員」、「楊碧錚專員」等,被告壬○○、被告乙○○擔任總機負責接聽及轉接電話,被告子○○自稱「宋專員」等,被告庚○○自稱「陳專員、陳主任」等,被告丑○○自稱「課長」等,被告丙○○自稱「周專員」等。訴外人馮振武、李劉豪等部分成員在臺灣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及擔任領款工作,被告辰○○、辛○○、卯○○、壬○○、寅○○、巳○○、乙○○、子○○、丙○○等人則分別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伎倆,佯稱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元、貳拾捌萬元、陸拾萬元不等獎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刮中上開集團所印製之刮刮樂彩券所載彩金,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遭該集團成員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要求原告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原告後,並向原告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貳萬肆仟元、肆萬貳仟元、玖萬元不等,始能領取彩金;或須先繳納會員費成為會員始能領取彩金等語。原告不疑有他,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三日(匯款二次)、十七日、十九日(匯款二次)等四天,分六次匯款玖萬元、壹拾伍萬元、肆萬元、捌萬元、壹拾參萬元、壹拾伍萬元六筆,共計陸拾肆萬元至被告集團預先備妥之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О五О一О號、台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原告現金,原告因而受有陸拾肆萬元之財產損害。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庚○○等十三人與訴外人馮振武等人共同籌組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行為受有陸拾肆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庚○○等十三人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元。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六張、被告戶籍謄本共十三份為證。

乙、被告丑○○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其先辯稱:於刮刮樂公司並未任職等語,其後陳稱:對原告之請主張沒有意見。

丙、被告庚○○、辰○○、辛○○、卯○○、壬○○、寅○○、巳○○、乙○○、子○○、丙○○、甲○○、己○○等十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號卷宗(內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第一一二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八號偵查卷宗)參辦。

理 由

一、被告庚○○、辰○○、辛○○、卯○○、壬○○、寅○○、巳○○、乙○○、子○○、丙○○、甲○○、己○○等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等十三人參與訴外人馮振武等人所組織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分別擔任申請電話、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發予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或擔任接聽、轉接電話等工作,以接聽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壹拾陸萬元、貳拾捌萬元、陸拾萬元不等獎金等情,要求被害人先行匯款加入會員或繳納稅金始可領取獎金,而為詐騙被害人錢財行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刮中上開團所印製之刮刮樂彩券所載彩金,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遭該集團成員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要求原告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原告後,並向原告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貳萬肆仟元、肆萬貳仟元、玖萬元不等,始能領取彩金;或須先繳納會員費成為會員始能領取彩金等語。原告不疑有他,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三日(匯款二次)、十七日、十九日(匯款二次)等四天,分六次匯款玖萬元、壹拾伍萬元、肆萬元、捌萬元、壹拾參萬元、壹拾伍萬元六筆,共計陸拾肆萬元至被告集團預先備妥之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О五О一О號、台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惟嗣後被告等人並未給付所稱之彩金,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陸拾肆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六份,且原告因被告庚○○等人組織集團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行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庚○○等人確有前述常業詐欺等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第十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庚○○、辰○○、辛○○、卯○○、壬○○、寅○○、巳○○、乙○○、子○○、甲○○、己○○、丙○○等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丑○○雖曾辯稱:其未於刮刮樂公司任職,惟其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至於其雖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約定書、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為憑(見本院第一審刑事卷第七五九頁至第七六一頁),惟其亦有共同參與右揭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伎倆之犯行,業據被告庚○○、乙○○、辛○○、子○○、傅建軍、卯○○、壬○○、辰○○等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被告丑○○縱另於廈門市經營探索咖啡館,亦無礙其參與本案常業詐欺之成立,雖被告庚○○、乙○○、辛○○、子○○、卯○○、壬○○、辰○○等人在與被告丑○○同時接受本院刑事庭訊問或審時雖均改口否認被告丑○○參與本案,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顯無足採。又原告雖自承接聽電話之人只有說姓氏而未說出全名,且無法辨認係何人接聽等語,惟被告等人既均以化名方式,且該集團人數眾多,各參與之成員亦非僅有單一之化名,原告當然無法確知該集團之成員及職稱為何,其餘被告對被告丑○○究係擔任何種職稱之供述自亦可能有別,自並不影響其餘被告對被告丑○○之指述為真。被告丑○○所辯未於該詐騙集團任職等語,不足採信,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丑○○、辰○○、辛○○、卯○○、壬○○、寅○○、巳○○、乙○○、子○○、甲○○、己○○、丙○○等十三人共同參與組成前開詐騙集團,並共同詐騙原告匯款陸拾肆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設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丑○○、辰○○、辛○○、卯○○、壬○○、寅○○、巳○○、乙○○、子○○、甲○○、己○○、丙○○等十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遭被告等十三人所共同參與組成之前開詐騙集團詐騙,匯款陸拾肆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設立帳戶,而受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十三人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