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 告 丑○○被 告 戊○○
癸○○卯○○己○○寅○○子○○辛○○辰○○乙○○壬○○丙○○甲○○丁○○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癸○○、卯○○、己○○、寅○○、庚○○、子○○、辛○○、辰○○、乙○○、壬○○、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癸○○、卯○○、己○○、寅○○、庚○○、子○○、辛○○、辰○○、乙○○、壬○○、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等十四人分別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參與由訴外人馮振武、石旺得、李劉豪等人共同虛以「恆基兆業國際財團」、「怡和國際財團」、「大昌國際信託財團」、「亞洲國際信託財團」、「力嘉國際信託財團」、「日華國際信託財團」、「新鴻基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潤國際投資信託財團」、「三井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新世界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港麗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匯業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會德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利田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水星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為名(詳附表一),所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被告戊○○、癸○○二人在該詐騙集團負責監督接聽電話成員之工作,被告戊○○並交付他人遺失或偽造被害人郭春枝等人之身分證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偽以郭春枝等人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二十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戊○○並受託發放薪資予部分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並由李劉豪委託被告丁○○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發予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丁○○先後印製約三十萬份之刮刮樂廣告紙供李劉豪等人持以詐騙他人之用,被告卯○○、己○○(二人均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加入)、寅○○(戊○○之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加入)、庚○○(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加入)、子○○、辛○○(二人均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加入)、辰○○(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加入)、乙○○、壬○○(二人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加入)等人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應徵或經人介紹加入該集團,被告卯○○自稱「邱專員」、「蔡專員」、「吳專員」、「課長」等,被告己○○自稱「楊雅萍專員」、「李雅萍專員」等,被告寅○○自稱「朱專員」、「張專員」等,被告子○○自稱「丁課長」,被告辛○○自稱「專員」及負責煮飯打雜工作,被告辰○○自稱「江月虹專員」、「楊碧錚專員」等,被告庚○○、被告乙○○擔任總機負責接聽及轉接電話,被告壬○○自稱「宋專員」等,被告戊○○自稱「陳專員、陳主任」等,被告癸○○自稱「課長」等。訴外人馮振武、李劉豪等部分成員在臺灣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及擔任領款工作,被告卯○○、己○○、寅○○、庚○○、子○○、辛○○、辰○○、乙○○、壬○○等人則分別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伎倆,佯稱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六十萬元不等獎金。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刮中上開集團所印製之刮刮樂彩券所載彩金,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遭該集團成員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要求原告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原告後,並向原告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二萬四千元、四萬二千元、九萬元不等,始能領取彩金;或須先繳納會員費成為會員始能領取彩金等語。原告不疑有他,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九、十、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日等七天,分別匯款九萬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七筆,共計三百十四萬元至被告集團預先備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О四五一ОО八六О四三號、00000000О五О一О號、0000000000О七О號等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原告現金,原告因而受有三百十四萬元之財產損害。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戊○○等十三人與訴外人馮振武等人共同籌組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行為受有三百十四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戊○○等十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七張、被告戶籍謄本共十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卯○○、己○○、寅○○、庚○○、子○○、辛○○、辰○○、乙○○、壬○○、丙○○、甲○○、丁○○等十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癸○○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其餘被告曾至其在大陸經營之咖啡廳消費,但其並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其係本案案發後為其餘被告指稱有參與而遭判刑等語。
理 由
一、被告戊○○、卯○○、己○○、寅○○、庚○○、子○○、辛○○、辰○○、乙○○、壬○○、丙○○、甲○○、丁○○等十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等十三人參與訴外人馮振武等人所組織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分別擔任申請電話、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發予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或擔任接聽、轉接電話等工作,以接聽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六十萬元不等獎金等情,要求被害人先行匯款加入會員或繳納稅金始可領取獎金,而為詐騙被害人錢財行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刮中上開集團所印製之刮刮樂彩券所載彩金,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遭該集團成員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要求原告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原告後,並向原告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二萬四千元、四萬二千元、九萬元不等,始能領取彩金;或須先繳納會員費成為會員始能領取彩金等語。原告不疑有他,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九、十、十
三、十五、十六、十七日等七天,分別匯款九萬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七筆,共計三百十四萬元至被告集團預先備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О四五一ОО八六О四三號、00000000О五О一О號、0000000000О七О號等帳戶內,惟嗣後被告等人並未給付所稱之彩金,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三百十四萬元之財產損害等語。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戊○○等人組織集團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行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戊○○等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其餘被告戊○○等十三人則以常業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二年十月、二年八月、二年六月、二年四月、二年二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戊○○、卯○○、己○○、寅○○、庚○○、子○○、辛○○、辰○○、乙○○、壬○○、甲○○、丁○○等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癸○○雖辯稱其在廈門市經營探索咖啡館,固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約定書、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七五九頁至第七六一頁),惟其亦有共同參與右揭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伎倆之犯行,業據被告戊○○、乙○○、己○○、壬○○、傅建軍、寅○○、庚○○、卯○○等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被告癸○○縱另於廈門市經營探索咖啡館,亦無礙其參與本案常業詐欺之成立,雖被告戊○○、乙○○、己○○、壬○○、寅○○、庚○○、卯○○等人在與被告癸○○同時接受本院刑事庭訊問或審理時雖均改口否認被告癸○○參與本案,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顯無足採。又原告雖自承接聽電話之人只有說姓氏而未說出全名,且無法辨認係何人接聽等語,惟被告等人既均以化名方式,且該集團人數眾多,各參與之成員亦非僅有單一之化名,原告當然無法確知該集團之成員及職稱為何,其餘被告對被告癸○○究係擔任何種職稱之供述自亦可能有別,自並不影響其餘被告對被告癸○○之指述為真。被告癸○○所辯未參與該詐騙集團等語,不足採信,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癸○○、卯○○、己○○、寅○○、庚○○、子○○、辛○○、辰○○、乙○○、壬○○、甲○○、丁○○等十三人共同參與組成前開詐騙集團,並共同詐騙原告匯款三百十四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設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癸○○、卯○○、己○○、寅○○、庚○○、子○○、辛○○、辰○○、乙○○、壬○○、甲○○、丁○○等十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加入上開刮刮樂詐騙集團,化名「周專員」名義,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行為等情,固為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遭該集團詐騙前開金錢,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丙○○有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是被告丙○○雖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惟就本件詐騙原告部分既未參與,自不得令其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丙○○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尚屬無據,不應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戊○○、癸○○、卯○○、己○○、寅○○、庚○○、子○○、辛○○、辰○○、乙○○、壬○○、甲○○、丁○○等十三人所共同參與組成之前開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三百十四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設立帳戶,而受損害,被告丙○○於其餘被告為本件詐騙原告行為時尚未加入該集團參與詐騙等情,均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癸○○、卯○○、己○○、寅○○、庚○○、子○○、辛○○、辰○○、乙○○、壬○○、甲○○、丁○○等十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丙○○部分,因其餘被告詐騙原告當時其尚未加入該集團,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