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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七八一之四號土地,面積六二三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在籌備期間尚未取得法人資格,就興建寺廟所需土地即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七八一地號土地(下稱七八一地號土地),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以訴外人林瑤良為登記名義人,雙方約定日後被告取得法人資格後,再將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所有。而原告為興建臺中港配水中心配水管線,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與林瑤良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價購七八一地號之部分土地約七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並於契約中約定實際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分割結果為準。原告於簽約後,陸續付清價款,並就需用土地向該管機關申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分割手續。嗣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由更名登記方式,由林瑤良變更為被告;繼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需用土地經地政機關自七八一地號土地加以分割,另編為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七八一之四地號(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兼供道路使用,下稱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至此,原告認被告在籌備成立期間以林瑤良名義取得之土地,於法人成立後,既然可經由辦理更名登記之方式,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則原告與林瑤良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於七八一地號土地更名為被告所有時,亦應為被告所承受,如此方符法理;又分割後七八一之四地號面積僅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較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少一百平方公尺,依照簽約時之買賣價金每坪二千二百七十元換算,原告溢付價金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甚為明確。爰依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價金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一件、付款收據影本二件、七八一與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謄本各一件、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影本乙件、七八一地號更名登記查詢資料一件、被告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林瑤良於七十三年間,受被告代表人委託承買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七八一、七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惟該二筆地為旱地,在土地法修法之前僅可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自然人,且被告在籌備當中,尚未登記為財團法人,亦無法成為登記名義人。職是之故,被告遂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與林瑤良簽定委託代理購買土地契約書,雙方約定將上開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林瑤良名下,而實際上該等土地均供被告建造寺廟使用且屬於被告所有。嗣原告欲購買七八一地號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被告乃以林瑤良名義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現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雖願意將該土地移轉予原告,但認為原告請求返還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之價金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詢七八一地號及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辦理更名登記之相關資料及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之分割日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興建臺中港配水中心配水管線,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訴外人林瑤良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七八一地號之部分土地約七百二十三平方公尺,雙方並於契約中約定實際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分割結果為準;原告於簽約後,即陸續付清價款,並就需用土地向該管機關申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分割手續。嗣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由更名登記方式,由林瑤良變更為被告,此乃因被告在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前,就興建寺廟所需用地即七八一地號土地無法以自己名義成為登記,故渠等約定以林瑤良為登記名義人,於被告取得法人資格後,再辦理更名登記。準此以解,原告與林瑤良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於七八一地號土地辦理更名登記時,亦應由被告所承受。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所需用地業經地政機關自七八一地號土地加以分割,另編為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惟實際面積為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較買賣契約所定之面積少一百平方公尺,依照簽約時之買賣價格每坪二千二百七十元換算,原告溢付價金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從而,原告自得依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七十三年間被告尚未取得法人資格,因需用七八一地號土地供興建寺廟,遂與林瑤良約定將上開土地登記在林瑤良名下,迨被告成為法人後再辦理更名登記,七十六年間因原告欲購買七八一地號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被告乃以林瑤良名義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現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雖願意將該土地移轉予原告,但認為原告請求返還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之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為興建臺中港配水中心配水管線,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與七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瑤良簽立買賣契約,該契約中約定:「一、乙方(即林瑤良)所有土地座○○○鎮○○段竹林小段七八一地號內,面積七公畝二三公厘計

二一八.七○八坪,杜賣與甲方(即原告)為業(正確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二、本土地買賣價格經雙方議定每坪新台幣二千二百七十元正,總價款為新台幣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整(經確定土地面積後再計總價)...」,原告於簽約後,即陸續付清上開價款,並就需用土地向該管機關申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分割手續。嗣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由更名登記方式,由林瑤良變更為被告;繼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需用土地經地政機關自七八一地號土地加以分割,另編為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兼供道路使用),上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一件、付款收據影本二件、七八一與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謄本各一件、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影本乙件、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清地登字第○九一○一一七四五○○號函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關係有其相對性,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能請求第三人履約,是本件首需審究者在於原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與林瑤良簽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對被告有其效力。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固載明賣主為林瑤良,惟該七八一地號土地原係被告(當時名稱尚為萬聖紫竹寺)於七十三年間委託林瑤良向第三人購得,並信託登記於林瑤良名下,並約定俟被告籌備完成後,土地屬被告所有等情,有委託狀及委託代理購買土地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亦因辦妥寺廟登記及財團法人之資格,而將七八一地號土地更名為被告所有,亦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函所附更名登記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復自承七八一地號土地原登記在林瑤良名下,後來基於信託契約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當初是被告以林瑤良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願將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以林瑤良為名義人之前揭買賣契約係被告以林瑤良為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所生之管理處分收益行為,信託關係既因被告辦妥寺廟登記成立財團法人而消滅,其權利義務自應歸於被告,再觀之被告九十一年度董監事會第二次會議記錄,曾決議將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及退還溢收價金等情(見該會議記錄六、討論事項,案由一),益證被告有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則原告依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自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約定土地買賣面積為七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二千二百七十元,總價款為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但在契約第一條款及第二條款下附註「正確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經確定土地面積後再計總價」等字樣,堪以認定買賣雙方就原告需用土地之實際面積,有日後相互找補價金之意;而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經分割後為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較原訂面積少一百平方公尺,依照簽約當時之買賣價格每坪二千二百七十元換算,原告溢付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甚為明確(計算式:100平方公尺=30.25坪30.25×2270=68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照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亦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不應返還上開價金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約主體雖為原告與林瑤良,惟買賣契約之效力已歸屬於被告,被告自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七八一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契約中所約定之土地買賣面積為七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惟經地政機關分割後,實際面積僅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依照簽約當時之買賣價格換算,原告溢付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之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七八一之四號土地,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第一項宣告假執行一節,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假執行,查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宗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