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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藍建元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原以原告以十五分之九.六、被告以十五分之五.四比例合夥投資,將款投資於第三人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分得彰化縣○○鄉○○街○○○號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林美好女士名下,但由兩造就該房屋合夥以負擔義務並享將來出售之價金。九十年八月該房屋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後,由被告計算合夥分配事宜。合夥支出之部分,為四期股金五十四萬六千元、火險一萬三千元、二筆代書費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水電修理一萬元、佣金九萬二千元、增值稅八千四百九十二元、房屋稅八千五百零五元、規費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後房屋稅二千零二十六元、水電費二千六百九十二元、補貼林美好費用六千元、地方稅三百八十一元、利息二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後契稅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前公司規費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前林美好規費四千七百八十七元、返還土地銀行貸款本息三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扣除貸款額三百五十萬元後之三萬六千零十三元,總計應一百零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應予扣除。以房屋出售得款四百六十萬元,另扣除返還土地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上開費用一百零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後,再乘以原告應得比例十五分之九.六,為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4,600,000-2,500,000- 1,088,052)×9.6/15=647,646),即為原告應受分配之合夥款項,惟幾經催告被告未給付,爰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合夥分配款。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製「埔心合夥案結算表」部分編號第五項轉太平案投資款四十二萬元,係被告擅自挪用自埔心合夥案,未經原告允諾,經一再查詢,被告亦拒不作答,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委由代理人向被告查詢四十二萬元之去向時,被告回函猶執「另四十萬元部分,先前曾發出支票一只,其中既包含蔡君所應得之分配盈餘::其未列入清算書表既因此而來::」,乃又於訴訟中主張係投資太平案云云,前後矛盾,應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股東比例結算表、聲請訊問證人陳武吉、周海德、蔡武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被告兩造合夥確以原告以十五分之九.六、被告以十五分之五.四比例分配,並已清算完畢,彰化縣○○鄉○○街○○○號房屋出售得款四百六十萬元,而合夥支出為四期股金五十四萬六千元、火險一萬三千元、二筆代書費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水電修理一萬元、佣金九萬二千元、增值稅八千四百九十二元、房屋稅八千五百零五元、規費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後房屋稅二千零二十六元、水電費二千六百九十二元、補貼林美好費用六千元、地方稅三百八十一元、利息二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後契稅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前公司規費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前林美好規費四千七百八十七元、返還土地銀行貸款本息三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扣除貸款額三百五十萬元後之三萬六千零十三元,總計一百零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應予扣除。以該房屋出售得款四百六十萬元,扣除返還土地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上開費用一百零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後,還須再扣除轉太平案投資款四十二萬元,則系爭合夥盈餘為五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再乘以原告應得比例十五分之九.六,原告可得分配額僅有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參被告提出之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製「埔心合夥案結算表」)。

(二)「埔心合夥案結算表」第五項轉太平案投資款四十二萬元,係因訴外人蔡武雄告訴伊另一太平案資金有問題,伊才去領這筆錢,事前未告知原告,但事後有告知。

三、證據:提出契稅收據、地價稅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增值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屋清單、帳簿、匯款回條單、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上皆影本)、埔心合夥案結算表、聲請訊問證人蔡武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以原告以十五分之九.六、被告以十五分之五.四比例合夥投資,將款投資於第三人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分得彰化縣○○鄉○○街○○○號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林美好女士名下,但由兩造就該房屋合夥以負擔義務並享將來出售之價金,現已清算完畢,九十年八月該房屋出售得款四百六十萬元後,由被告計算合夥分配事宜。合夥支出金額包括四期股金五十四萬六千元、火險一萬三千元、二筆代書費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水電修理一萬元、佣金九萬二千元、增值稅八千四百九十二元、房屋稅八千五百零五元、規費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後房屋稅二千零二十六元、水電費二千六百九十二元、補貼林美好費用六千元、地方稅三百八十一元、利息二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後契稅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前公司規費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前林美好規費四千七百八十七元、返還土地銀行貸款本息三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扣除貸款額三百五十萬元後之三萬六千零十三元,總計一百零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應予扣除,另應扣除返還土地款二百五十萬元等情(即被告提出之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製「埔心合夥案結算表」部分,除編號第五項轉太平案投資款以外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股東比例結算表,及被告提出契稅收據、地價稅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增值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屋清單、帳簿、匯款回條單、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影本,及證人陳武吉、周海德等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製「埔心合夥案結算表」部分編號第五項轉太平案投資款四十二萬元,是否屬兩造合夥之支出,應否自分配盈餘中扣除。

二、原告主張所謂太平案投資款四十二萬元,係被告擅自挪用自埔心合夥案,未經原告允諾,被告亦自認係因訴外人蔡武雄告訴伊另一太平案資金有問題,伊才去領這筆錢,事前未告知原告,但事後有告知,核與證人蔡武雄到庭結證稱:被告從埔心案領了公司的四十二萬元,但原告未受告知,心理很不高興等語相符。按合夥之事務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不惟其內部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即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對外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亦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力。被告主張之太平案投資款四十二萬元,既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對兩造間系爭就埔心鄉房屋之合夥即不生效力,被告主張亦計人應扣除款項內,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支出之項目,應為四期股金、火險、二筆代書費、水電修理、佣金、增值稅、房屋稅、規費、後房屋稅、水電費、補貼林美好費用、地方稅、利息、後契稅、前公司規費、前林美好規費、返還土地銀行貸款本息三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扣除貸款額三百五十萬元後之費用,總計一百零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再以房屋出售得款四百六十萬元,扣除返還土地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上開費用一百零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後,乘以原告應得比例十五分之九.六,為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4,600,000-2,500,000- 1,088,052)×9.6/15=647,646),即為原告於系爭合夥應分配之金額,即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至於被告另提反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款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