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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四九、四六九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續絃娶原告為妻,兩造於結婚時及婚姻關存續中,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

四九、四六九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係以被告甲○○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台中縣政府承領,乃於兩造婚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原告亦曾按月繳付現金地價予台中縣政府,以取得放領土地所有權,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應為聯合財產之一部。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無誤。

(二)又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省政府承領公地後,即性情大變,千方百計意圖逼迫原告與之無條件離婚,以避免被告甲○○百年後,財產為原告取得,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分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侵害原告於離婚時所得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顯已侵害原告之期待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假藉贈與方式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令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前開二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

(四)兩造於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九十一年民法親屬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定有明文。前揭系爭二筆土地,既係被告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揆諸上開規定,於親屬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實施後,應視為原告之夫即被告甲○○之「婚後財產」。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避免系爭二筆土地,於其百年後為原告取得,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假贈與之名,移轉登記予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即被告乙○○,有害及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債權係於法律上得請求他方為一定行為之權利,其有基於法律行為亦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條文所指之債權即屬之。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換言之,尚未取得債權前,債務人所為之任何財產上處分行為,縱有所謂「期待權」亦非上開法文所指之債權人,仍不得行使撤銷權。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固為被告許木松與原告二人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然被告甲○○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處分系爭二筆土地,原告即不得藉口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在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撤銷被告許木松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贈與系爭土地與其子即被告乙○○,甚者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為要件,兩造(甲○○與原告)之夫妻關係迄今尚存,原告又豈得享有該請求權。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處分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當時之民法親屬規定,並無夫妻一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十四條之規定,法規之生效日以公布或發布日起算第三日或有特別規定其施行日為其生效日,換言之,法規之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且新修正親屬編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發生之時間點既在上開新修增規定之前,原告自不得援引事後之法律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

(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引用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撤銷,然依同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六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迄今已逾五年,該撤銷權早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亦無為本件之請求。

(五)實則,系爭二筆土地早年即為被告甲○○向縣政府承租,數十年後,八十二年因年老體衰,乃由被告乙○○出錢繳交放領之費用而登記為甲○○所有,今因乙○○事業有成,可堪託付乃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伊,並無任何詐害情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二筆土地係以被告甲○○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台中縣政府承領,為聯合財產之一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甲○○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甲○○於向台灣省政府承領公地後,即性情大變,意圖逼迫原告與之無條件離婚,為避免被告甲○○百年後,財產為原告取得,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已侵害原告於離婚時所得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就前開二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台中縣政府承領,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堪認屬實。被告則以:①原告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指之債權人,其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顯無理由。②系爭土地贈與之時點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增修前,不適用新法之規定。③縱認原告得引用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撤銷,惟本件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爰就被告所辯,審酌如下: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指夫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如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乃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為要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與甲○○之聯合財產關係並未消滅,原告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亦即,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許松基時,原告對被告甲○○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債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四、次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乙○○,乃在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增訂公布前,而查該增修條文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是本件自不適用上開增修條文。故而,原告依上開增修條文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無理由。(因本件既不適用上開增訂條文,則對上開條文所定他方聲請法院撤銷之時點、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等問題,即不在此予以討論)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