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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品昌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品昌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民執果字第九九九八號民事

執行案件),而經鈞院核發對被告甲○○對被告品昌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品昌公司)之出資,於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四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甲○○為移轉或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就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之執行命令,業經被告品昌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民執果字第九九九八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另行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如該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請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原告遂依上開規定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品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代表人為被告甲○○,其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

)四百八十萬元,被告品昌公司既於異議狀內否認被告甲○○有出資額債權,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得對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

⒊被告甲○○固對被告品昌公司有四百八十萬元之出資額債權,惟原告對被告甲○

○依執行命令所載僅有六十萬元、相關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原告為確保強制執行之順利進行,茲就上開出資額中之之六十萬元債權提起確認之訴,並以此為確認之利益。

㈢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民執果字第九九九八號函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民執果字第九九九八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品昌公司登記案卷。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品昌公司之出資額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品昌公司為被告,嗣追加被告甲○○,本院審酌原告追加甲○○為被告,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品昌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出資額六十萬元,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對該出資債權存否為爭執,而是項債權存否,關係原告是否得對被告甲○○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之,且該出資債權之存否,對於被告甲○○與品昌公司間又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民執果字第九九九八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民執果字第九九九八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品昌公司登記案卷,審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品昌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