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 告 甲○○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住臺中被 告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應給付原告乙○○

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應給付原告丁○○八萬四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其中0點0二二二公頃土地為原告

甲○○所占有;而其中0點0一二八公頃之土地則為原告乙○○所占有,另其中0點00二一公頃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則為原告丁○○所占有,上開房屋均為原告棲身立命之所在,兩造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多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透過林威邦市議員會同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臺中市第一會議室共同達成協商,其結果為:⑴被告對於原告免於追索土地損害金;⑵被告願比照「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予以從優補償,兩造約定補償金額至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於被告依約給付補償金同時,願自動拆屋還地等,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以被告所屬機關名義既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自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補償金,卻發函向原告表示限令原告拆屋還地,逾期則申請強制執行,兩造間既就拆屋還地糾紛各自讓步,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則於被告給付補償金同時拆屋還地,事後臺中市市長更曾表示補償費已準備妥當等語,原告則基於雙方和解之協議,而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上訴,是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共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償費,則依照原告甲○○、丁○○、乙○○所有之建物所占有之面積依序分別為0點0二二二公頃、0點0一二八公頃、0點00二一公頃比例計算,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證據:提出和解申請書、臺中市議員林威邦服務處函、協調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函、陳情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雖另案與原告因拆屋還地案件涉訟,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所屬衛生

局人員雖曾參與市議員林威邦所召集之協調會,惟該協調會僅係就兩造間有無和解可能交換意見,該參與會議之衛生局人員,復未受有被告政府訂立和解契約之代理權;且該項協調會主持人林威邦所作成之結論,亦僅係「由現住戶提出和解申請書送交衛生局,衛生局依本次協調會結果簽奉市長核准後,現住戶撤回上訴」而已,並無關於就和解條件達成意思合致之記載,自不能因臺中市衛生局人員之參與該次協調會,而謂被告政府已與原告成立契約。

⒉且該次協調會後,被告所屬衛生局就原告申請和解案簽報被告政府時,因主計單

位簽註並無適當經費可以支付,其他單位亦有質疑涉訟中之拆屋還地事件,與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之情形,性質不同,依該辦法給與補償,有適法性之問題,被告因而未予核准,退回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此情形觀之,兩造迄今並無關於被告所謂願給予拆遷補償之合意。則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主張被告應依據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請求拆遷補償費,即非適法。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拆屋還地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全部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透過林威邦市議員,於臺中市第一會議室共同達成和解協商,其結果為:⑴被告對於原告免於追索土地損害金;⑵被告願比照「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予以從優補償,兩造約定補償金額至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於被告依約給付補償金同時,願自動拆屋還地等,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補償金,卻發函向原告表示限令原告拆屋還地,逾期則申請強制執行,兩造間既就拆屋還地糾紛各自讓步,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則於被告給付補償金同時拆屋還地,臺中市市長更曾表示補償金已準備妥當等語,原告更基於雙方和解之協議,而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上訴,是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共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償費,則依照原告甲○○、丁○○、乙○○所有之建物所占有之面積比例計算,請求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市議員林威邦所召集之協調會僅係就兩造間有無和解可能交換意見,該參與會議之衛生局人員,復未受有被告政府訂立和解契約之代理權;且該項協調會主持人林威邦所作成之結論,亦僅係「由現住戶提出和解申請書送交衛生局,衛生局依本次協調會結果簽奉市長核准後,現住戶撤回上訴」而已,並無關於就和解條件達成意思合致之記載,自不能因臺中市衛生局人員之參與該次協調會,而謂被告政府已與原告成立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其中0點0二二二公頃土地為原告甲○○所占有;而其中0點0一二八公頃之土地則為原告乙○○所占有,另其中0點00二一公頃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則為原告丁○○所占有,上開房屋均為原告居住所在,兩造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多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透過林威邦市議員會同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臺中市第一會議室共同協商,協商時雙方有提及被告對原告免於追索土地損害金,被告比照「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予以從優補償等事項,原告並事後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上訴等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對於被告與原告間已達成上開協議乙節,既經被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就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乙節已達成和解?

三、次查,兩造間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透過林威邦市議員會同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臺中市第一會議室共同協商,其內容分別如下:㈠林威邦議員表示:希望藉由此次協調會,雙方都能達成共識,衛生局方面能藉此免除法院上訴事件,使能配合臺中市政府與中央政府之要求,加上中央補助款的補助能多使用並建設在臺中市,且希望臺中市政府方面能網開一面,土地損害金方面不予追究,地上建物部分比照給予拆遷補償,如上訴部分能和解以利爭取中央政府更多補助款,儘量爭取我們臺中市最大的福利與貢獻等語;㈡臺中市衛生局報告:臺中醫院面臨民權路上之三戶住戶,因占用本市府土地,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敗訴,現正於二審審判中,基於政府機關立場,本案如欲和解,我們認為地上物部分如給予拆遷補償費,應先扣除法院一審判決現住戶應給付臺中市政府之土地損害金及訴訟費用後,剩餘部分再給付現住戶較為合理等語,㈢而原告乙○○則稱:依我們現在的經濟能力,希望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請臺中市政府勿追究;原告甲○○則稱:政府如果東扣西扣,等扣除完了,我們就什麼都沒有了,我們不要求什麼,只求個能遮風避雨、能棲身立命有個溫飽就好,希望政府能照顧弱勢團體,體諒我們的苦楚就好了等語,其後有主持該會議之林威邦議員作成結論:㈠基於照顧原住戶及避免訴訟延長影響政府公共設施之興闢,及加速爭取中央補助款的立場上,現住戶可以在時效上配合,並自動拆屋還地,請臺中市政府免於追索土地損害金,並請臺中市政府就地上物部分比照「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予以從優補償,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三位住戶分攤;㈡另丁○○先生請補提委任書;㈢請現住戶提出和解申請書送交臺中市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依本次協調結果如簽奉市長核准後,現住戶即撤回上訴等語。而證人林威邦到庭證稱:本件協調之結果,係依據臺中市政府之慣例對於建物之拆遷都有補償,我是站在一個協助的立場,協調時臺中市衛生局有派人參加,他們有計算補償費的金額,然當時臺中市政府是否同意補償並不確定,協調結果是要用會議紀錄來作結論,詳如會議紀錄所載,但還要簽奉市長核准,中間要經過財政組主計等相關單位會簽,所以當時臺中市政府,並沒有明確要補償,只是擬朝這個方向來做等語,足見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透過林威邦市議員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結果,故提議由臺中市政府就地上物部分比照「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予以從優補償,然牽涉公款支出需符合法令之規定等問題,仍須由臺中市市長簽奉核准後,被告始得同意依照「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予以補償,而原告則於臺中市市長簽奉核准後,始應撤回拆屋還地事件之上訴。

四、按條件,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之附款,查原告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就前揭協調結果,既表示尚須等待臺中市市長簽奉核准後,被告始同意依照「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予補償,縱認此為兩造間已有和解之協定,然原告得請求被告比照「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予以補償之權利發生,乃繫於臺中市市長簽奉核准為條件,原告並因此始負有撤回上訴之義務,若臺中市市長未簽奉核准,兩造間自無庸履行上開約定,復查,被告抗辯臺中市市長於協議後因主計單位簽註並無適當經費可以支付,因而故未簽奉核准等情,原告雖稱臺中市市長曾表示補償金已準備妥當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臺中市市長本人曾表示有配合協議條件之意思,惟當初兩造協議結論既以簽奉市長核准為其條件,則探求當事人真意,當以補償費之發放仍應合乎一般行政作業程序,待一般簽奉程序完成後,最後經臺中市市長核准,始得謂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然對於被告已經完成簽奉核准手續乙節,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是本件拆遷房屋之協議結論,既未簽奉臺中市市長核准,且被告現亦無再透過正常行政作業程序簽奉核准之意思,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比照「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予以補償之權利。至於本件兩造約定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即無撤回上訴之義務,其事後雖自行具狀撤回上訴之事實,仍難據此即謂其得請求被告予以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