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 告 翁秋南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廠牌NISSAN、出廠日期:一九九八年
十一月、型式:QX4、排氣量:三二七五CC、車身式樣:箱式、車身號碼:CNRAR05Y1X058130、顏色:紅色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原告至訴外人盧柏容公司泡茶時,有在場之楊奇祥自稱是汽
車貿易商,稱其適有一部車號0000000號車可賣,且屬跨年度之汽車,較為便宜,願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車輛來源合法,證件齊全,可以過戶等語。原告因見車籍資料齊全,可辦過戶,且已出廠九個月,屬跨年度之新車,如以一般全新之汽車加計折舊及跨年度因素,便宜二、三十萬元,尚屬合理,因而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由其交付原告汽車原廠進口保證書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並由其代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證等事宜,因該車來源證件均齊備,且經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審查無誤後,准予車輛新領牌照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發給如上述記載內容、車主為原告之汽車行車執照,原告一直均堅信該車為合法車輛,並依監理所之通知繳納使用牌照稅無誤,凡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影本及九十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可證。
原告使用該車一年多均無問題,詎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來訪,
告知原告該車係屬贓車(認為原車車號為0000000、廠牌NISSAN、型式:QX4、排氣量:三二七五CC、車主:不詳),該局並查扣該車,及對原告製作筆錄,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彰警刑字第三五八三三號函將原告以故買贓物罪嫌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贓物案件偵查結果,以原告所述認識楊奇祥之經過與訴外人盧柏容之供述相符,就該車輛之來源,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述一致,尚非不可採信,且依其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係購買跨年度車,而楊奇祥又自稱係貿易商,其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尚難認其所購買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認定其未涉犯贓物罪嫌(即認定原告並無贓物之認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可證。經原告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接洽返還扣押物,均被以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云云,對原告之請求不予理會。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此亦有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影本一份可證,惟經該署承辦書記官電話聯絡檢察官擬俟地方法院就刑事案件判決後再決定是否發還,嗣原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此亦有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影本一紙可證,經該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彰檢朝溫九○聲他八五二字第一五六五○號函彰化縣警察局,並副知原告,主旨:「請發還貴署(按應為『局』之誤)所扣押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聲請人翁秋南(本案係貴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彰警刑字第三五八三三號函移送),請查照辦理。」、說明一:「本件經本署溫股檢察官諭知准予發還。」等語,此亦有函一紙可證,經原告再電話聯絡彰化縣警察局承辦員警,向其請求發還上開扣押車輛,員警竟以該車輛已由原告與被告於扣押當時(或嗣後不久)共同具名簽收發還云云,令原告不勝訝異,請求該承辦員警出示具領收據,俾明瞭詳情,亦被拒絕。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再具狀向彰化縣警察局聲請發還扣押物,嗣經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彰警少字第○九一○○五七五九二○號書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本局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依法定程序將該車發還予所有權人台端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共同領回在案。」等語,此亦有書函一份可證。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彰化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於扣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其他類似情形之同案被告林育仕、張政榮、張世宗、蔡美芳、周森論、趙中宇、陳金生、謝廣祥、陳傲等人所購買之車輛後,未經檢察官之命令,即擅自以保險公司及上開被告共同簽名具領之方式,交由各該保險公司及被告自行處理,而其他被告與保險公司均按車輛之現值平分之方式處理領回之車輛,獨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按相同方式處理,即強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逕交被告公司人員開走,原告一直以為該車輛僅係暫行發交被告保管而已,遲至原告接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彰檢朝溫九○聲他八五二字第一五六五○號函,諭知該車應發還予原告,經檢附該函具狀向彰化縣警察局聲請發還該扣押車輛,竟被函知該車輛業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依法定程序將該車發還予所有人台端及被告雙方共同領回在案等語,基此,彰化縣警察局處理本件扣押車輛之發還程序,顯然不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者,彰化縣警察局發還該扣押車輛,究係「扣押後暫時發還保管」之意?抑係「撤銷扣押後之發還扣押物」之意?不得而知,然扣押物之發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僅法院或檢察官有權決定,彰化縣警察局並無權決定發還,故系爭車輛雖經彰化縣警察局以「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翁秋南」共同簽名具領之方式,予以領回,仍不影響其仍屬扣押物之性質,應遲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彰檢朝溫九○聲他八五二字第一五六五○號函,諭知該車應發還予原告,始解除其扣押物之性質。基此,被告在未經檢察官命令發還系爭車輛之前,由彰化縣警察局發還系爭車輛,仍無解於其為扣押物之性質,只能暫時保管,並不能任意處分,如加以任意處分,顯已構成侵占扣押物及妨害扣押物之效力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參照)。又彰化縣警察局發還系爭車輛係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翁秋南」共同簽名具領之方式領回,則原告既被認為係所有權人,該局承辦員警及被告豈可不經原告之同意,即強行由被告公司人員開走,並冷嘲熱諷原告為贓物犯,並無權利云云,從而,被告公司人員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強行開走系爭車輛,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返還系爭車輛(即回復原狀),若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只及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而已,即保險事故之發生需由於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保險人對之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保險人始得代位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並不及於「物上代位」,詳言之,保險代位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對象,僅可對系爭車輛之竊盜行為人行使,而非對於盜贓物之善意取得人行使。而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占有物如係盜贓物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之規定,並非基於占有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對其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基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特別規定之回復請求權,係一種特別規定之物上回復請求權,自非保險代位權求償及行使之範圍。本件,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係以正常價格向訴外人車輛貿易商楊奇祥善意購得,而楊奇祥究竟如何取得系爭車輛?經過幾手始取得?並不得而知,而系爭車輛之原失主姓名為何?原告亦不知情。尚難認楊奇祥係直接不法侵害原車主之行為人。況縱認出賣人楊奇祥就該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因受讓人即原告係屬善意受讓該車之占有,原告仍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基此,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參照)。退步言,縱認系爭車輛係盜贓物或遺失物,原告係向販賣同種類車輛之貿易商以善意買得,其被害人或遺失人非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參照)。而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被害人或遺失人(即失主),其至多僅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而已,其保險代位權之範圍,並不及於物上代位權,並不能因保險代位權而得行使系爭車輛被害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之物上回復請求權,甚為明確。再退步言,縱認被告得主張物上代位權,其非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亦不得回復其物。
綜上,原告爰基於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揚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珊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訴外人揚珊公司於領取保險金後並將該車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全部讓與被告,被告自有權代位行使該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行使基於該車所有權之一切物上請求權云云。惟查: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前已敘明;而據被告所提出
被證一、二、四其所承保訴外人揚珊公司所有車輛,車籍資料為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NISSAN、出廠日期:一九九八年八月、型式:QX4、排氣量:三二七五CC、車身式樣:不明、車身號碼:JNRAR05Y3XW046048、顏色為不明,故二車之車牌號碼、出廠日期、車身式樣、車身號碼明顯不同。除非被告能證明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揚珊公司所有被竊之車輛,否則被告根本無從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更遑論向彰化縣警察局領回原告之系爭車輛並加以拍賣。
㈡被告縱得主張民法九百四十九條之回復請求權,但因該請求權之時效係自被
害人或遺失人被盜或遺失之時起算二年內為除斥期間,超過此一期間即不得再為請求。而訴外人揚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失竊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其回復請求權二年除斥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已歸消滅,然上開期間,被告或訴外人揚珊公司均未向原告請求回復其車輛,被告於期間經過後再主張民法九百四十九條之回復請求權,原告自得加以抗辯。又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彰化縣警察局所為發還系爭車輛行為,僅係「扣押後暫時發還保管」,而非「撤銷扣押後之發還扣押物」,業經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鈞院審理中陳明,故彰化縣警察局所為發還行為並非被告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蓋如屬請求權之行使,又為何須原告於領具上共同簽名領回,是以被告於上開二年除斥期間並未曾主張民法九百四十九條之回復請求權甚明。
被告又以原告之購車過程草率,認為原告故買贓物非善意受讓人。並據彰化縣
警察局調查移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稱出售系爭車輛之楊奇祥為竊盜集團之成員,並非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故不必償還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所支出之價金云云。惟查:
㈠楊奇祥既自稱是貿易商並提供完整證件(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原廠證明
等),並能通過監理機關重重查驗辦理過戶,而原告僅為一般之老百姓,如何能辨別證件真假。至於介紹人盧柏榕雖為原告連襟,但盧柏榕並非竊盜集團成員,且刑事不起訴處書中亦已認定其無牙保贓物之犯行,被告如何可加以爭執。又盧柏榕縱為犯罪集團成員,其亦不可能彰揚予原告得知,如此何來原告故買贓物之說。
㈡被告以出售系爭車輛之楊奇祥為竊盜集團之成員,並非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
「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無非以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為其論據,然查,警察機關僅為調查及移送機關單位,並非最終認定機關,而楊奇祥本人亦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並未經偵訊,其是否為竊盜集團之成員,不可得知,被告據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移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稱出售系爭車輛之楊奇祥為竊盜集團之成員,及非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而認不必償還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所支出之價金,其抗辯並無依據。
㈢退萬步言,縱楊奇祥為竊盜集團之成員屬實,然基於如下理由,仍應認楊其祥為「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
⒈楊奇祥及其同夥對外均自稱是貿易商。
⒉單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該集團短短數月至少即賣出十部車輛,由數量及交易頻率來看,均足以認為是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
⒊依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七月份座談會及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所謂販賣與
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事實上係販賣同種類之物之人即可,並不以辦理營業登記為必要,因此被告爭執原告未至門市看車及查明楊奇祥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可採。
⒋單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之十位購車被告(均被認無故買贓物之故意
),均用以市價相當之價格購買,而未懷疑車輛來源,亦證明客觀上一般人均認楊奇祥及同夥為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即楊奇祥具有「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之外觀。
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所提出陳報狀略謂:「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書中,附表一A部分編號十四(第十二頁)明示記載系爭車輛為吳嘉真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變造、偽造之車輛。」云云。惟查:附表一B部分編號十四(而彰化縣警察局陳報狀誤載為附表一A部分)中記載:「原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台中失竊。嗣經偽造車身號碼,由彭中興委請知情之王家鴻並交付廖偉宏身份證,持前開偽造證件領牌,交還彭中興後,轉售予不知情之翁秋南。」等語,其中除認定翁秋為不知情訴外人殊值得肯定外,經由該判決書中當事人欄之記載可知彭中興、廖偉宏並非該案件中之被告,不在審理之範圍,而列名被告王家鴻在該案中之扮演角色,僅係持他人偽造不實之相關文件(如簽證文件專用章、完稅證明書等,參判決書事實欄第八頁)至監理所申請核發牌照而已,並非實際從事竊取、變造車輛者,至於該集團中扮演偽造車身號碼角色之莊永和,於上開刑事判決書中僅認定其偽造附表一A部分所示之車輛,至於附表一B部分編號十四之系爭車輛並不包括,故由上開附表及判決書內容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吳嘉真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再者,該判決書內記載負責偷竊車輛之彭中興目前通緝逃亡中並未到案,而原告又係向已死亡未到案之楊奇祥購得系爭車輛,楊奇祥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為訴外人吳嘉真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及如何從彭中興手中,輾轉售予楊奇祥後轉售予不知情之原告之過程,上開判決書均付之闕如,顯未加未詳查。換言之,從車輛之竊取(彭中興逃亡通緝中)、變造偽造車籍資料(莊水和部分未認定附表一B部分)、銷售(楊奇祥業已死)等流程,上開判決書均未曾為實質認定,故根本難據該刑事判決書認定系爭車輛為吳嘉真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所變造、偽造之車輛。退步言之,縱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車身號碼:JNRAR05Y3XW046048)可證明係莊永和所偽造者(實際上完全無證據),亦無法由此推知偽造前之(原)車身號碼即與吳嘉真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車身號碼(車身號碼:JNRAR05Y3XW046048)相同。退步言之,縱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可證明係與吳嘉真所失竊DL─8220車輛相同(實際上目前仍未有足夠證據),亦無法由此推知車輛之其他部分於原告購買前是否經解體,或更換零件。換言之,在未經鑑定前,仍無法推知,二輛車除車身以外,其他部分如引擎、冷氣、音響、輪胎是否相同,而得由被告主張車輛之全部權利。今被告既主張不同車籍之二部車,係屬同一車輛(全部同一),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繳納牌照稅賦,有繳款書可證(,而據被告自承該車已遭拍賣,如被告所說屬實,更可證明兩車並不相同,特併附說明之。
又原告係以一百二十萬元代價向楊奇祥購買系爭車輛,並非無償取得,今不幸
涉及訟訴,事屬無辜。果真系爭車輛為贓車,且被告不必償還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所支出之價金,即可請求系爭車輛權利之回復,則原告豈不成為最大之受害者,蓋被告受讓訴外人揚珊公司之車輛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原告之請求權,雖賠付保險金,然被告同時亦曾收取訴外人揚珊公司及其他保戶之保險費,得用以攤平成本,對被告而言,損失保險金僅是獲利之減少而已,與原告相較,系爭車輛為原告主要家產,原告所損失者顯將大於被告,此部分不可不查。
證人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員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結證時所言並非真實:
㈠按鈞院審理時所提示之照片資料為影印本,並不清晰,雖車身號碼後面之尾
碼與車主吳嘉真所失之車輛相同,但車身號碼之前碼是否完全相同,無法清楚辨識,故仍難據以證明與吳嘉真所失竊者係同一部車。
㈡查該彰警刑字第三五八三三號卷宗內之其他疑似贓車之照片資料均為原本,
且經被訊問人簽名、蓋手印指證確認,唯獨系爭車輛所附照片等資料卻為影本,而且未有原告確認程序,無法認為兩張照片均係出於原告車輛,或其資料與證人所言相符。
㈢證人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員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結證時雖言:「〔提
示照片〕〔車身號碼如何取得〕是從所查獲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底盤所拍攝,故可證明該部車是原來車牌是0000000,我們才尋線找到車主。」等語。然查,據證人甲○○代理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九月八日陳報狀中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B部分(內載明原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失二日在台中失竊,嗣經偽造車號碼...輾轉售與翁秋南),並據以主張系爭車輛為吳嘉真所失竊DL─8220車輛所變造、偽造,及檢察官孫治遠所提併案審理簽呈中附表一(四)所載「彭中興...將原車身號碼變造為...輾轉賣予不知情之翁秋南」(按原告仍否認上開事實)。可知檢警單位(含甲○○)圴認為車身號碼於車輛輾轉賣予不知情之原告之前已經偽造或變造,則證人甲○○又如何拍攝到原來車牌是0000000之車身號碼呢?(依該影印照片顯示,該影印車身號碼並非使用還原方式取得者)。故證人甲○○之前後證詞顯然矛盾,不可採信,上開車身號碼是否如證人所證言,甚值得懷疑。
肆、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影本、九十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影本、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彰檢朝溫九○聲他八五二字第一五六五○號函影本、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彰警少字第○九一○○五七五九二○號書函影本、車輛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移送書(文號:北市警刑移贓字第八二五二七九○○號)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九九六號刑事卷宗部分筆錄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孫治遠檢察官簽呈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承保訴外人揚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廠牌:NISSAN
、出廠日期:一九九八年八月、型式:QX4、排氣量:三二七五CC、車身式樣:箱式、車身號碼:CJNRAR05Y3XW046048號)之汽車保險(含車體、竊盜及第三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訴外人揚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被告辦理失竊出險手續,申請理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揚珊公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訴外人揚珊公司乃將該車所有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並立同意書同意該車將來如有尋獲,願將該車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並將基於該車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全部讓與被告。故被告除得代位行使該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外,並得行使基於該車所有權之一切物上請求權,合先敘明。
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訴外人揚珊公司轉知該車業經警方尋獲,乃派員至彰化縣警察局辦理領回手續,取回該車。
訴外人揚珊公司已立書將該車之所有權及基於該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
已如前述,被告自可擁有該車之所有權並加以占有。縱原告為善意受讓,惟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之規定,被告亦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故被告擁有該車之所有權及合法占有,殆無疑義,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該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向販賣同種類車輛之貿易商善意買得,依民法第九百五
十條之規定,其被害人或遺失人非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惟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訴外人楊奇祥依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移送之事實乃竊車集團之成員,非一般商人甚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對此有利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當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按車輛買賣交易金額龐大,尤其是高級進口車輛,無論是代理商或貿易商,均
為公司組織,並設有展示門市,其買賣過程均以公司為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要求買受人將車款匯入公司戶頭(甚至一般之中古車商亦是如此)。原告是否曾至訴外人楊奇祥所謂貿易商之門市看過車?是否簽訂車輛買賣契約,契約出賣人究為何人?原告將車款匯給何人?再者,訴外人楊奇祥如為正當營業之商人,應有營利事業登記,並應開立發票。而原告是否曾查證訴外人楊奇祥確有營利事業登記?交付車款後,出賣人是否開立發票交原告收執?均有待查明。
縱原告係向貿易商購買跨年度新車,也是未曾掛牌過的一手車。然單就C5─
4190號車牌(不計重領前之牌照)而言,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出廠,而原告取得之行車執照原發照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過戶予原告。原告對此以過戶方式而非原始發照之方式取得該車所有權,竟絲毫未查覺有異?實有違常情。
且依彰化縣警察局之調查,訴外人楊奇祥為竊車集團之成員,所謂汽車貿易商
云云,均是訴外人楊奇祥為求銷贓謊編之片面說詞。而原告對此逾百萬元車價之交易,竟是與不期而遇之陌生人聊天時「當場試駕該車並與楊奇祥議價」,試問有那家汽車貿易商是開著百萬名車到處兜售?並就地喊價?原告竟不加查證即信以為真,以如此草率之方式交易,實屬不可思議。是訴外人楊奇祥係進行銷贓之竊車贓,並非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彰彰甚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回得其物。
再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㈠系爭車輛業經彰化縣警察局調查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係被告所承保,
訴外人揚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失竊後經變造而成,出賣人所交付原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原廠證明等均是偽造而來,並非真實證件。故其所有權仍屬於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揚珊公司。又訴外人揚珊公司於獲得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失竊理賠金後,立同意書將該車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之請求權讓與被告。亦即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權利係基於原車主(訴外人揚珊公司)之讓與,而非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㈡再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
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例可稽。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不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㈢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著有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可稽。系爭車輛目前並非在被告之占有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無理由。
㈣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又被告自訴外人揚珊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並依彰化縣警察局之作業程序領回系爭車輛,即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亦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有所主張。
又原告主張其係屬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原告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且被告未於二年除斥期間向原告主張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回復請求權云云,惟查:
㈠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揚珊公司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非同
一車輛,則其主張係善意受讓即無理由。蓋因系爭車輛須是訴外人揚珊公司失竊之車輛經變造後轉賣予原告才能論及是否有善意受讓之情形,原告既已主張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無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餘地。
㈡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旨在不
使占有人即時取得其物上可行使之權利,所以保護被害人及遺失主之利益也。盜贓或遺失物遭他人占有,所有人自可對於「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行使回復請求權。然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共同至彰化縣警察局領回系爭車輛時,即是以所有之意思取回系爭車輛,亦即本於所有權行使對系爭車輛之占有權利,原告亦知被告會行使所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才會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如被告拍賣該車時能否通知原告等語(有關此部分業經原告本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庭訊時陳述無訛)。系爭車輛既已回復於被告占有,其占有未受侵奪;亦不在原告占有之中,被告自無須亦無從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回復占有。
㈢復按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係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例外規定,係以被害人或遺
失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向標的物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占有為前提始有適用。原告並未占有系爭車輛,被告無須亦無從向原告請求回復其占有,已如前述;況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已撤回其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主張之備位聲明,則訴外人楊奇祥是否為「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即與本件之爭點無涉。退步言之,訴外人楊奇祥為竊盜集團之成員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證屬實,其販賣贓車之行為自不得視為一般之商業行為,蓋因:
⒈竊賊銷贓自是託詞自己為合法之商人,不能以竊賊之自稱加以認定。
⒉若以竊賊銷贓之數量多及交易頻率高即可認定其為「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
之商人」,則銷贓愈多,犯罪愈多,其行為反而合法化,豈非鼓勵多犯罪,天下寧有此理?⒊訴外人楊奇祥為竊盜集團之成員殆無疑義,已如前述,而其販賣系爭車輛
確為銷贓行為,其即非正當營業之商人,則無論販售之方式與販賣價格之多寡,均不能以之認定為「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否則非法變為合法,豈是法律制定之目的。
另原告主張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實質
認定系爭車輛即為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其理由不外為系爭車輛(即該判決附表一B部分)之車籍資料並非該案被告莊永和所偽造,又竊車之彭中興未到案、銷售之楊奇祥已死亡。惟:
㈠該集團為龐大之竊車集團,依該刑事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七、四五二七、七一○五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配合楊奇祥所製造提供之偽造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汽車原廠證明書等紙類證件,填入由莊永和、彭中興變造之車身號碼後,由彭中興、王家鴻、謝志承、鄭企祥等人持該偽造之證件向公路監理單位申領牌照...」,且該集團負責變造車身號碼者並非莊永和一人,前開刑事判決已認定「原車(即車牌0000000,車身號碼CJNRAR05Y3XW046048,楊珊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在台中失竊。嗣經偽造車身號碼,由彭中興委請知情之王家鴻並交付廖偉宏之身分證,持前開偽造證件領牌...」,王家鴻為該竊車集團之一員,對於竊車、變造、銷贓等情,自是知之甚詳,「對於其他如附表一A、B所示之贓物、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則大致自承不諱。」為該刑事判決所加採信。亦即該刑事判決對於如附表一A、B所述有關「查獲時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領牌之文件」、「查獲時持有人」、「原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所有人」、「犯罪方法」等事實均已為實質認定。而王家鴻已撤回對該刑事判決之上訴,顯見其認許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
㈡警方查獲經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贓車時其有專業之識別方式,如還原號碼
,檢視車上電腦資料...等,可資判定該車之原始身分,否則眾多失竊之同型車中如何找出真正之原車主?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A、B經變造之贓車共三十五部,與系爭車輛同型亦有七部,警方均能查知其原車牌號碼、原車身號碼及原所有人,即可知其具有不容置疑之專業辨識能力。
㈢是原告就此復加爭執,顯無理由。
叄、證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賠款滿意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莊永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向自稱是汽車貿易商之訴外人楊奇祥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且訴外人楊奇祥有交付汽車原廠進口保證書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並代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證等事宜,因該車來源證件均齊備,且經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審查無誤後,准予將該車新領牌照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核發行車執照;詎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來訪,以該車為訴外人揚珊公司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乃予以查扣;其後彰化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由兩造以共同簽名具領之方式共同領回該車,則原告既被認為係該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司人員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強行將該車開走,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返還系爭車輛(即回復原狀),若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承保訴外人揚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之汽車保險(含車體、竊盜及第三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訴外人揚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被告辦理失竊出險手續,申請理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揚珊公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訴外人揚珊公司乃將該車所有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並立同意書同意該車將來如有尋獲,願將該車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並將基於該車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全部讓與被告,故被告除得代位行使該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外,並得行使基於該車所有權之一切物上請求權,原告並非該車之所有人;且被告係依彰化縣警察局之作業程序領回該車,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亦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有所主張;又該車目前並非在被告之占有中,原告即無由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車或為任何賠償等語置辯。
二、本件車號0000000號車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先以該車為訴外人揚珊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嘉真申報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而予查扣,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將該車發還由訴外人吳嘉真具領保管,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由兩造以共同簽名具領之方式共同領回,而隨即由被告公司人員開走,並加以拍賣,現已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登記為訴外人王舟所有;另被告承保訴外人揚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之汽車保險(含車體、竊盜及第三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由訴外人吳嘉真向警申報失竊,並由訴外人揚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被告辦理失竊出險手續,申請理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揚珊公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訴外人揚珊公司乃將其車所有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並立同意書同意該車將來如有尋獲,願將其車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並將基於其車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全部讓與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影本、九十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提出之保單查詢資料、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賠款滿意書影本、同意書影本、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承辦偵查員甲○○證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0000000號車、車號0000000號車、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三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莊永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車號0000000號車是否即為訴外人揚珊公司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即兩車之車體是否同一),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節,爭執甚烈,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
三、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七月
間,先以該車為訴外人揚珊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嘉真申報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而予查扣,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將該車發還由訴外人吳嘉真具領保管,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由兩造以共同簽名具領之方式共同領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本件係因彰化縣警察局於破獲竊車集團時,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即為訴外人揚珊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嘉真申報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而發還訴外人吳嘉真具領保管,且因訴外人揚珊公司已將該車之所有權讓與被告,故被告應有正當理由認定該車即為其所受讓之車號0000000號車。又原告於九十一九月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領車當天是刑事組甲○○叫我去領車,但他說該車是贓車,我沒有權利,叫我簽名,讓保險公司把車領回去,當天我是一個人自己去的」、「當天就我一個人自己去,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因為我書讀的不多,所以刑事組的人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當時我確實有向保險公司說(如果要拍賣該車,可否通知我去買,因)如果拍賣的價格便宜,我願意再依拍賣程序將車買回」等語,雖彰化縣警察局承辦偵查員甲○○否認有對原告表示其就該車無權利,應讓被告將該車領回等語,惟不論如何,可見被告係基於彰化縣警察局發還贓車之程序及原告之同意,始將該車領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顯難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返還系爭車輛,若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由兩造以共同簽名具領之方式共同領回後,隨即由被告公司人員開走,並加以拍賣,現已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登記為訴外人王舟所有等節,前亦敘明。顯見系爭車輛現係由訴外人王舟占有,而非由被告占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仍由被告占有云云,亦難遽採。依上開說明,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若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