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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 告 龍錩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原名劉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二之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並曾簽立駕駛守則,承諾對於駕駛及任

何事故,均應負擔賠償之責(參照駕駛守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九條規定)。詎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後並附掛九P-三二半托車傾倒廢土時,因操作不當以致車體翻覆,壓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毀損,無法啟動,乃另請拖吊車將之開回原告公司停放,因而致原告受有支出關於車牌號碼00-000、NM-七八七曳引車之修復費用共一百一十萬元、九P-三二半托車之修復費用二十萬七千元、拖吊費用(三台)二萬四千元、及關於車牌號碼00-000、NM-七八七曳引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以每日淨賺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計算,各為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等損害。

㈡查被告業已坦承肇事,並為表示願意賠償之意,而簽發本票乙紙且簽立同意書

約定:「立書人劉胤沅茲就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將龍錩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NM-七八七、九P-三二之曳引貨車、半托車損壞賠償,雙方確認遭損壞車輛修復費用,共計一百零二萬元。一、立書人同意負責賠償損壞之修復費用,並簽發本票當場交付甲方龍錩公司。二、乙方劉胤沅應於立書日起三個月內付清所有修復費用,如未兌現,應支付甲方每月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二違約金。」嗣清償期限屆至,被告卻未履約清償,原告爰依被告簽立之駕駛守則、同意書、本票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於空白紙上簽名云云,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辯稱其所簽立之「同意書」及「本票」等係遭原告脅迫所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否認曾對被告有任何脅迫之情,是被告自應就其被脅迫之情負舉證責任。當晚被告到達後,同意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陽自小客車賠償,並簽立同意書後,原告始留下該車,當時原告公司還會有人在上班,亦非無法出入,且查被告係成年人,充分知悉法律上簽立同意書及本票等之意義如何,並於事發後從未至警局報案受到妨害自由,亦從未發函予原告為表示,與事理經驗悖離,況被告辯稱其「一人」獨自前往原告公司遭到恐嚇威逼才簽下承諾書及本票云云,而後改稱其與證人庚○○「二人」共赴原告公司處,由其一人獨自上樓遭恐嚇威逼,證人庚○○一人在樓下獨處云云,前後供述已生矛盾破綻,顯見被告所言,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另雖傳訊證人庚○○、戊○○為證,惟證人庚○○、戊○○為被告至親,其所為證言顯偏頗被告,且證人庚○○既未親見被告受脅迫,而證人戊○○所述亦非被告簽立同意書之情形,自不得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舉證。

㈣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駕駛守則影本一件、估價單原本及影本各八紙、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件、照片十二幀、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影本二件、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九十年八月、九十年九月之運輸營業情況(含收入金額)月報表影本各一件、翔大二十四小時拖吊救援及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件、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九十年八月、九十年九月之運輸營業情況(含收入金額)月報表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乙紙(面額一百零二萬元、票號五六三六九七、票載日期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車牌號碼00-000、NM-七八七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件、車牌號碼00-00托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件、支付健新汽車修理廠一百一十萬元之付款收據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支付北大車體廠二十萬七千元之簽收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湯順超等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

八時許,被告奉原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並附掛九P-三二車斗前往台北縣板橋一處建築工地載運地下室開挖之廢棄土,運往台北市木柵福德坑垃圾掩埋場傾倒,過程中產生車斗廢棄土滑落不平均現象,後車斗因負荷重量不平均向左傾斜,壓及停靠在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上開事實。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聽從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委請當時場內之挖土機,將已左傾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後車斗扶正,無奈因後車斗內所載運之地下室廢棄土相當沈重,反而卻造成車頭與後車斗分開脫離,損害更行擴大,俟扶正後,即將前開二輛受損之曳引車駛回原告公司處停放。上開事故之發生係任何人駕駛之均將如是,且損害係源於原告委請之挖土機操作不當所致,是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損害,確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內,被告受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而同意配合製造之假車禍,以便向承保之泰安產物保險桃園分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而由被告駕駛NM-0四九曳引車號撞擊NM-七九0曳引車,致NM-七九0翻車。

㈡被告簽寫同意書(即和解契約)及本票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脅迫而簽寫,被告依法加以撤銷該意思表示。

㈢如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⒈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之曳引車及半托

車之受損金額為真,且原告所提八紙估價單,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蓋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除未詳實填載日期外,關於車牌號碼00-000及NM-七八七曳引車之修理項目經包含有前檔玻璃、大燈、方向燈、照地鏡、補助鏡、保桿方向燈、保桿霧燈、右前大燈、前檔玻璃、車門玻璃、照後鏡、速度燈等,全部修理費用合計竟高達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與證人丙○○之證詞有極大之差異,又該估價單所列載之修復項目,究係僅針對本件事故所致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損害,抑或包括嗣後被告受甲○○指示配合製造假車禍所致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損害,尚有疑義。⒉關於原告所提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九十年八月、九十年九月之運輸營業情況(含收入金額)月報表、翔大二十四小時拖吊救援及付款簽收簿、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九十年八月、九十年九月之運輸營業情況(含收入金額)月報表、支付健新汽車修理廠一百一十萬元之付款收據、支付北大車體廠二十萬七千元之簽收證明單等,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就其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⒊關於原告主張之吊車費用,被告否認之。事故當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翻覆後,是由現場挖土機將之扶正,被壓及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並未傾斜,嗣即直接開回原告公司停放,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吊車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有營業損失。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陽自小客車,係自前手處以三十一萬三千元購得,距原告扣抵前僅隔五個月,故原告僅以金額二十萬元扣抵,實有低估之嫌。⒌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業已賠付承修廠商健新汽車修理廠六十七萬三千零一十元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㈣證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照片四幀、員

警黃宏鋒出具之證明書一件、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車牌號碼00-000、NM七九0承保及理賠明細資料各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潘惠貞、戊○○等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並附掛九P-三二車斗前往台北縣板橋一處建築工地載運地下室開挖之廢棄土,運往台北市木柵福德坑垃圾掩埋場傾倒,過程中產生車斗廢棄土滑落不平均現象,後車斗因負荷重量不平均向左傾斜,壓及停靠在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

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內,被告駕駛NM-0四九曳引車號撞擊NM-七九0曳引車,致NM-七九0翻車。

三、被告曾簽發本票且簽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之同意書約定:「立書人劉胤沅茲就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將龍錩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NM-七八七、九P-三二之曳引貨車、半托車損壞賠償,雙方確認遭損壞車輛修復費用,共計一百零二萬元。一、立書人同意負責賠償損壞之修復費用,並簽發本票當場交付甲方龍錩公司。二、乙方劉胤沅應於立書日起三個月內付清所有修復費用,如未兌現,應支付甲方每月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二違約金。」

四、就上開車損,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業已賠付承修廠商健新汽車修理廠六十七萬三千零一十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之同意書簽名,然就同意書所載內容,兩造意思表示已否合致,即該和解契約已否成立?

二、被告於簽發本票且簽立同意書給原告,是否係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脅迫而為之?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適法?

三、如認被告撤銷簽發本票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合法,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駕駛NM-七九0曳引車之翻車事故,是否有過失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伍、本院判斷:

一、就被告所簽發上開同意書,被告雖辯稱該同意書之內容為原告所自行偽造,並未經兩造合意,是契約並不成立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確有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且本件其亦未能舉證證明簽名當時該同意書上係完全空白且當時兩造就和解內容尚未達成具體協議,故其空言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有關之和解內容,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尚無可取,合先敘明之。

二、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部分:此問題涉及被告在原告公司處所簽發之本票及簽寫同意書是否遭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脅迫?㈠故於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係被告就和解內容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及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是否係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脅迫始簽名同意及簽發本票,本件被告就該脅迫之事實,是否為真?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諸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稱: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甲○○取出五紙空白本票,告以:今天你(即

被告)若不簽,就別想回去云云,被告畏懼其脅迫,不得已乃簽名其上、書寫地址、蓋指印,但並未記載金額,即交予甲○○收執;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被告接獲甲○○之來電,要求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辦公室商談賠償事宜,約九時許,被告與證人庚○○一同駕車到達原告公司處,甲○○即以遙控器將出入之大鐵門關上,要求被告一人到二樓辦公室,證人庚○○不得上樓,由甲○○看守,被告上二樓後,甲○○之配偶即威脅被告:若今天不妥善解決,休想離去云云,被告眼見已無法駕車離去,不得已僅能無奈地接受其一切要求,包括將身分證、聯結車駕照、被告所有之牌照號碼E三-一九二三三陽自小客車之汽車行照及汽車鑰匙全數交出,並於乙紙空白之汽車過戶申請書簽名,復在乙紙倒填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之同意書上簽名、填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事項,時近晚上十一時許,始由甲○○駕車載送被告與證人庚○○回到住處。翌日被告隨即搭乘火車逃回被告父母台中住處躲避,因被告之父母不忍被告之身分證及賴以謀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遭原告無理由長期扣押,遂由被告父親劉四海及四伯父戊○○等人出面幫忙取回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初時甲○○猶推稱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已留置於警局,經向警局查詢,並無其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警員陪同之下,前往原告公司辦公室處始向甲○○之配偶取回前開身分證及駕照,但三陽自小客車已遭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辦妥過戶,無法歸還等語。然上開脅迫簽發本票及簽寫同意書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是否遭受脅迫,相關基礎事實係存在於當事人面對面之間,難有直接之證據據以證明,故就該事實,自應參酌事發經過及週邊事實,以綜合判斷之,實無庸贅言。就本件而言,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簽發系爭同意書及本票,應係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脅迫而為之:

⒈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毀損二輛車頭、一輛車身,經健新汽車修理廠估價是一

百三十二萬元,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抵償二十萬元,雙方同意就一百零二萬元,則簽發本票及同意書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健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所示,該三部車修理估價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又該估價單總計有八頁,次依證人即健新汽車修復廠負責人乙○○到庭證稱:「因為原告的車子經常翻車、故障,原告會找我修理,大概九十一年間都是找我修理,所以對於本件我並沒有特別的印象。我們修理的估價過程,大概就是原告的車子有損害之後,就會通知我過去估價。通常我去的話,都是看哪邊有損害,就用一般的紙開明細(損害項目)給原告,之後我會把該明細草稿拿回去就損害項目作詢價的動作,確定損害項目修理的價格,再把正式的估價單給原告(正式的估價單都是公司裡面的小姐謄寫的),所以從我看估價單到我給原告正式的估價單通常都要二、三天,然後原告看價格之後再決定是否要修理。但估價單出去之後,並不是確定的價格,通常原告都會再與我協商實際的修理價格,因為原告方面自己也會去詢價,再來與我協商,所以車子有毀損到確定給我修,通常都要十天或是半個月,那時候修車的價格才會確定。如果就卷附的估價單來看,上面的字並不是我寫的,至於是否是我公司裡面的業務寫的,我不清楚。但就該估價單來看,這些車的損害是很嚴重的,至於最後原告的車子是否有按照估價單所寫的去修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又卷附之估價單並未填載日期,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容有可疑之處(且估價單所載內容亦與被告實際翻車肇事之損害內容,產生出入,此詳後述),亦即,本件原告受有一百零二萬元之損害如何計算得出而據以與被告成立和解,實有疑問。況如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述:「否認有脅迫的事實,當時被告本人跟我太太在樓上,然後他們就簽下和解書,我當時跟他的女朋友在樓下,公司也沒有其他人,司機都下班了,簽該和解書的時候,我只記得是晚上九點多或十點多,應該是事發當天簽的。」等語,則參酌上開證人乙○○所述,可知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事發當天,原告方面實無可能取得卷附之估價單之估價內容,其如何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簽寫該同意書,於損害金額不明而能簽寫和解同意書,則被告簽寫該同意書及本票,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大有可疑之處。又被告雖聲稱其係簽發五張本票等語,然原告則明確主張被告僅簽發系爭卷附之本票一張等語,故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簽發五張本票,本件自自應認被告僅簽發卷附之本票一張面額一百零二萬元給原告,附予敘明。

⒉證人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去年(按即九十年)的一個晚上,被

告先到我家找我,他有接到電話,說老闆要找他過去,所以我跟他一起過去,他載我去他們公司,現場有看到他的老闆跟老闆娘,我在樓下等,被告就跟老闆跟老闆娘在樓上談事情,談了約一個多鐘頭,他們談什麼,我並不知道,被告載我過去,也沒有跟我講說要談什麼,當時到場的時候,老闆娘在樓下就很兇,至於他們在樓上時,老闆娘有沒有很兇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是在樓下等被告下來,我並沒有被強迫不可以離開,一個多小時候,被告就下來,老闆當時就載我跟被告回我家,事後被告也有跟我講說老闆娘有叫她簽支票(幾張及多少錢被告沒講)(按應係本票之誤稱),事後被告跟我講說,他是被老闆娘逼的,其他也沒有多講,為什麼事情被逼我也不知道,我記得回到我家已經十一點多。被告在隔天早上就回台中,並沒有跟講什麼原因要回台中,我們到原告公司是由被告開車,但到場後,車鑰匙就被老闆娘拿走,老闆娘就叫老闆把被告的車開到車庫,然後就把鐵門拉下來,叫被告上樓談了一個多小時,被告下來老闆才載我們回家。被告載我去的地方就是卷附照片的工廠,我們開進去以後,外面的鐵門就關起來,進去屋內的時候,鐵捲門也有拉下來,我當時在樓下只有我一個人,覺得很害怕,被告從樓上下來後,也很緊張。」等語,又本件被告當時所自有之小客車及鑰匙確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扣留,後並辦理移轉過戶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當時亦同意繼續工作,則小客車既係被告及其女友之代步工具,於夜間逕將小客車交與原告扣抵所謂債務,實違常情。

⒊本件被告所有之證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遭原告所留置,後經被告

親人戊○○會同龍潭派出所警員至原告公司處始取回等情,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參酌甲○○所述:「簽和解書那天,被告的身分證跟駕照忘記而放在公司,因他有說要繼續上班,但被告只上一天班,就沒有來了,所以證件才沒有還他,後來是由龍潭派出所來把證件拿回去,並非原告方面強扣不還。又車子過戶的事,是他同意抵車斗損害賠償,並不是原告方面強逼過戶。」等語,應認被告所述確屬真實。蓋被告所有之證件如係遺忘在原告公司處,又何須驚動派出所警員到場取回,故應認於簽寫同意書當天,原告方面確有扣留被告之證件之行為,則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與吾人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而原告又已知悉被告之身分資料,如非有脅迫行為,被告又何須將該等重要證件交與原告留置。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係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之脅迫而為該意思表示乙節,應屬真實。則依法被告自得依脅迫終止後一年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方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答辯狀已明確表示撤銷簽發本票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簽收),則該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既已到達原告,且係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是本件被告所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行為既屬適法,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效力自始歸於消滅,被告自可不受該本票及同意書之拘束,自不待言。

㈢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依法撤銷,則原告再依上開本票及同意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經查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司機,擔任駕駛工作,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

八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並附掛九P-三二車斗,在台北市木柵福德坑垃圾掩埋場傾倒時,所產生產生車斗廢棄土滑落不平均現象,導致車身劇烈晃動,後車斗因負荷重量不平均向左傾斜,壓及停靠在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傾倒所造成之損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然查被告身為曳引車駕駛,於為廢棄土之傾倒時,理當注意當時現場狀況是否容許為傾倒行為,及掩埋場地面狀況是否適宜曳引車之傾倒廢土,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今其疏於注意現場地面狀況及車況,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及附掛之九P-三二號車斗因負荷重量不平均向左傾斜,壓及停靠在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其駕駛行為殊難認係無過失,而無可歸責事由。從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引起翻車事故所導致上開二輛車頭、一輛車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無庸負責云云,並無足取。

㈡然有疑問者,係本件被告行為對於上開三部車(二車頭、一車斗)所生損害之內容為何?經查:

⒈依卷附台北市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之肇

事經過欄記載:「A車NM-七九0營曳引於肇事地點傾倒廢土時,不慎左傾倒左側車身壓毀停於同向左邊停車之NM-七八七營曳引車右側車身肇事」,此紀錄為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福德垃圾坑掩埋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不慎壓及牌照號碼NM-七八七曳引車之情事,然對照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欄記載:「NM-0四九於上述時地,因天候陰暗視線不良,倒車時不慎撞擊後方之NM-七九0,致NM-七九0翻車」,可知系爭NM-七九0號曳引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大昌路二段一五一號內,復與NM-0四九號曳引車發生撞擊事故,並導致NM-七九0號曳引車翻車。而就當天下午所發生之撞擊事故,被告辯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撞擊NM-七九0號曳引車受損,乃係被告受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而同意配合製造之假車禍,以便向承保之泰安產物保險桃園分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語。

然該事實則為甲○○所否認,並陳稱:「我並沒有授意被告跟謝禎文故意撞車,再去龍潭派出所備案,以便辦理保險,是我聽到撞擊聲下去看,發現車斗已經翻了。」等語。然查依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二份,一份為被告本人,其聲稱其駕駛NM-0四九號曳引車,以十五公里時速倒車撞擊NM-七九0號曳引車,致NM-七九0號曳引車全倒等語;另一份係司機謝禎文,其聲稱其駕駛NM-七九0號曳引車,於靜止狀態遭NM-0四九曳引車撞擊全倒等語。且其二人均陳稱:自行和解,以車險(保險)理賠等語)所載,可知當時(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NM-七九0號曳引車尚有司機在駕駛中。惟系爭NM-七九0號曳引車甫於同日上午因被告駕駛不當發生翻車事故,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NM-七九0號曳引車翻車後,連同NM-七八七曳引車,因毀損無法啟動,乃另請拖吊車將之開回原告公司停放,因而致原告受有支出關於該三部車拖吊費用二萬四千元之損害,且依原告主張該NM-七九0號曳引車已無法行駛。然竟能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再由司機謝禎文與被告本人駕駛曳引車引發撞擊事故,顯不合常理。故被告所辯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之撞車事故,係出於原告之方面之授意,應堪採信,此參酌本件原告從未就NM-0四九號曳引車之損害對被告有所主張乙情,亦可知之。亦即,本件就該NM-七九0號曳引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所發生之撞擊翻車事故所生損害,自不應由被告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個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僅限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所生之翻車事故而已,合先敘明之。

⒉然就本件而言,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所生之翻車事故,所生之損害總金

額為何,厥為本件最難究明之處,且因時日久遠,原告委實已無法證明損害內容。雖原告曾提出健新修車廠之估價單以為佐證,然該資估價單所示內容尚有可疑之處乙節,業如前述。故本件依現有卷附資料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處理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之翻車事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

分局警員丙○○到庭證稱:「這一件的事故是由勤務中心通報,我負責過去處理,我過去的時候,車子還是翻覆狀態,總共是兩台車有影響,一台是側翻覆,另一台是被翻覆的車壓到,依該紀錄表,翻覆的是那一台NM─七九○,被壓到的那一台是NM─七八七,當時兩台車是互相壓著,所以實際車損有沒有很嚴重,我無法判斷,但是就記憶中,應該不是很嚴重,被壓的那一台,右車門跟車斗都有被壓到,但並沒有零件掉落的現象,至於翻覆的那一台,壓著另一台,本身有沒有壓扁,我沒有注意。當時兩台車並沒有輪胎、玻璃或車門掉落的現象,記憶中兩台車的車窗都沒有破損。兩台車的大燈也都沒有撞損的痕跡。我到現場時,被告劉胤沅就有說他是肇事人,願意負賠償責任。被壓的那一台車司機講說,對方願意賠就可以,雙方並沒有講說他們是同一個車行。他們請求我們依輕微交通事故處理,所以我就依照他們的要求做紀錄表。」等語。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依據NM七九○的估價,水箱部分有損害,通常都是因為車本身有先撞到東西才會損害,因為水箱是在車頭前方的底部,如果只是單純重心不穩的小翻覆,水箱是不會有損害的。所以本件估價單所估價的損害,應該是車子先發生相撞(撞車或是撞到安全島等硬物)再翻車才會造成這樣的損害。」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所發生之翻車事故,實際所生損害應屬輕微等語,應堪採信。

⑵另本件亦可從原告所實際支出修車金額藉以判斷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所提資料說明如下:

①原告就其支出費用及損失金額,固提出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九

十年八月、九十年九月之運輸營業情況(含收入金額)月報表、翔大二十四小時拖吊救援及付款簽收簿、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九十年八月、九十年九月之運輸營業情況(含收入金額)月報表、支付健新汽車修理廠一百一十萬元之付款收據、支付北大車體廠二十萬七千元之簽收證明單(均為影本)等文書為證,然因上開文書均屬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則名確否認其真正,故依法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②依上開原告所提支付健新汽車修理廠一百一十萬元之付款收據影本,經

本院當庭訊問證人乙○○,其名確證稱:「我記憶中,對於是否有簽這張收據,沒有印象,該收據上的文字,我看了之後,有關於收款人之後的「健新」比較像是平常簽的樣子,但是其他收據內的文字就應該不是我的筆跡,至於「健新」後面的簽名我看不懂,但是我確定不是我的簽名,因為我簽名的習慣就是如同證人結文上的簽名。對於有否收到收據上面的一百一十萬元,我也沒有印象。收款通常都是我處理,不會由業務去收,而且這麼大筆的款項應該都是我去收的。」足證本件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該一百一十萬元修車費用給乙○○,亦大有疑問。

③況就上開原告提出之書證,經本院多次命原告提出原本供本院查證,原

告於多次庭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提出相關書證之原本供本院查證,故上開文書影本之證據力,顯相當薄弱,難以採信。亦即,本件原告聲稱其有支出一百一十萬元之修理費給健新汽車修理廠(乙○○)及二十萬七千元之車斗修理費給北大車體廠,均不可採。

④至於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修理費用,原告縱受有修理費用之

損害,亦因本件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業已賠付承修廠商健新汽車修理廠六十七萬三千零一十元,故原告自已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

⑤本件原告因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之侵權行為,其財產權(車輛毀

損)確受有損害,然該損害應屬輕微。且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實際支出損害費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惟就本件而言,除NM-七八七曳引車外,因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之駕駛行為,始原告就其所有NM-七九0曳引車及附掛之九P-三二號車斗所生之損害金額,客觀上應無逾二十萬元之可能。然本件被告方面確已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以二十萬元之價格(被告則聲稱該小客車之價值不應低於二十萬元)交與原告供抵償債務所用,且原告亦將該小客車辦理過戶,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此前提下,本件遑論原告實際所得請求之真正損害金額為何,因原告已被告處取得二十萬元價值之財產,應已足夠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和解契約(同意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裁判日期:200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