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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及編號所示之借款債權,在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及編號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及編號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本件緣起:

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短期急需現金,曾向被告甲○○陸續借款,借款本金共計為五十六萬六千元,加上前後所生三筆各為二萬四千元、二萬八千元、三萬二千元利息後,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該筆借款債務,原告曾書立借據並以左列方式清償: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書立附表一編號之借據,其記載意旨略為「

原告借用現金六十五萬元、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以及交付二張台新銀行支票」,該借據上所載之二張台新銀行支票,即是附表一編號之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之二張支票,原告將上開借據及支票均交由被告甲○○收執。

⒉原告嗣後開立附表二編號之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甲○○,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⒊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附表一編號至編號以及附表二編號

至編號之面額均為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共計十七張,交付予被告甲○○,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

⒋原告於八十三年初之農曆新年前,簽發附表一編號之面額分別為一十萬

一千元、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予被告甲○○,亦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

⒌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尚交付如附表二編號至之現金,金額分別為二千三百八十元、一十萬元、二萬四千元,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

⒍八十四年間,被告甲○○介紹原告至台中市○○路『御華房』花店工作,被

告甲○○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向僱主收取原告薪資九千七百元(即附表二編號),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⒎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原所存放於被告甲

○○處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為六十萬元,該不動產業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七七0號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惟被告甲○○所分配金額為零元(即附表二編號)。

⒏上述所有借據、本票、支票以及擔保抵押權,均為擔保或清償系爭六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所由而生。

㈡前述借據、支票及本票目前之實際狀況:

⒈附表一編號之支票:目前尚未兌現,仍為被告甲○○所持有。

⒉附表一編號之支票、編號所示之借據以及附表二編號之本票:

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該票據及借款之債權讓與被告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一公司),其中編號之支票,現由被告甲○○為被告台一公司保管中。

⒊附表一編號至編號以及附表二編號至之支票:被告甲○○嗣將該等

支票共計十五張交付被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通用公司),作為被告甲○○向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支付其夫向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購車之車款,其中附表二編號至編號之支票業已兌現,附表一編號至編號之九張支票,前經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屆期提示,未經兌現迄今,現為被告臺灣通用公司持有中。

㈢上述所有的借據、本票、支票以及擔保抵押權,既均為擔保或清償同一筆六十

五萬元之借款債務,而鈞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七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所欠被告甲○○之借款債務僅剩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並已諭知被告台一公司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在超過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數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尚欠之借款債務由該本票即得據以主張,是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支票及借款債務,即屬重複,原告應有提起如聲明所示之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㈣證據:提出借據乙紙、債權讓渡書乙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紙、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七號民事判決乙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乙份、支票五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答辯狀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甲○○方面:㈠附表一編號之部分:

原告於八十二年書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借據時,其所交付之所謂二張台新銀行支票,實際上均為空白支票,沒有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因原告簽發編號至以及編號至之支票,原告已將該二張空白支票返還原告,故否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二張支票現為被告甲○○所持有中。

㈡附表一編號之部分:

該二張支票為原告向被告甲○○所借與票面所載金額相同之另筆借款時,所另行簽發者,與系爭六十五萬元之借款無涉。

㈢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之部分:

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該等支票、本票及借據等債權,債權讓與於被告台一公司,惟其中編號之支票四張,現由被告甲○○為被告台一公司保管中。

㈣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至之部分:

被告甲○○前業將該十五張支票交付被告台灣通用公司,作為被告甲○○清償其夫向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購車之車款,其中附表二編號至編號之支票業已兌現,附表一編號至編號之九張支票,業經被告台灣通運公司屆期提示,迄今尚未兌現,現為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持有中。

㈤附表二編號之部分:

被告甲○○均否認有收受該等現金。

㈥附表二編號之部分:

該筆薪資是被告甲○○獲得原告同意後,逕自向原告之雇主收取,作為系爭借款之抵償。

㈦附表二編號之部分:

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經原告同意,方將原告原所存放於被告甲○○處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不動產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七七0號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完畢後,被告甲○○所分得金額為零元,且沒有取得任何債權憑證(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十七行)。

㈧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乙件為證;另聲請向台新銀行函查編號支票有無簽發或提示兌領之紀錄。

三、被告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方面:不爭執鈞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編號之本票債權,在超過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但被告台一公司認為附表一編號的支票兌現後,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方得謂清償完畢,該等支票迄今既然尚未兌現,被告台一公司所持有編號之支票債權仍應存在;至於編號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甲○○借用與票面所載金額相同之另筆借款時所另行簽發交付者,被告台一公司既已受讓票據權利,該支票債權亦應存在。

四、被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方面:㈠附表一編號至編號、附表二編號至編號之支票,確為被告甲○○為清

償其夫之購車車款而交付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者,其中編號至編號之九張支票經被告臺灣通用公司屆期提示後,迄今未獲付款,該九張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現均為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所持有中。

㈡證據:提出編號至編號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九份、授權書及本票

影本各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七二八一號裁定影本乙份等為證。

叁、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訴請確認被告等先後持有附表一編號至編號以及附表二編號之支票、借據及抵押權金額共計二百五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元之債權不存在。」,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訴請確認㈠被告甲○○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及編號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及編號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撤回附表二編號之部分。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係基於系爭六十五萬元借款債務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故原告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被告台一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本對被告甲○○所負之借款債務,其實際之金額為何?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曾向被告甲○○借款,陸續借款之本金共

計為五十六萬六千元,加上前後所生三筆各為二萬四千元、二萬八千元、三萬二千元之利息,共計為六十五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甲○○雖以原告係另持附表一編號之支票二張,向被告甲○○

另行借用與該二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當之另筆借款,共計為一十五萬三千元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雖提出存摺影本乙紙為證,惟查,被告甲○○所指稱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提款紀錄為二十萬元,與該二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並不相符,且被告甲○○就該筆借款有無確實交付予原告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甲○○所辯實為無據,委不足採。

㈢小結:原告原本對被告甲○○所負之借款債務,其實際之金額應為六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二、原告已實際清償之借款債務其金額為何?㈠經查,兩造並不爭執附表一編號至編號、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之支

票,以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均係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發,又被告甲○○及被告台一公司雖辯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是原告為清償另筆借款所簽發,惟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他筆借款債務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之支票亦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乙事,亦足堪採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與被告甲○○既無另行約定,則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所負擔之前開給付支票票款之新債務,在該等支票債務履行前,原系爭借款債務仍不消滅,合先敘明。

㈡次查,兩造既不爭執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共計為二十六萬六

千七百六十元之六紙支票,已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台灣通用公司,作為被告甲○○清償其夫向被告台灣通用公司購車之車款,且均已兌現,則該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之借款債務部分,原告即已履行完畢,足堪認定;又兩造亦不爭執於八十四年間,被告甲○○已向原告之雇主收取附表二編號之原告薪資債權九千七百元,以供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亦已履行該九千七百元部分之借款債務,應堪採信。

㈢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收取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現金二萬四千元乙情,

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六號,即本件被告甲○○告訴本件原告乙○○詐欺乙案之偵查程序中,被告甲○○所自行供稱:「因與乙○○(即原告)是朋友,所以同意借款(按即指系爭六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有收到二期共二萬四千元... 」等情相符,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詳該處分書正本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經收取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現金二萬四千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足供證明其前開供詞有何不實之處,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並已履行該二萬四千元部分之借款債務,仍堪採信。

㈣末查,兩造既不爭執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支票,於執票人屆期提示後

,迄今仍未獲付款等情,則依前揭新債清償之法律意旨,尚難認為原告該部分之借款債務業已履行;又原告復且主張被告甲○○業已收取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現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關於該二筆現金確已實際交付被告甲○○以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據,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㈤小結: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告實際清償三十萬零四百六十元(即前所述及之

266,760元+9,700元+24,000元=300,460元),故原告尚餘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借款債務尚未履行(亦即650,000元-300,460元=349,540元)。

三、關於被告甲○○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㈠附表一編號之部分:

被告甲○○雖不否認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書立如附表一編號之借據時有交付二張台新銀行支票,惟被告甲○○係以該二張支票實際上均為空白支票,沒有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因原告簽發編號至以及編號至之支票後,原告已將該二張支票返還原告等語置辯。經查,前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已向台新國際商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查,該行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新台中字第九一00一四號隨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上,即已顯示二紙支票之使用狀況為支票未用,並未兌現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詳該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二張支票確為被告甲○○所持有中,且被告甲○○尚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持有該二張支票等語之而應受其拘束,則被告甲○○對原告自無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可得行使。準此,原告與被告甲○○實則並不爭執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乙事,而無使原告處於票據法律關係存否堪虞之不明確狀態,原告難謂有何法律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難認有何實須經法院之確定判決除去危險之必要可言,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附表一編號之部分: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之支票債權以及編號之借款款債權,業經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全數債權讓與被告台一公司,且原告前已知悉債權讓與等情,且亦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渡書乙份附卷可稽,則該等支票債權及借款債權,於原告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即已全部移轉而由被告台一公司受讓之,則被告甲○○自須受其自承就該等支票及借款法律關係,已非權利人而無債權可得對原告行使乙事之拘束;又兩造亦不爭執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現由被告甲○○為被告台一公司保管中,惟被告甲○○就該等支票僅為被告台一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已無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據以逕自行使該等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亦無使原告處於法律關係存否堪虞之不明確狀態,而受有法律上地位將受侵害之危險,遂難認有何須經法院之確定判決除去危險之必要,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小結: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及編號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㈠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台一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債權不

存在,被告台一公司則以該等債權仍係存在等語置辯,故原告與被告台一公司對於該等債權之存在與否尚處於存否堪虞之不明確狀態,原告仍有法律上地位將受有侵害之危險,當有經法院之確定判決除去該等危險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所揭示之確認之訴法定要件之意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債務人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

抗讓與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一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自被告甲○○處受讓附表一編號之支票債權、編號之借款債權、以及附表二編號之本票債權之前,系爭借款債權中三十萬零四百六十元之部分,已因原告以現金及部分支票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甲○○為前述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時,其所讓與的前述各式債權,實際上僅在被告甲○○斯時尚能享有之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借款債權範圍內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即原告依法得以對抗被告甲○○(即債權讓與人)之清償事由對抗被告台一公司(即債權受讓人),故被告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編號所示之借款債權、以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外,實已不復存在。

㈢另前述被告台一公司所受讓之附表二編號之本票債權部分,前經本院九十年

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七號確定判決諭知被告台一公司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在超過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數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該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當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故原告就該部分亦未於本件審理時更為請求,併此敘明。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並未主張尚已清償附表二編號之二萬四千元之部分,然於本件審理時尚得提出,該本票債權既與前述其他支票債權及借款債權既係基於同一筆借款債權讓與而來,自應一併受其約束,附帶敘明。

㈣小結: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台一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

權及編號所示之借款債權,在超過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關於被告台灣通用公司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㈠兩造既不爭執附表一編號至編號係被告甲○○為清償購車車款而交付予被

告台灣通用公司,則被告台灣通用公司既為該等支票之執票人,依法自得向發票人即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則若被告台灣通運公司於取得該等支票時,並不知悉其前手即被告甲○○與發票人即原告之間,有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原告即不得以自己與被告甲○○間所存之清償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台灣通用公司。

㈡經查,原告並未就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支票之當時,

是否知悉被告甲○○與原告之間有何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乙情,為任何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原告則不得以自己與被告甲○○間所存之清償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則於法未合,要屬無據;從而,被告台灣通用公司仍得基於執票人之法律地位,逕基於該等支票之執票人地位,向原告訴請給付票款。惟於此應一併說明者為:苟原告依被告台灣通用公司之請求而清償該等票款債務之同時,亦將生被告甲○○對於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原所應負之給付車款債務,在原告所給付之票款範圍內,一併因原告之清償而歸於消滅之法律效力,惟被告甲○○既已將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台一公司,而原告對被告台灣通用公司之清償票款之行為,若無民法第三百一十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原則上對於被告台一公司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甲○○此際要屬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給付車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所受有之不當利益,補充說明之。

㈢小結: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六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中,原告業已實際清償三十萬零四百六十元等情,既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台一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債權及編號所示之借款債權,在超過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不存在,即於法有據,應與准許;惟被告甲○○既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台一公司,而被告台灣通用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惡意可言,其仍得依法享有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故原告在逾越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外之請求,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一┌──┬────┬───┬────────┬─────────┬─────┬──────┬────────────┐│編號│ 類 別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票載到期日 │ 兩造不爭之目前持有狀態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叁拾萬元 │TC0000000 │82年10月17日│迄未兌現。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叁拾伍萬元 │TC0000000 │82年11月26日│迄未兌現。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4年1月26日 │⒈原告主張係於83年1月26 ││ │ │ │ │ │ │ │ 日簽發。 ││ │ │ │ │ │ │ │⒉迄未兌現。 │├──┼────┼───┼────────┼─────────┼─────┼──────┤⒊被告甲○○業於89年7月1││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4年3月26日 │ 日將支票債權讓與被告台││ │ │ │ │ │ │ │ 一公司,但該支票現為被││ │ │ │ │ │ │ │ 告甲○○保管中。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4年5月26日 │ │├──┼────┼───┼────────┼─────────┼─────┼──────┤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4年7月26日 │ │├──┼────┼───┼────────┼─────────┼─────┼──────┤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4年9月26日 │ │├──┼────┼───┼────────┼─────────┼─────┼──────┤⒈原告主張係於83年1月26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4年11月26日│ 日簽發。 │├──┼────┼───┼────────┼─────────┼─────┼──────┤⒉迄未兌現。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5年1月26日 │⒊現均為被告臺灣通用公司│├──┼────┼───┼────────┼─────────┼─────┼──────┤ 持有中。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5年3月26日 │ │├──┼────┼───┼────────┼─────────┼─────┼──────┤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5年5月26日 │ │├──┼────┼───┼────────┼─────────┼─────┼──────┤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5年7月27日 │ │├──┼────┼───┼────────┼─────────┼─────┼──────┤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5年9月28日 │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壹拾萬零壹仟元 │TC0000000 │無記載到期日│⒈原告主張係於83年農曆 ││ │ │ │ │ │ │ │ 年前簽發。 ││ │ │ │ │ │ │ │⒉迄未兌現。 │├──┼────┼───┼────────┼─────────┼─────┼──────┤⒊被告甲○○業於89年7月1││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伍萬貳仟元 │TC0000000 │無記載到期日│ 日將支票債權讓與被告台││ │ │ │ │ │ │ │ 一公司,但該支票現為被││ │ │ │ │ │ │ │ 告甲○○保管中。 │├──┼────┼───┴────────┴─────────┴─────┴──────┼────────────┤│  │借款債權│金額:陸拾伍萬元 │被告甲○○於89年7月1日將││ │ │ │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台一公││ │ │ │司。 │└──┴────┴───────────────────────────────────┴────────────┘附表二┌──┬────┬───┬────────┬─────────┬─────┬──────┬────────────┐│編號│ 類 別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票載到期日 │ 備 註 │├──┼────┼───┴────────┴─────────┴─────┴──────┼────────────┤│  │抵押債權│擔保金額:陸拾萬元 │83年7月22日設定600,000元││ │ │ │之借款債權,該不動產業已││ │ │ │拍賣執行完畢,被告甲○○││ │ │ │分配金額為零元。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3年1月26日 │ │├──┼────┼───┼────────┼─────────┼─────┼──────┤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3年3月26日 │ │├──┼────┼───┼────────┼─────────┼─────┼──────┤⒈原告主張係於83年1月26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3年5月26日 │ 日簽發。 │├──┼────┼───┼────────┼─────────┼─────┼──────┤⒉業由被告甲○○讓與交付││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3年7月26日 │ 給被告臺灣通用公司。 │├──┼────┼───┼────────┼─────────┼─────┼──────┤⒊業經被告臺灣通用公司兌││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3年9月26日 │ 現完畢。 │├──┼────┼───┼────────┼─────────┼─────┼──────┤ ││  │支票 │乙○○│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TC0000000 │83年11月26日│ │├──┼────┼───┼────────┼─────────┼─────┼──────┼────────────┤│  │本票 │乙○○│ ****** │陸拾萬元 │TH0000000 │無記載到期日│⒈業由被告甲○○於89年7 ││ │ │ │ │ │ │ │ 月1日將債讓與被告台一 ││ │ │ │ │ │ │ │ 公司,但現為被告甲○○││ │ │ │ │ │ │ │ 保管中。 ││ │ │ │ │ │ │ │⒉本院九十中簡字第二六九││ │ │ │ │ │ │ │ 七號確定判決已諭知被告││ │ │ │ │ │ │ │ 台一公司就該本票在超過││ │ │ │ │ │ │ │ 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 │ │ │ │ │ │ │ 肆拾元之數額部分對原告││ │ │ │ │ │ │ │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 │現金 │原告主張於83年1月26日在被告甲○○住處交付:現金貳仟叁佰捌拾元。 │├──┼────┼────────────────────────────────────────────────┤│  │現金 │原告主張於83年農曆年前在被告甲○○住處交付:現金壹拾萬元。 │├──┼────┼────────────────────────────────────────────────┤│  │現金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地檢署偵查時自承已收取:現金貳萬肆仟元。 │├──┼────┼────────────────────────────────────────────────┤│  │現金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4年間逕自收取原告薪資債權玖仟柒佰元以供抵償。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