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原 告 江秀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及其胞弟賴文湖曾共同向訴外人謝翠霞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每人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嗣因無力還款,屢經催討,遂央求原告代其還款,並允諾日後兄弟二人每人會返還一百一十萬元予原告,原告遂以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BE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代被告及其弟清償該借款,詎被告所積欠之一百一十萬元之債務,迄今分文未付,為此依委任(訴之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賴文湖雖證述原告代償予訴外人謝翠霞之二百二十萬元款項皆係其向謝翠霞所借貸,與被告無涉,惟據原告與賴文湖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定金為一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即代償二胎貸款及利息,與銀行貸款利息),第二期款即賴文湖原於金融機構之貸款二百萬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轉由原告支付利息,第三期款即尾款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定於八十五年登記完畢後連同被告之持分一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給賴文湖(期限一年、利息無)等語,且原告嗣後已償還所有款項,另土地登記簿上明白記載向謝翠霞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賴文湖,且金額各為一百萬元,故賴文湖所言原告起訴主張之二百二十萬元係全部充當購屋之第一期款,與被告無涉等語,顯屬虛偽。原告自有代被告清償積欠訴外人謝翠霞一百十萬元之事實,是被告自應償還此款項。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簽收單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翠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原在台中市○○路○○○號開設商店,其後娶原告為妻,嗣提供本人和弟賴文湖之前開房屋供賴文湖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訴外人張翠霞等借款,以承購陳平路六十巷十七樓一樓店面,並登記為原告名義。於八十五年間原告想要回前開民權路之房屋,因此被告將陳平路之房屋向銀行借得二百二十萬元,向胞弟賴文湖購得其二分之一所有權,不足之款由被告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供作抵押,其後賣掉陳平路之房屋,做為清償,並將民權路之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急於取得被告民權路房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惟被告一直未辦理,原告竟藉故離家並訴請離婚,被告並無欠原告本件款項。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文湖。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及其胞弟曾共同向訴外人謝翠霞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每人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嗣因無力還款,屢經催討,遂央求原告代其還款,並允諾日後兄弟二人每人會返還一百一十萬元予原告,原告遂代被告及其弟清償該借款,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嗣經本院於辯論行使闡明時原告以言詞追加依委任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權基礎,經核此一追加之法法律關係合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追加時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胞弟賴文湖曾共同向訴外人謝翠霞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每人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嗣因無力還款,屢經催討,遂央求原告代其還款,並允諾日後兄弟二人每人會返還一百一十萬元予原告,原告遂以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BE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代被告及其弟清償該借款,詎被告所積欠之一百一十萬元之債務,迄今分文未付等情。被告則以:前開借款係其弟賴文湖向訴外人謝翠霞所借,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胞弟賴文湖曾共同向訴外人謝翠霞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每人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嗣因無力還款,屢經催討,遂央求原告代其還款,並允諾日後兄弟二人每人會返還一百一十萬元予原告,原告遂以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BE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代被告及其弟清償該借款,詎被告所積欠之一百一十萬元之債務,迄今分文未付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簽收單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辯稱:系爭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係賴文湖借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賴文湖(更名為賴奕順)證稱:「錢是我向謝翠霞借的,被告並不認識謝女,因為我開工廠週轉不靈,而且我民權路的房子只有二分之一的產權,設定抵押借款人家不容易接受,所以我就跟被告商量設定抵押借款,所以我就向謝女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之後謝女跟我要錢我還不出來,我就將我房子二分之一的產權賣給江秀菊...」等語,而證人謝翠霞亦於本院證稱:「系爭二百二十萬元的借款是賴文湖向我借的,利息也是我向賴文湖索討,因為賴文湖是開工廠的,他跟我借款已經有十多年,這是設定抵押權之後我才借錢給賴文湖,都是他跟我接洽」等語,經核證人賴文湖與謝翠霞之證詞互相符合,堪認本件系爭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應係賴文湖向謝翠霞所借者,殆無疑義。又查,原告本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向華信銀行貸款三百七十萬元要給賴文湖,我要顧店沒有辦法去,我從來沒有看過謝翠霞,也沒有跟她接觸過」等語,顯然原告與訴外人謝翠霞並不認識亦未曾接觸過,其對於系爭借款債務自不甚明瞭一節,殆可認定;至於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簽收單一份之證據,經本院提示予證人謝翠霞辨識,謝翠霞證稱:借款文句下方的名字與印章都是伊所為,但是內容不是我寫的,...後來還錢也是賴文湖跟伊在代書處辦理的等語,證人賴文湖亦證稱:伊要還錢給謝女,但是又怕她不塗銷抵押登記無法過戶,所以相約在代書事務所寫的等語,故前開支票影本及簽收單一份應係代書事務所人員所寫,且其借款文句係遷就抵押權設定之內容而書寫,並不符合借貸雙方當事人即賴文湖與謝翠霞所陳述借貸之實情,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系爭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應係賴文湖與謝翠霞所借用,尚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代為償還借款一百一十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