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乙○○

號3樓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 人 陳佩吟律師被 告 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暨移轉商標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朱志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昱維,現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則原告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

3 項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國家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國家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國家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國家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 、3 項先位聲明為: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69年至89年9 月20日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詎其於即將卸任董事長職務之際,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召開董事會提案討論,即於89年6 月12日,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至臺北市○○○路○ 段○○號「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亞太事務所)總所處,委任不知情之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荷比盧聯盟、德國、法國、英國、挪威、新加坡、香港、日本、南非、加拿大、美國、澳大利亞(澳洲)、CTM 歐體組織等13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主要商標「LEADWELL」,辦理勾選商標轉讓至其個人名下之指示;復於89年7 月5 日,再赴亞太事務所,以原告代表人及個人名義,簽妥向前開各國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所需之申請文件、轉讓同意書及商標代理委任狀,由不知情之徐建興於89年9 月初及10月26日分別收受被告乙○○給付之代辦費用後,即於89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寄發被告乙○○簽妥之上開文件,而由國外不知情之商標代理人員,持往向各國商標局辦理移轉手續,並於89年11月7 日至90年

5 月2 日間,陸續完成商標權移轉登記,其移轉原告在如附表所示13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LEADWELL」商標權登記至其名下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之13個國家或地區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乙○○嗣自90年初起,與被告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力得衛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陸續將完成商標權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之在美國、挪威、日本、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亞、英國、法國、德國、荷比盧聯盟、CTM歐體組織、南非聯邦、加拿大等13個國家或地區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無償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後台灣力得衛公司將在除澳洲以外之「LEADWELL」商標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香港瑞冠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獲香港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已陸續完成回復登記之手續(除在美國登記者外),至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人仍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而因被告乙○○前揭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原告不承認,而為無效;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與被告乙○○間移轉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行為既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移轉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行為無效。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係因無效之移轉行為取得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將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如本院認為被告乙○○前揭無權處分行為仍為有效,則因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前揭商標權移轉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協助被告乙○○隱匿犯罪所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亦得訴求確認被告2 人間上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將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又因被告乙○○係無償將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備位請求撤銷該移轉登記行為,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是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商標乃公司重要資產,具有表彰公司及其產品之功能,被告乙○○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豈可能不知商標之重要性,是被告乙○○無權將「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國家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苟經確認該法律行為不存在或無效,原告公司自得追究其違法犯行並請求損害賠償(含回復原狀),自有訴之利益。

2.被告乙○○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執行長,執行長乃係公司經營及決策之靈魂人物,徵諸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前董事長劉李月華乃係其岳母、現任董事長吳肇業復與其關係密切,顯見被告乙○○應為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實際負責人,如今被告乙○○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正常交易之假象,再次將「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國家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此部分尤有確認法律行為效力之必要,否則豈非鼓勵製造假交易獲利?苟被告乙○○及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合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且惡意阻撓原告追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含回復原狀),從而被告2 人主張本件無確認訴之利益,顯無足採。

(五)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之13個國家或地區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

⒉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ADWE

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②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甲提起確認自己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39年台上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49年台上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在如附表所示國家或地區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現均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香港商瑞冠國際有限公司非屬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故僅以乙○○及台灣力得衛公司為被告,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香港商瑞冠國際有限公司,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難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律上利益,殊不因客體為有體財產權或無體財產權而有不同。

(二)次按當事人於前訴訟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認知特定之重要爭點,並就該爭點充分獲得爭執、主張、舉證之程序保障,而由法院實質審理及判斷時,就同一爭點,法院及當事人於後訴當中,皆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貫徹法律安定性且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並符合訴訟經濟及訴訟誠信原則。對此,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4年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8年台上字第2230號等判決論述綦詳,可茲參照。觀諸另案因被告乙○○犯背信罪刑事案件,原告業於92年7 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347 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2號事件)之全卷資料,可知前案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權能否回復原狀即塗銷暨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原告等節,為兩造爭執之重點。而關於上揭爭點,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全程委任律師並參與陳述時皆稱「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且已該等商標再轉讓人,無法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又法院逐一就相關證據方法(人證、物證)實質審理調查整理得出「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亦有明文。又被告(即乙○○)已將系爭商標權轉讓他人,無法再轉登記與原告公司以回復原狀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為有理由。」(見該案判決書第2 、5 、6 頁), 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書一份可憑。換言之,在原告受到充分程序保障情形下,法院始實質認定兩造(原告、被告乙○○)間關於系爭商標權之紛爭,全案於94年8 月30日判決定讞在案。職是,本件中兩造間所爭執者,既與前訴訟之爭點同一,且原告於本案中所為陳述及證據,亦與伊於前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及立證屬一致,甚當事人皆屬相同。是前訴訟中既已經法院實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權已屬無法回復原狀,則審酌原告於前訴訟中業受有聽審權之妥善保障,為合理平衡被告訴訟上地位,且基於誠信原則派生之公平原則、矛盾禁止原則、權利失效原則、禁反言原則,併參之首揭說明,前案既經原告自承且經法院認定系爭商標權無法回復原狀,且命被告乙○○就原告因系爭商標權移轉他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則原告何能於本訴中違反上揭原則,於受有300萬賠償金後,再度提起本件回復原狀即塗銷暨移轉系爭商標權之訴,其起訴、訴之聲明是否違法,且何以不於前訴中一併提起?故本件訴訟應受前案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之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權業已無法回復原狀拘束,以避免裁判間相互歧異矛盾,及防止原告操弄訴訟手段致影響司法威信。

(三)次按原告自承被告乙○○係89年6 月8 日委託亞太國際商標事務所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至自己名下云云,則在89年9 月20日前被告乙○○既係原告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規定對外代代表公司,自有權代表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原告固引民法第106 條主張原告並未同意乙○○不得為原告與自已之法律行為,然其實系爭商標專用權原屬被告乙○○設計所有係無償借予原告使用,業經證人張明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6336 號詐欺案件證述屬實,故依同法同條但書規定若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則不在此限,準此,系爭商標專用權既屬乙○○所有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原告返還借用物,因此該債權、物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效。退一步言之,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並不知上情,被告乙○○既為合法商標專用權人,有其提出之證明文件可稽,故始同意出資120 萬元向其承購(分3 期款項支付90年6 月5 日60萬元、90年12月31日20萬元、91年7 月1 日40萬元),此不僅有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轉帳傳票、被告乙○○所親立之收據,更有國稅局之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及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所得資料申報書附狀為證,並再以美金10萬元代價轉賣第三人瑞冠國際有限公司,況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28條規定,係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以登記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要件,是以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仍不影響實體上商標專用權之歸屬,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間,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之買賣、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顯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主張被告乙○○為「侵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無償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則原告所述對被告乙○○之上開債權其內容為何?應先請原告舉證之,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係有償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被告間已移轉登記行為。至於原告主張依同法同條第2 項認為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事,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單純由被告力得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為被告乙○○之岳母,僅係人頭,實際負責人為乙○○,再以現任負責人甲○○曾參與與本案無關之1,000 萬本票及原告公務車等案件,推論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知情被告乙○○係無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自難足取。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69年至89年9 月20日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召開董事會提案討論,即於89年間,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至亞太事務所,委任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將原告公司於美國、挪威、日本、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亞、英國、法國、德國、荷比盧聯盟、CTM 歐體組織、南非聯邦、加拿大等13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主要商標「LEADWELL」,辦理轉讓至其個人名下。

(二)對被告乙○○將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其個人名下之行為,原告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訴請被告乙○○損害賠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及自92年

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三)原告在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被告乙○○已將系爭商標權轉讓他人,無法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以回復原狀等情(見上開案件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乙○○於90年初,將系爭商標權轉讓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現在如附表所示國家登記註冊之「LEADWELL」商標權中,除在澳洲登記註冊者仍登記於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名下,及在美國登記註冊者登記於香港商瑞冠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其餘商標權均回復登記至原告公司名下。

四、按當事人一經自認後,除有法定原因可得撤銷外,應受自認之拘束,在未合法撤銷前,他造主張之事實即為真正,不容任意否認。法院既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即得以之為裁判基礎,上訴人於自認後既未主張其自認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其事後抗辯各節,均可無庸審究。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抗辯被告乙○○並未將其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移轉至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名下云云,亦不影響其於歷次準備書狀內及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被告乙○○轉讓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予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本件被告乙○○固於90年初,將在如附表所示國家或地區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轉讓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惟現除在澳洲登記註冊者仍登記於被告台灣力得偉公司名下,及在美國登記註冊者登記於香港商瑞冠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以外,在如附表所示其餘國家登記註冊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均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且被告乙○○亦不否認原告已回復取得在荷比盧聯盟、德國、法國、英國、挪威、新加坡、香港、日本、南非、加拿大、CTM 歐體組織等11個國家或地區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是以原告在荷比盧聯盟、德國、法國、英國、挪威、新加坡、香港、日本、南非、加拿大、CTM 歐體組織等11個國家或地區登記之「LEADWELL」之商標專用權即無須因提起確認之訴回復其所有,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LEADWELL」商標在上開11 個國家或地區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六、再按86年5 月7 日修正之商標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故「LEADWELL」商標於經註冊登記前,無論被告乙○○或原告,原無商標專用權可言,除得依法為善意、從來之使用外,對於他人,本不受商標法之保護,更不得依商標法有所請求,此時,自難謂已有何財產上之「權利」,被告乙○○稱:「LEADWELL」商標係其發明設計,即應由其取得權利等語,與商標法明定之註冊生效原則明顯相違,自無所據。而原告分別於西元1982年2 月26日、西元1987年7 月2 日在美國、澳洲註冊「LEADWELL」商標,有商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在美國、澳洲登記註冊之「LEADWE

LL 」 商標之商標權即應歸屬於原告,並間接屬於全體股東所有,而原告既曾經股權轉讓、增資等程序,已非屬被告乙○○1 人實質獨資設立之公司,被告乙○○就公司之資產及商標權等,自無任意處分之權。且被告乙○○於69年至89年

9 月20日期間雖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惟其業務之執行,仍須以公司章程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或董事會之授權為本,而其將公司之資產轉讓至其個人名下,顯已非公司正常業務之執行,於必然欠缺概括授權之情形下,自需經股東會之個別決議,或董事會之提案討論,始得為之,惟其均未經此程序,自不能認已取得原告同意之表示。況且,被告乙○○迭稱:「LEADWELL」之商標係其借予原告公司使用,惟無法提出任何客觀可信之證據資料,復就此應屬重要訊息之事項,亦從未揭示予其後加入之股東知悉,並與商標專用權註冊生效之原則相違,自難採憑。又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被告乙○○於89年7 月5 日代表原告轉讓原告在美國、澳洲註冊「LEADWELL」商標專用權予自己之行為自違背上開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6條定有明文。違反此一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雖非當然無效,惟仍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必須經本人事後承認,始為有效,若本人未予承認,則對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代理自己與原告簽署轉讓原告在美國、澳洲登記註冊之「LEADWELL」商標權之轉讓同意書,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應屬自己代理行為,構成無權代理。次查原告對被告乙○○將原告在美國、澳洲等國家申請註冊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其個人名下之行為,原告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訴請被告乙○○損害賠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2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而被告乙○○前開「自己代理」之行為,構成無權代理,原告提起該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可視為拒絕承認被告乙○○無權代理之行為,故原告與被告乙○○間轉讓在美國、澳洲註冊之「LEADWELL」商標權之準物權行為,自始無效。

七、又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查被告乙○○代理原告轉讓在美國、澳洲登記註冊之「LEADWELL」商標權之準物權行為既屬無效,被告乙○○即無法取得在美國、澳洲登記註冊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故其於90年間,又分別將在美國、澳洲之「LEADWELL」商標權移轉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美國、澳洲之LEADWELL商標移轉查詢資料及其譯本附卷可佐,則被告乙○○此等轉讓商標權之準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然原告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被告乙○○已將系爭商標權轉讓他人,無法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以回復原狀等語(見上開案件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2年8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顯見原告在上開案件審理中,對於經被告乙○○無權處分之商標權,已主張不回復原商標權,而向無權處分人即被告乙○○追索其金錢賠償,即應視為對處分之承認。則被告乙○○轉讓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之處分行為即為有效,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為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所取得。準此,原告已非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人自明,縱原告證明其與被告乙○○間無轉讓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關係存在,因上開商標權為第三人所有,亦無因提起確認之訴回復其商標權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喪失之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乙○○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要無確認利益甚明。

八、綜據上述,原告既已回復取得在荷比盧聯盟、德國、法國、英國、挪威、新加坡、香港、日本、南非、加拿大、CTM 歐體組織等11個國家或地區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是以原告在荷比盧聯盟、德國、法國、英國、挪威、新加坡、香港、日本、南非、加拿大、CTM 歐體組織等11個國家或地區登記之「LEADWELL」之商標專用權即無須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回復其所有;另原告已不能回復取得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則原告訴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國家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之。

九、又被告乙○○讓與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之處分行為既為有效,故原告依無權處分之法律規定,訴請確認前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無據,不應准許。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之規定。」;而在意思表示雙方均無意思表示中之效果意思存在,卻作成外觀與效果意思不符之法律行為時,應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意思表示雙方均有受該意思表示內容拘束之意願,但背後有其他不良動機時,則屬是否構成詐害行為之問題,並非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先指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茲原告既主張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對此非但迄未能為相當證據之提出,用以證明其事實,可見其此主張係空言無據。況被告乙○○有轉讓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之意思表示,因係無權處分行為,對原告原係屬效力未定,惟原告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2號案件審理中,對於經被告乙○○無權處分之商標權,已主張不回復原商標權,而向無權處分人即被告乙○○追索其金錢賠償,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即應視為原告對該處分之承認,已如前述,亦足徵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確有讓與該商標權之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故,原告復主張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並非可採,則其訴求確認前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有未合。從而,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而所謂有害及債權,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雖認為行使撤銷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本則判例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顯係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實質意義言,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再者,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則如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者,故無保全必要;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本件原告上開先位之訴難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對被告乙○○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告乙○○無償轉讓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予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係詐害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被告乙○○於94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781,830 元、於95年度之財產總額為321,771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已陷於無資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與撤銷權之法文要件未符,其自無撤銷權之行使可言。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得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即塗銷因贈與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無據。綜上,應認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此部分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就「LEADWELL」商標在如附表所示之13個國家或地區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先位之訴,以及撤銷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備位之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附表:

美國、挪威、日本、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亞、英國、法國、德國、荷比盧聯盟、CTM歐體組織、南非聯邦、加拿大。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