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 告 川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複 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時,原告得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訴關於被告刷卡消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原係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固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原告訴之追加,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應認為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是否在原約定使用範圍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經理,持有原告之空白支票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商務卡(下稱運通商務卡)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使用,然此係為業務需要,其使用亦應限於為原告業務。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初即無故曠職,除違反僱傭契約,為自己利益擅自使用所持原告空白支票數紙,其中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他人提示兌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外,並持系爭附卡以自己名義,於同年五月九、十日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刷卡購物共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同年月十一日在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刷卡二百十九萬元購買汽車一輛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在柏心有限公司(下稱柏心公司)刷卡購物八萬元(下稱系爭刷卡消費款),上開刷卡帳單亦係由原告付款。為此就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就系爭刷卡消費款部分,則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稱:如附表所示支票與其票根記載之面額、用途不同,如附表所示支票顯係被告為自已利益盜用簽發;運通商務卡申請書雖未限制持卡人消費內容,然顧名思義,原告既係以公司名義申請商務卡,即係為在業務使用方便,此乃當然之理,無庸另行約定;公司與自然人不同,不可能以公司支出照顧個人生活,如丙○○為照顧被告生活,儘可以其個人卡之附卡交被告使用,被告辯稱為生活使用不實;系爭刷卡消費款均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使用,系爭運通商務卡為原告申請,原告必需向運通公司付款,否則不僅該公司向原告追償,且損及原告信用,事實上原告亦已付款,不論實際係何人辦理匯款手續,仍屬原告付款,且縱係丙○○以個人金錢支出,亦因其為原告總經理,係為原告支出,並非為被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事後既未將該部分金額交給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利益,自應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乃原告透過被告調借資金供原告公司使用才開給債權人收執,並非被告為自己利益擅自使用所持原告空白支票;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根之記載,係支票簽發完成後未更改所致;被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丙○○有不倫之戀,系爭附卡乃丙○○申請給被告作為舉凡購物、用餐、機票等日常生活使用,非為業務之需要,運通商務卡亦未限制消費內容;被告既屬附卡會員,對於使用附卡所發生之所有帳款,應與正卡會員丙○○負連帶清償任,被告非單純受益,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且縱丙○○與被告均未清償信用卡帳款,所欠款項亦與原告無關,原告應無受損害可能;被告刷卡消費之款項係由丙○○帳戶支付,原告公司並未支付信用卡款項,當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本為原告經理,如附表所示支票暨其票根上之手寫筆跡係被告所填載,支票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則係原告所有。
二、如附表所示支票簽發完成後業由被告交付他人,其後則由訴外人戊○○提示獲兌現。
三、系爭運通商務卡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辦,被告則係該商務卡之附卡持有人。
四、系爭刷卡消費款均係被告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且均用於被告個人,非原告公司業務。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暨其存根、運通公司證明書各一件、系爭運通商務卡月結單二件(均影本),本院調取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六號侵占案件刑事卷宗影本三宗(下稱刑事卷)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亦即法律關係存否之各個事實,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為自己利益擅自簽發,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被告應就該支票遭提示兌現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且因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印文係原告所有,原告本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簽發(即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因如附表所示支票若係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所簽發,被告將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明晰可信之程度,作為原告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三)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如附表所示支票非原告授權簽發,有高度之可能性,已達明晰可信程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二百萬元損害,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
1、就通常情形言,支票票根係作為記帳、備忘錄等證明文書之用,票根及支票之記載事項與用途相同應屬常態,然依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暨其票根影本所示,被告親自填載之票根上記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八千四百三十九元,簽發用途係作為補交丙○○所得稅之用,但被告填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卻係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被告所陳簽發用途則係作為原告公司債權人收執之用,兩者差異甚大,被告就其所辯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根之記載,係支票簽發完成後未更改所致之辯解,復全然未舉證證明,是以,如附表所示支票被告是否確經原告授權簽發,實有可疑。
2、依本院及本院刑事庭調取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與有關資金流向資料所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訴外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提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獲兌現同時存入戊○○設於該分行之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同日又由戊○○自前開帳戶內提領,並由訴外人丁○○於同日轉入被告弟媳鍾玉霞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台新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民權字第一六三號函檢送之存入憑條影本附卷、同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民權字第四0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附於刑事卷二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可稽,如謂附表所示支票係原告授權簽發作為原告公司債權人收執之用,何以該支票竟在債權人提示兌現後,隨即提領轉匯入被告自己親人之帳戶內,是依前開支票提示及資金流向之情況證據觀察,如附表所示支票非原告授權簽發,而係被告為自己利益擅自簽發之可能性甚高。
3、①如附表所示支票果確係原告透過被告調借資金供原告公司使用才開給債權人收
執,則該調借之資金既係用於原告公司業務並非個人,有關資金調度之情形及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之用途流向,理應有相關帳簿資料可資查核比對(實際上是否用於公司不論,但衡情至少帳簿在形式上應有相關記載),否則原告勢必無法掌握公司之財務狀況;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六號侵占等案件法官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時,亦陳稱:「...第七張(即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公司跟別人調現週轉,週轉的錢就是轉到丙○○彰化銀行二六四九七之七帳號...」(見刑事卷《一》第三五頁)云云,被告所陳如果屬實,查對丙○○所有之前開帳戶資金之進出情形即可釐清真相,而上開有客觀證據可循之事實在舉證上並無太大困難之處,惟被告於本事件及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中提證之物證(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答辯二狀後附之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
②被告所陳調借資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收執之債權人丁○○於本院刑事庭前
開案件法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雖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份我有找過乙○○,他告訴我說川裕公司要用錢,從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前後陸續還及借總共跟我借到八十九年,累計約八、九百萬元未清償,如以進進出出的情形,應該跟我借款累計約一千萬元左右,八十九年底因為我要代理美國某廠牌的產品有跟乙○○催她還款,她陸續清償十萬、三十萬不等,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還有匯十萬元給我,目前為止還欠我六百萬元,今年四月份我有打電話到乙○○公司找她,公司的人告訴我說私事的話不能跟他講話,直到五月
三、四日他們就回答說已經休假了,我就找到她南投的家,聯絡上他後,我問他公司是否發生什麼事情,他告訴我說因為他們公司要搬到中國去,我就說可以邀請老闆,我就在旁邊聽,不讓丙○○發現我在現場,當時的情況就是我聽到丙○○在台灣的債務一千多萬元,要讓他倒掉,要乙○○躲起來...」;「(問:丙○○有無提到公司清償債務的問題?)有的,他說不付,因為付的話會影響到他的生活品質,要乙○○去躲起來,他要到大陸去」;「(問:丙○○有無提到乙○○幫忙借錢的事?)有的,丙○○有跟乙○○談到這方面,乙○○說借的錢一定要還款」;「(問:丙○○是否很清楚乙○○幫忙公司借錢之事?)是的,他很清楚,且最後要乙○○回去等消息」(見刑事卷《一》第三二七至三二八頁);於同案件法官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問:你匯給鍾玉霞的二百萬元是否就是戊○○提款的二百萬元?)是的,沒有錯」;「(問:是否同時辦理,還是隔一段期間)在同一銀行是戊○○先提款後,約十分鍾後,才由我匯款給鍾玉霞,九十一年五月初,鍾玉霞跟他老公跟我說,我們是受災戶,家中缺錢,當時我因為也沒有錢可以借他...我才跟戊○○的姐姐講是否可以借二百萬元一星期,他姐姐說可以,因此就叫戊○○將二百萬元提領出來,給我轉帳給鍾玉霞帳戶」(見刑事卷《三》第六八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時併證稱:「(問:是否曾持有原證一之支票)該張支票我有拿到過,是乙○○交給我的,他是跟我換票,我是借給乙○○,借給他很多次,陸陸續續都有在還,這是累積借款之後簽發支票再換票,不是特定那一筆借款的票,換票的次數不記得了,因為已經借了好多年了,借錢的資金來源是我做生意來的,我有拜託戊○○向他姐姐借兩百萬,是用系爭支票作擔保跟他借款因為當時這張支票之發票日未到,該張支票不是後來要還款才給戊○○,而是借款時供擔保用的,兩百萬是一次借的,我沒有另外再跟他借錢,兩百萬是戊○○的姐姐親手交給我的,是用現金交給我的,當時戊○○也在,系爭支票兌現後是因為被告之弟媳婦說要付房子因為地震倒塌重蓋所需之款項,他們要跟我借但是我當時沒有錢,他們說很急因為要付給包商,請我設法,我就想到系爭支票的票期已經到了,我就打電話給戊○○的姐姐說如果錢已經提領是否能借我壹個禮拜週轉,經過他姐姐的同意,就叫戊○○將錢提領出來,我後來去將錢匯給被告的弟媳婦,後來錢我已經還給戊○○的姐姐,是大概壹個禮拜就還了,分兩次,一次壹佰萬,一次在愛國街,一次在台北復興北路,是給現金,兩次都是戊○○來拿的,當時他姐姐沒有來」;「(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戊○○為何會一起前往全國飯店,有無告知要做何事?)我當時及之後都沒有跟他說要作何事,因為當時戊○○是我的司機,他只是單純載我過去」云云;另自稱由丁○○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提示兌現之戊○○於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雖亦證稱:「這張票(即如附表所示支票)是丁○○來跟我兌換現金交付的,現金是我跟我姐姐借的二百萬元,這張票丁○○有在九十年九、十月拿公司的票給我,跟我換票,原來的那張支票已經先拿走了,這張支票是後來的,後來這張票有兌現」;「(這張票兌現交給何人?)錢拿給我姊姊」;「(問:認識本案被告或是丙○○、甲○○?)我曾經在全國飯店見過被告一次,其他沒有,當時我是載我老闆丁○○到台中,丁○○邀我去喝咖啡吃東西,並沒有告訴我說有何目的,時間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消費的(庭呈發票附卷),該筆消費是丁○○拿錢給我付帳,我保留發票,我們在那邊停留二小時,被告跟另一名男子在那邊吃飯,我會注意到他們是因為他們在吃飯時有爭執...」;「(問:你去全國大飯店時是否知道現場的就是乙○○?)不知道,當天我只跟我老闆到全國吃東西」;「(問:你今天帶發票過來你的老闆有告訴你?)沒有」;「(五月二十四日在全國飯店中有聽到被告與該男子爭執,是否可以請證人具體陳訴所述內容?)我聽到他們因為公司債務及刷卡的問題在爭執,還有聽到車子如果自己要開或是你小孩開都沒關係,之後該名男子要求該小姐休假回去休息去躲起來...;」(見刑事卷《二》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於本院揭言詞辯論期日時則證稱:「(問:是否曾持有原證一之支票)該支票影本有看過是我拿去提示的,因為在該支票之提示日前不到一年的時候,丁○○當時是我的老闆,他說他缺現金,要我先跟親戚借,他說要借兩百萬,是一次借的,我就跟我姐姐(表姐)林淑華借,她是拿現金給我,應該是他到銀行領的,但是我不能確定,我姐姐是將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丁○○,我姐姐沒有過去,丁○○只有向我調過那一次的頭寸,在支票兌領的當日丁○○問我說錢是否有兌現,他說如果有兌現再借給他壹個禮拜,我就去將錢提領出來,將錢交給丁○○,我知道他有再將錢匯給別人,後來隔了約壹個禮拜以後,丁○○分兩次,每次壹佰萬元,每次間隔幾天,是給我現金,我就將現金拿給我姐姐,還錢的地點,一次在愛國街,一次在台北復興北路」;「(問:於刑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作證時為何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發票?)我本來就會保留發票,當天去全國飯店之前或之後丁○○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法院傳我之前我都不知道要做甚麼事,是因為收到法院的傳票,我問丁○○他說他也不確定」云云,丁○○、戊○○固均附和被告之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證。然細繹其等之證述內容,卻有與事實不符、互相鑿枘、有違常理、與被告供述矛盾之明顯重大瑕疵,殊難採憑,理由如下:
A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資金之流向,先則證稱支票兌現後將錢
交還給表姐林淑華,但在前開刑事案件法官追查資金流向發現該筆款項於兌現同日即提領轉入被告弟媳鍾玉霞帳戶內,與戊○○之證述截然不符後,戊○○、丁○○對於兌現款項流向之供證內容始配合轉向,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殊堪存疑。
B丁○○既僅向戊○○調借一次二百萬元之款項,非往來頻繁之借貸關係,就
如附表所示支票究係借款時提供之擔保票?抑或嗣後更換前借款時之擔保票?其等當無混淆之理,但其等該部分之供證內容竟大相逕庭,就交付二百萬元借款時戊○○之表姐林淑華是否在場,亦互相鑿枘。
C戊○○既不認識被告,僅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全國飯店隔鄰而
坐,前往該飯店前及之後丁○○亦未告知與兩造間債權債務之事,法院傳喚作證時復不知待證事實,戊○○在時隔已逾半年以上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作證時,竟能認出非刻意安排僅有一面之緣之被告,並就當日被告與丙○○之談話內容為相關證述,甚且當庭主動提出當日消費之統一發票以為佐證;另大額款項之借貸關係,為避免發生危險,通常多以匯款、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以現金交付者較為少見,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兌領及轉匯款至鍾玉霞帳戶,亦係以此方式為之,但依丁○○、戊○○之前開證述,戊○○表姐林淑華交付二百萬元借款予戊○○、戊○○轉交該借款予丁○○、鍾玉霞返還借款予丁○○、丁○○二次返還各一百萬元借款予戊○○、戊○○轉交還款予表姐林淑華,卻均係以無從查證較為少見之現款交付;又一般人在同一銀行同一款項之提領轉匯,通常僅係帳上作業,亦即同時將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交付銀行行員處理,殊少先將現款提領出來,再填具匯款單進行匯款手續,但戊○○竟在同一銀行將二百萬元現款提領後,轉交予丁○○,再由丁○○於十分鍾後轉匯款予鍾玉霞,其等之證詞,在在均與常理有違。
D依丁○○之前開證述,被告係累積數次借款後始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丁○○
換票,亦即丁○○向戊○○調借之二百萬元,並非借給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亦非被告交付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票,但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竟提出辯護意旨狀,陳稱:「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證稱:『自證三這張票(即如附表所示支票)是丁○○來跟我兌換現金交付的,現金是我跟我姐姐借的二百萬元,這張票丁○○有在九十年九、十月拿公司的票給我,跟我換票」,可知被告確實曾透過丁○○向戊○○借款」云云(見刑事卷《二》第二九三頁),顯見被告之供述與丁○○之證述,亦存有矛盾之處。
③綜據被告對於舉證並無太大困難處之調借資金供原告公司業務使用之事實,竟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所謂調借資金予被告供原告使用之證人丁○○、戊○○之證述復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互相鑿枘、有違常理、與被告供述矛盾之重大瑕疵,則參諸前開被告提證之情形,非但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反適足以佐證如附表所示支票非原告授權簽發,而係被告為自己利益擅自簽發之事實。
二、系爭刷卡消費款部分:
(一)依被告提出之運通商務卡申辦資料(廣告)所示,運通商務卡係為申辦人區分公私帳務所設計之簽帳卡,記錄持卡人之每一筆消費,使帳務一目瞭然,清楚掌控公司財務流向,並將預算做有效分配,因此運通商務卡在卡上均記載有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以便刷卡消費時告知商家,使報帳程序更加便利,運通公司除每月月結單外,每季並寄發「業務開支管理報告」,將運通商務卡所有簽帳內容,按各項消費類別記載,讓申辦人利用帳務清楚的明細表,能一目暸然每一筆商務差旅支出,有效簡化會計與業務開支管理,方便報稅計算,減少帳務管理問題,節省不必要的花費。是以,運通商務卡既係運通公司為公司商務需要並使公私帳務分明所設計發行之信用卡,解釋上就持卡人與其任職公司間(內部關係)言,自應限於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消費始得刷卡使用,此與持卡人、運通公司及特約商店間之消費關係(外部關係)是否受限制,並無關聯,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有權持系爭附卡使用於非原告公司業務之簽帳消費。
(二)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社團法人,具獨立人格,有獨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係有別於自然人之權利主體,而公司代表人(負責人)固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惟公司代表人之公、私行為及財產仍應嚴格區分,代表人不得利用公司遂行私務,更無權將公司財產挪為私用,否則即係對公司不法之侵害。被告所陳系爭附卡乃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申請給被告作為日常生活使用,非為業務需要云云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然被告持系爭附卡於九十一五月十一日在長慶公司刷卡二百十九萬元購買汽車之該筆消費帳款,顯非日常生活使用所得涵括(戊○○、丁○○於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之證述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其等有關該部分之證述內容,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縱使系爭附卡係丙○○申請給被告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但因系爭運通商務卡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辦,被告既持有該商務卡之系爭附卡,解釋上自應限於與原告公司業務有關之消費被告始得刷卡使用,丙○○雖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系爭附卡仍無權同意被告使用於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之個人消費。因此,被告持系爭附卡使用於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之個人消費,如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被告提出之運通商務卡合約書影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三、四項所載:基本(金)卡公司會員,就使用商務卡帳戶而簽發並註有公司名稱的任何商務卡所引起的全部帳款,均應負繳納責任;無論基本(金)卡會員及附屬(金)卡會員間發生任何糾紛,基本(金)卡會員仍須負責附屬(金)卡衍生之一切帳款,運通公司不負責解決任何私人糾紛等語。執此,原告公司就被告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衍生之一切帳款,不論是否與業務有關,既應負全部清償之責,顯非如被告所陳欠款與原告無關,更不因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可認為與業務無關之被告個人消費帳款,非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原告無受損害可能。
(四)系爭刷卡消費款既係被告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且均用於被告個人,非原告公司業務,原告因之對運通公司負給付帳款之責,自係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在被告填補原告之損害前,自應賠償原告該損害。而系爭刷卡消費款中之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帳款(即廣三公司、長慶公司之消費款),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由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六四九七-二帳號之帳戶內提領支付,有補發帳單、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惟丙○○於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時陳稱:「(問:你的美國運通卡正、附卡開銷是由何人支出?)用公司款項支付,由公司會計去領錢再去匯款,帳單來後逐筆支付」等語(見刑事卷《二》第八五頁),足見系爭刷卡消費款係由原告支付予運通公司;又縱使系爭刷卡消費款係丙○○以個人款項支付,但丙○○身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間之感情復已生變之情形下,衡情丙○○應係代原告給付,而非代被告為清償(亦即非代被告填補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丙○○係承受取得運通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亦不得因之解免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刑事庭受理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六號原告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系爭刷卡消費款部分,雖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告不服該判決,現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然此殆係刑事證據法則與民事舉證責任原理不同之故,本院亦不受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款及系爭刷卡消費款,合計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訴,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係併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系爭刷卡消費款部分,則係併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F0┌────────────────────────────────────┐│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號 ││號│ │ │ │ │├─┼───┼─────────┼────────────┼───────┤│一│⒊│二百萬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