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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

原 告 昌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富雅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柒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委派業務人員江張加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就被告欲向原告訂購木紋地墊共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四片(以下簡稱系爭貨物),每片為壹拾壹元,貨款共計捌拾柒萬零捌佰零肆元等買賣條件磋商後,被告公司之副理張雅芬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傳真採購單予原告公司,於甲○○收受上開傳真後,隨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在該採購單上簽名表示同意後傳回,兩造間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始正式成立。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出貨完畢,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遲不付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明文。被告抗辯: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拒付貨款捌拾柒萬零捌佰零肆元,自應就貨物之瑕疵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否認系爭貨物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亦否認被告歷次所提貨物、照片、現認書(即確認書)等證物之真正。而被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水野直美,係向被告境外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之人,與被告存有利害關係,其所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是否公允,均有疑義,故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貨物存有瑕疵。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所謂之瑕疵品供鑑核,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言,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2、查於原告依約製作系爭貨物期間,被告之業務員江張加幾乎每天都到原告公司驗貨,並有於貨物入櫃前,逐批檢驗,且每次均拿二至三包樣品回被告公司核對,經其驗貨無誤後,原告始將貨物依序放入貨櫃中。另產品上之彩標,亦是由被告所提供,經江張加核對後放入產品內。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張雅芬到庭證述時聲稱「這個契約洽談的過程都是江張加代表洽談的,我只是在契約上簽名而已。」、「...在生產的過程中,江張加有告訴我說,他有到工廠去看過,並且拿了上開的物品給我看,我看了以後認為沒有問題,出貨的裝櫃是由賣方來負責,我們並沒有派人去看,但是江張加有告訴我說,他有去看...」等語;另江張加於庭訊時亦聲稱「...從定料、生產、加工完成我都有到原告的工廠去看過,從材料至包裝,我都有去抽查,出貨的時候,我也有到現場去看...」等語,準此顯見江張加縱非被告之員工,亦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為行為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是故,江張加既然確有驗貨,系爭貨物理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甚明。

3、原告所提出貼合系爭貨物所使用膠水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用以證明上開膠水不僅符合環保且無惡臭味道。又原告前與知名之IKEA公司交易前,經IKEA公司要求將上開膠水所黏合而成之滑鼠墊送請德國Wilhelm-klauditz-Institut Holzforschtung國際認證公司測試,亦經該德國公司檢定四十八小時後之相關味道測試系數為五十,遠低於IKEA公司所規定之標準值六00,完全符合環保標準,足見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並無被告所聲稱之惡臭甚明。

4、縱使,系爭貨物有如被告所聲稱之瑕疵,被告正常之處理程式及方式,應係於發現物有瑕疵時,即通知原告會同勘驗標的物,以確認瑕疵原因及數量多寡,俾便釐清責任歸屬。詎被告竟捨棄正常方式不為,而由江張加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向原告聲稱「張雅芬說日本客戶告稱產品有瑕疵,要求補貨。」等語,並要求原告應即補貨共計二萬三千四百片地墊。原告負責人甲○○曾要求隨同前往日本調查貨物情況,卻遭拒絕,迫於無奈,只好依江張加所陳數額,全數先行補貨,嗣經原告依要求補貨後,被告始主張物有瑕疵而拒付貨款,是核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誠信。

5、被告要求原告所為之上開補貨,顯係其有意圖詐騙原告。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時,兩造均會訂立正式契約,然被告所稱之第三批貨(即指該補貨),兩造並未訂有任何契約,該筆貨物實係運送至日本之第一批貨物之補貨。原告並非認為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始為補貨,而係於要求隨同前往日本了解情況遭拒後,因貨物在海外,為求慎重及商場誠信起見,雖認無補貨義務,仍照江張加所陳數額,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出貨完畢。原告連同補貨部分,共計已交付被告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四片,早已不敷成本。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二份、銷貨憑證、物質安全資料表、測試報告IKEA公司之測試說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之木紋地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方式為直接由原告包裝、裝櫃,於台中港交貨之後,再由被告直接將貨物出口予日本買主MIZUKAN MANUFACTURING INC.(以下簡稱MIZUKAN公司),被告於採購單上特別註明:「出貨品質注意事項:木紋花樣需遵照指定花樣,總厚度6mm,無味,平坦不彎曲,收縮包包裝注意事項:收縮處環繞透明膠帶,最少各面膠帶上需打2個洞(直徑5mm),美觀。彩標需放正,位置整齊等語」,另為確保原告依約定品質生產,於採購單上並註明:「出貨商品若因品質不良造成客訴時,貴公司應履行國外買主所提出的一切理賠事宜。」是依兩造採購單之約定,原告應有所保證品質之約定。然上開木紋地墊經被告出貨予MIZUKAN公司,經MIZUKAN公司開封之後,發現產品有惡臭(接著劑之膠味)、貼合不良、齒狀部分形狀不合、香菸燒過痕跡、表面木紋皮料貼兩層、表面木紋皮料剝落、表面花紋顏色不同、單套包裝短少、彩標放錯、表面貼著膠帶等明顯之瑕疵,且經證人江張加及水野直美到庭證述,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上述瑕疵。由於系爭貨物乃原告生產製作後,整包包裝完好,性質上不易每批驗貨,再者,江張加並非屬被告公司之員工,其僅為專門介紹工廠給貿易公司訂購貨物,而由每次成交訂單中抽取佣金之人,性質上較近於居間,核其工作型態不可能常待在原告工廠驗貨。系爭貨物既然有上述明顯之瑕疵,顯然為應報廢之產品,但原告竟仍將之出貨,可見原告乃故意不告知其瑕疵。MIZUKAN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通知被告有上述惡臭等之瑕疵,被告隨即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之副理張雅芬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日本瞭解情況,帶回MIZUKAN公司為處理臭味,而將地墊重新除臭、包裝等之現場照片。嗣後,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協商解決,惟原告仍置之不理。

(二)上開買賣契約乃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原告所訂購之第一批貨物,約定包裝九片一組、十二組一個紙箱,另被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第二批貨物,約定包裝十八片一組、十組一個紙箱。因第二批貨物經檢驗後,發現皮料不合,因此拒絕第二批貨物之出貨,加上已運送至日本之第一批貨物有許多瑕疵品無法使用,MIZUKAN公司之貨物數量一時不足,遂緊急要求原告補製第二批之貨物(即十八片一組、十組一箱),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空運至日本,是故原告該次補貨,與第一批貨物無關,被告向原告緊急訂製該補貨,並不是針對第一批有瑕疵之貨物,而請求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無瑕疵之物。況如認係第一批貨物之補貨,予以一併結算,則該二萬三千四百片地墊,因以空運方式送抵日本,增加被告運送費用玖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應就該部分之貨款予以扣抵,因此該補貨部分被告只須給付原告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二份、相片十五張、現認書(即確認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雅芬、江張加、水野直美。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其所製作之貨物存有上開瑕疵,致日本買主MIZUKAN公司為此重新除臭、包裝,合計求償美金參萬柒仟肆佰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匯率比為美金一元兌換三十四‧二四元新台幣計算)之損失。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上揭規定及決議,反訴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除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外,就本件而言,兩造於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上亦明文約定「出貨商品若因品質不良造成客訴時,貴公司 (即反訴被告)應履行國外買主所提出的一切理賠事宜。」因此反訴被告應負起日本客戶之理賠責任。就上述反訴被告應賠償之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零捌拾陸元,主張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買賣貨款抵銷,而反訴被告尚須賠償肆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

(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貨物有瑕疵,造成反訴原告與日本買主為解決此事件,已付出難以計算之書信往來、電話通訊等聯絡費用,除此,此事件已造成國外買主對反訴原告之信用表示質疑,致反訴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為此爰依法請求賠償信用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貳拾萬元。綜上所陳,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之證據方法。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不僅已依約提出兩造約定之貨物數量,連同補貨部分又另給付二

萬餘片,早已不敷成本,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貨物之瑕疵,除拒付貨款之外,甚至反訴求償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顯見其欠缺商場交易應有之誠信,其反訴請求應無理由,其他引用本訴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之證據方法。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木紋地墊一批,貨款共計捌拾柒萬零捌佰零肆元,原告依約如期出貨完畢,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遲不付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所製作之貨物,經發現有如惡臭等明顯之瑕疵,雖通知原告出面解決,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因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致被告遭日本客戶求償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零捌拾陸元,此應由原告負起全部賠償之責,而抗辯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付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已交付完畢,惟被告未給付貨款,尚積欠貨款捌拾柒萬零捌佰零肆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一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對於積欠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貨物於交付時有惡臭、貼合不良、齒狀部分形狀不合、香菸燒過痕跡、表面木紋皮料貼兩層、表面木紋皮料剝落、表面花紋顏色不同、單套包裝短少、彩標放錯、表面貼著膠帶等明顯之瑕疵,而拒付貨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買賣,係被告委由江張加與原告洽談交易條件,經協商確定後,由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且兩造系爭交易方式,係原告將貨物交付於被告,再由被告以貨櫃出口至日本轉賣他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上開事實為真實。又依證人江張加到庭陳證:「訂貨的時候,我有拿原告的樣品給被告看,..從定料、生產、加工完成我都有到原告的工廠去看過,從材料到包裝,我都有去抽查,出貨的時候,我也有到場去看,當初有約定地墊不能有味道,原先原告買的材料有味道,後來我向原告反映,原告就另外用一批沒有味道的材料來生產,原告出貨的物品,還是這一批貨,但是在材料貼合的過程中,要使用到膠,膠的本身有味道,而且在貼合的過程中,還是會有味道,經過反映後,原告表示在七天內就會散發完畢了,所以我就認為沒有問題就出貨了,在包裝的過程中,我有聞道味道沒有像剛貼合時候濃厚的味道...,」等語;且證人張雅芬亦證稱:「(提示採購單有何意見?)證人答那是我向原告訂定的,我有樣品給原告,原告所賣的物品,江張加有一次拿物品給我看,拿了二套,各九片,江張加是負責介紹工廠給我認識,我再向工廠來訂貨,如果買賣有完成的話,我再給付傭金給江張加,因為我是代表被告公司來採買,因為二年前有向原告來買過,所以這一次有特別載明,不得有瑕疵,在生產的過程中,江張加有告訴我說,他有到工廠去看過,並且拿了上開的物品給我看,我看了以後認為沒有問題,出貨的裝櫃是由賣方來負責,我們並沒有派人去看,但是江張加有告訴我說,他有去看...」等語,按系爭買賣關係中,證人江張加係受被告之委任而從事訂貨,品管、驗貨、收受貨品之人,顯見原告主張證人江張加為被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應屬事實。又依證人江張加上開證言:系爭貨品之定料、生產、加工完成,其都有到原告的工廠去看過,從材料到包裝,我都有去抽查,出貨時其亦到場驗貨,認可方為出貨等情,顯見原告製造系爭貨品均在江張加之監督下完成,且其交付系爭貨品亦在江張加之驗貨下完成,是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貨品合乎兩造契約之品質而無瑕疵,應非無據。

(二)雖被告提出之照片十五張、現認書一紙,並舉證人水野直美、張雅芬為證,抗辯: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及惡臭,惟查:

1、被告所提之系爭照片、現認書(即確認書),係被告片面所製作,其製成過程並未會同原告處理,實情為何不明,尚難僅依被告片面所提之照片、現認書,即遽認原告交付系爭貨予江張加時,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

2、至於證人水野直美固證稱:「我是擔任董事,我們公司是向被告的境外公司LEADINGVALUELTD.訂貨,這批貨有瑕疵全部都不能用,因為貨櫃打開後裡面都是臭味,其他部分我就都沒有注意到了,臭味是因為接著劑的味道太重...所以把貨曬除臭,但是一打開發現很多不良品,甚至很多物品還有被煙蒂燒壞的情形,並且很多地墊沒有貼整齊,有的地墊沒有貼表層,有的雖然有貼但是貼得不好,表層有凹凸不平,有的甚至背面有洞,洞的形狀有的圓形,有的長方形,有的地墊甚至沒有辦法組合...不良品數量的總數就是確認書上面的記載,瑕疵的部分有一部分是由被告境外公司拿走了,有一部分我們已經把它們丟掉了...,MIZUKAN公司跟百貨公司訂約沒有書面,...如果遲延或是不交貨雖然不用賠償,但是至此以後就不會再交易做生意了。」、「這是我們公司第一次跟被告公司交易,總共下了兩次訂單,因為第一次有瑕疵,所以第二次就取消,發現瑕疵之後被告境外公司有再補好的貨給我們,並且用飛機直接運貨交給日本伊藤百貨公司,詳細部分我不清楚,這部分是原來百貨公司交貨不夠的部分直接用飛機運貨補貨。交貨的標示條碼與採標是否一樣,我不清楚,前後交易的商品是一樣,但是包裝是否一樣我不清楚,包裝有兩種,一種是九片裝,一種是十八片裝,但是前後交貨的包裝是怎樣我不記得了。」等語(詳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張雅芬陳證:「...,後來日本的客戶去把貨領出來,說貨櫃一打開,裡面很臭,我就問原告臭味要如何處理?她說要三、四天味道就會散了,所以我請客人拆箱,所以就有認證書上的瑕疵了...」、「(作這些瑕疵處理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答:我們有通知原告,我們只是用電話聯絡,我有要求原告要補貨,但是補的貨是另外一個訂單,並不是這一批貨...」等語。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時,如發現瑕疵,自應儘速通知原告關於瑕疵存在之情事,因買受人所負之貨物檢查通知義務,性質上屬責問義務之一種,亦屬瑕疵擔保要件之一,如買受人違反此責問義務,則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查本件貨物依證人水野直美所證,於打開貨櫃時即聞得惡臭,顯見被告所抗辯之惡臭瑕疵,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發現,是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原告交付時,如系爭貨物有惡臭存在,證人江張加何有不知之理?如確有瑕疵,江張加於檢查後竟未為通知,江張加為被告債之履行使用人,其故意或過失,視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則依法應認被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為物之瑕疵抗辯。且依被告所辯:其日本客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通知被告貨物存有瑕疵,被告除要求原告須另行補貨外,卻未通知原告會同勘驗系爭貨物,以確認瑕疵原因及數量多寡,按系爭貨物如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其顯而易見,僅加以會勘即可確認,被告竟不予原告接觸物品之機會,而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解決,被告不讓原告接觸被告抗辯存有瑕疵之物品,顯違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再按證人水野直美所屬之MIZUKAN公司,乃被告境外公司系爭貨物之訂購人,而證人張雅芬為被告公司負責本次交易之人,其等與被告存有利害關係,其等所為陳證貨品於交貨時存有瑕疵,及發現瑕疵有通知原告一同會勘等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並為原告所否認,自難遽採;且如依其等所證,系爭貨品有數量不少之不良品,證人江張加於監造、驗貨、收受貨物時,何以全未查覺?又被告所抗辯具有瑕疵之物,被告境外公司既已取得,何以被告未通知原告會同勘查?且於本件審理中不直接提出該等瑕疵品,以供本院及原告審認?被告既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就現認書所載之瑕疵物提出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水野直美所屬公司供予被告之現認書所載瑕疵品之數量、內容為真。甚且,依證人水野直美證稱:系爭貨物不符其所屬公司要求之品質,而其公司如未按期交貨予下游商家,並無需賠償與其交易之商家,按理該批貨物退還被告,再由被告退還原告所造成之損失最小,被告應與原告聯繫接受MIZUKAN公司退貨,或另與原告協商重行補貨,最符合兩造利益,惟被告並未如此作為,竟未通知原告檢閱其所抗辯之瑕疵物品,而擅自與MIZUKAN公司為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處置,被告所為實悖常情。是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於原告交付時,存有其所抗辯不良品之瑕疵,實無可採。

(三)又系爭貨品既係於被告使用人江張加之監督下定料、監造、驗貨、收受下完成交易,且於出貨前,江張加亦有將貨品樣本交被告公司負責交易事務之張雅芬審認合格方予出貨,客觀上,該批貨物之品質於原告交付江張加收受時(即裝貨櫃海運前),應係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否則,被告所主張之瑕疵顯而易見,江張加於代被告收受貨品並加以裝櫃之際,何有發現而不予異議之理?另原告主張其事後依被告之指示,且同在江張加監督下完成並交付之另一批同品質貨品,該等貨品於江張加代被告收受後,以空運之方式,運交MIZUKAN公司,該批貨品符合MIZUKAN公司之品質要求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水野直美之陳證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參諸上開原告依被告要求補寄貨品之情事,原告以同種材料製作系爭買賣標的,且同在江張加之監督、品管中製作及交付,其品質按理應屬同一,被告抗辯:第一次交付之貨品有惡臭瑕疵,而第二次應其指示之補貨即無惡臭瑕疵,殊難理解。再者,觀諸上述原告前後二次交付貨品,江張加於收受貨品時,均未有惡臭之異議,而該二批貨物於被告收受後,運交日本客戶前,僅有運送之方式不同,即一為貨櫃海運運送交付,一為空運運送交付,然前者出櫃時聞有惡臭(即濃郁膠味),而後者竟未生被告所主張之惡臭,顯見該被告所抗辯「濃郁膠味」,應係被告收受貨品後,於運送轉交他人過程中所產生,於原告交付貨品時,並未有該惡臭之情事,應可認定。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完成交付貨品(由江張加代為收受),而於交付時該貨品並無惡臭之瑕疵,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應符合債之本旨。至於被告收受貨品後,將貨物運送交付日本客戶過程中,因運送方式之不同,以致於運送過程中貨物品質產生變化(即接著劑遇熱產生濃郁味道之物理現象),該交付後所產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殊難將被告收受物品後,再行運送轉售他人過程中,始產生之惡臭不利益,令由原告承擔。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於交付時有惡臭之瑕疵,自無不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而原告已依約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且被告抗辯系爭貨品存在之瑕疵,惟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其對原告有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零捌拾陸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系爭價金,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捌拾柒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予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其所製作之貨物存有瑕疵,致日本買主受有損失,合計求償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零捌拾陸元。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反訴被告應負起日本客戶之理賠責任。就上述反訴被告應賠償之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零捌拾陸元,主張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買賣貨款抵銷,而反訴被告尚須賠償肆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另因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貳拾萬元,因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貨物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自始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存有其所主張之瑕疵,此已於本訴判決理由中所論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既無其所主張之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零捌拾陸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不僅其主張與應付貨款抵銷為無理由,且其主張反訴被告尚須賠償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