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即反訴原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專利權銷售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本授權契約自雙方簽立時生效。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乙方(即被告乙○○)保障向甲方(即原告甲○○)進貨參萬雙,每雙價格為新台幣壹拾壹元,計參拾參萬元,自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乙方保障向甲方進貨伍萬雙,每雙壹拾壹元,計伍拾伍萬元,如乙方每月進貨未達上述數量,乙方應以每雙伍元為計算標準,補償甲方之損失,乙方保障一年向甲方進貨伍拾捌萬雙,乙方得以前面月份之銷售量彌補後面月份銷售量之不足。」等語,惟被告乙○○自簽約後,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僅向原告甲○○進貨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一雙,進貨量嚴重不足,原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曾發函催告乙○○履行契約,乙○○置之不理,原告甲○○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乙○○每年應進貨五十八萬雙,惟其僅進貨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一雙,未達約定進貨數量,尚欠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九雙,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每雙五元為計算,被告乙○○應補償原告甲○○之損失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
(三)系爭契約第五條僅為原告甲○○同意不再銷售貨物給其他人,並非連甲○○先前之客戶一併轉讓給乙○○。原告甲○○在訂立系爭契約後,告知訴外人劉秀芳應向乙○○進貨,並將六百雙免綁鞋帶交予被告乙○○請其出貨予劉秀芳,後訴外人劉秀芳與被告乙○○間係因貨款支付方式談不攏,被告乙○○才未出貨給劉秀芳,而將六百雙鞋帶交還原告甲○○,再由原告甲○○出貨予劉秀芳。原告甲○○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即未再自行銷售系爭專利貨物。
(四)又被告乙○○稱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達成雙方均無須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原告甲○○出具委任書交由被告乙○○持以檢舉追訴販售仿冒品之行為等語,惟如系爭契約已於九十年五月間終止,則原告甲○○何需再出具委任書交由被告乙○○以被授權人地位進行查緝仿冒品,故被告乙○○所辯系爭契約於九十年五月終止,即非屬實。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專利權銷售授權契約書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自協商過程至訂立後行使代理之人均為賴溪河,被告均僅係掛名而非實際當事人等情,則本件之契約關係應成立在賴溪河與原告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兩造於九十年四月簽訂系爭契約,訂約時原告甲○○並將其原有之客戶劉秀芳、董明漢及杜添財等人讓與被告乙○○,改向被告方面進貨,惟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不到一個月,市面上即充斥相同之低價仿冒商品,被告之系爭契約商品因此滯銷,被告經一再與原告聯絡商討,兩造乃於九十年五月間達成口頭協議,雙方均無須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由被告蒐集仿冒商品並由原告出具委任書交由被告進行追訴,被告再將九十年五月三日所出貨予劉秀芳之六百雙貨物所得應收帳款債權移轉給原告,且之後由原告自行銷售系爭專利貨物,原告亦已領訖該筆貨款。原告亦自九十年五月起自行銷售系爭產品給劉秀芳、董明漢、杜添財等人,倘原告否認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則原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言明原告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惟原告嗣後均未依約定完成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且被告後於查緝仿冒品時獲知系爭專利權被舉發而尚有爭議,則原告所授與之專利權既有瑕疵且其未依約辦理授權實施登記,亦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四)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內容所示,系爭六萬元押金之性質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且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系爭契約第四條既未約定該筆押金六萬元屬懲罰性違約金,故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縱認本件債務不履行責任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僅能沒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押金六萬元,而非請求二百六十多萬元之賠償。況原告雖未將系爭專利權商品售予被告,但仍得販售予他人,僅係少賺一些利潤,實質上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即自行將系爭專利商品販售予第三人劉秀芳,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亦不合理。縱或原告因本件受有損害,惟其損害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亦顯過高,爰請鈞院依職權核減。
三、證據:提出貨物簽收單十七張、專利核准公告案資料查詢紀錄、委託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秀芳。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聲請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援用本訴之陳述部分外,補稱: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言明反訴被告甲○○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惟反訴被告嗣後均未依約定完成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且反訴原告乙○○後於查緝仿冒品時獲知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尚有爭議,則反訴被告所授與之專利權既有瑕疵且其未依約辦理授權實施登記,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二)反訴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於九十年五月間起仍陸續銷貨給劉秀芳等人之違反契約約定行為,且反訴被告有所授與之專利權有瑕疵及未依約定完成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之違約情形,而兩造亦已於九十年五月協議不受系爭契約拘束,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約時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押金六萬元。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五條僅係反訴被告同意訂約後不再銷售貨物給其他人,且反訴被告於訂約後即未再販售系爭專利貨物予他人,至於反訴原告與劉秀芳間係因貨款支付方式談不攏,反訴原告方將該批六百雙鞋帶交還反訴被告出貨予劉秀芳。
至於出貨給鴻利飾品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係依反訴原告要求,由鴻利公司將仿冒品寄回反訴被告換取正品,以維護市場。
(二)反訴被告之專利權雖遭他人舉發,惟已業經審定不成立。又兩造訂立系爭專利權授權契約,並無約定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況有無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亦與反訴原告以被授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無影響。餘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除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壹、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告乙○○抗辯:依原告所述,本件訂立系爭契約、與原告磋商及進行仿冒品之追訴均由訴外人賴溪河為之,本件被告乙○○即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甲○○係主張與被告乙○○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依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義務人,其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乙○○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甲○○授權由被告乙○○為系爭專利貨品之銷售,並約定被告乙○○保障一年向原告甲○○進貨五十八萬雙,惟被告乙○○自簽約後,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僅向原告甲○○進貨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一雙,進貨量嚴重不足,原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曾發函催告乙○○履行契約,乙○○置之不理,原告甲○○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僅為原告甲○○同意不再銷售貨物給其他人,並非連原告甲○○先前之客戶一併轉讓給被告乙○○。
原告甲○○在訂立系爭契約後,即未再自行銷售系爭專利貨物。至於劉秀芳部分係因被告與劉秀芳間就貨款支付方式有爭執,方由被告乙○○交還原告出貨予劉秀芳。本件被告乙○○自訂約後既僅進貨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一雙,未達契約約定進貨數量,尚欠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九雙,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以每雙五元為計算,被告乙○○應補償原告甲○○之損失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之損失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乙○○則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簽訂系爭契約,訂約時原告甲○○並將其原有之客戶劉秀芳、董明漢及杜添財等人讓與被告乙○○,改向被告方面進貨,惟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不到一個月,市面上即充斥相同之低價仿冒商品,被告之系爭契約商品因此滯銷,被告經一再與原告聯絡商討,兩造乃於九十年五月間達成口頭協議,雙方均無須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由被告蒐集仿冒商品並由原告出具委任書交被告進行追訴,被告再將九十年五月三日所出貨予劉秀芳之六百雙貨物所得應收帳款債權移轉給原告,且之後由原告自行銷售系爭專利貨物,原告亦已領訖該筆貨款。原告亦自九十年五月起自行銷售系爭產品給劉秀芳、董明漢、杜添財等人,倘原告否認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則原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原告亦未依約定完成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且系爭專利權遭他人舉發,原告所授與之專利權權利即有瑕疵,原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押金六萬元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原告未將系爭專利商品售予被告,仍得售予他人,實質上並無受損害,至於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就於九十年四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內進貨五十八萬雙貨品,及被告乙○○已進貨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一雙系爭貨品,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不爭執,且有系爭授權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兩造已於九十年五月間協議不受系爭契約拘束,而原告於訂約後仍自行出貨與第三人,且原告所授與之專利權有瑕疵及原告未依約定申請辦畢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等語。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何時失效?系爭專利權有無權利瑕疵?兩造有無約定須辦理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及原告有無於訂約後違約自行出售系爭專利貨品予第三人等情形?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系爭契約自協商訂約至嗣後以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專利權之人均為賴溪河,被告僅為掛名之當事人,系爭契約關係應僅成立於賴溪河與原告間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乙○○自承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在場,亦為其本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答辯二狀)。且就系爭專利權商品之販售及查緝仿冒品等行為,被告乙○○均自承與賴溪河一同進行,又與證人劉秀芳洽談系爭專利商品販售之人,被告亦自承均為其本人與劉秀芳連絡等情,本件被告就系爭專利商品之進、銷貨等商業行為均有實際參與,再參酌系爭契約之訂定,係因被告先前擺攤販售之商品經原告告稱與原告之專利權商品相似而協商訂立系爭契約等情(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答辯狀)。足認系爭契約之訂立,係被告為能銷售系爭專利商品而協同賴溪河與原告訂約,是以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訂立,及訂約後就系爭商品進貨銷售均知情且有參與,則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堪採認。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契約僅係賴溪河與原告所訂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數量進貨,故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終止系爭契約,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自承於訂立契約後,因被告提出仿冒品之問題致無法如約定數量進貨,故其同意被告慢慢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無須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依約定數量進貨,故被告至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雖僅進貨四萬二千多雙,然原告既已知悉且同意被告慢慢販賣系爭商品,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自難課以被告違約之責。固兩造雖均不爭執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發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乙○○並無違約之情,已如上述,原告即無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約定之授權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是應認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期限屆至始告失效。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辦理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等語,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為此約定,參諸系爭契約內容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原告應為上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之文字,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為此一約定,況原告未辦理登記,並不影響原告已授權被告銷售系爭專利商品之權利取得,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權有權利瑕疵之情。惟系爭專利權遭舉發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結果為不成立,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故原告仍為系爭專利權之權利人,其所授與之專利權即無權利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後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繼續自行出貨與第三人等語。原告則否認有自行販售系爭貨物予第三人之情,查系爭契約第五條雖係約定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即不得再「售予」其他人等語,然該條之約定,既係為保障被告於授權販售期間之權益,且依系爭契約第一、二條亦已明文原告係授權予被告於授權期間為臺灣地區之「總銷售」。則系爭契約真意即為於系爭專利權授權期間均應由被告負責出貨銷售予下游廠商以賺取利益,故系爭契約亦應包括原告不得有其他足以影響被告在市場上銷售系爭專利商品之行為。證人劉秀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於九十年四月間有向原告訂購系爭專利貨物,原告當時告稱須向被告進貨,後來其與被告間因貨款支付方式、貨款計算及可否退貨等原因而無法達成交易,被告方將其轉給原告做交易,原告則於九十年五月間送貨,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則將該批進貨未售出部分退還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僅足認被告於訂約後未銷售予劉秀芳,然原告自承其與鴻利公司間,有以仿冒品更換系爭貨品正品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原告雖稱係受被告委託而進行更換,然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所述,自無足採。故原告無償以仿冒品更換正品之行為,事實上即已影響市場上系爭專利貨品之價格,且對於被告之銷售即有重大之影響,即與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目的有違,亦足認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起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又依證人劉秀芳所證先前進貨之六百雙貨物於同年十二月則退還五百八十雙等語,亦足證原告應知悉系爭專利貨品之銷售情形不佳,參諸原告先前自承同意被告就系爭專利貨物慢慢賣等情,堪認系爭契約雖並未失效,惟兩造就因系爭貨品銷售量不佳,故就進貨數量已另行達成協議,則被告未於期限內依系爭契約約定數量,自屬無可歸責。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基上所述,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合意當時,雖已約明被告進貨數量,惟嗣後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於期限內之進貨數量另行達成協議,且原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行將貨品交付第三人販售,影響被告之市場銷售價格,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數量進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足進貨部分五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九雙,以每雙五元計算,合計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言明反訴被告甲○○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惟反訴被告嗣後均未依約定完成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且反訴原告乙○○後於查緝仿冒品時獲知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尚有爭議,則反訴被告所授與之專利權既有瑕疵且其未依約辦理授權實施登記,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反訴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於九十年五月間起仍陸續銷貨給劉秀芳等人之違反契約約定行為,且反訴被告有所授與之專利權有瑕疵及未依約定完成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之違約情形,而兩造亦已於九十年五月協議不受系爭契約拘束,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約時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押金六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定數量進貨,故反訴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反訴被告並無違約銷售系爭專利商品予第三人,而所授與之系爭專利權亦無權利瑕疵,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押金六萬元,並無理由,其餘援用本訴部分所為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訂立系爭契約時,反訴原告有交付押金六萬元作為日後違約時損害賠償用;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內容以觀,系爭押金六萬元係作為反訴原告違約時之損害賠償等情,均不爭執。經查,本件反訴原告雖未依約定數量進貨,惟係因反訴被告先違反契約約定出貨予第三人影響銷售,且反訴被告亦已同意反訴原告不須於期限內達到約定進貨數量,故反訴被告自行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限屆滿始告失效,均已如前開說明。則系爭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反訴原告既無反訴被告所指違約事由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押金六萬元。故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押金六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出貨予第三人,致無法依約定數量進貨,且經反訴被告同意慢慢賣,無須於期限內達成約定進貨數量,反訴原告並無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限屆滿,則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押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