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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公地放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放領坐落台中縣東勢段石角小段二五二八號、面積二.0五六0公頃國有耕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予原告,並將前開國有耕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實際耕作面積辦理)。

二、陳述:

(一)本件土地前因台灣省水土保持局(原台灣省山地農牧局)於民國五十八年清理測量查定錯誤,以致無法適時辦理放領,且本件毗鄰四週之土地大部分已於七十六年取得放領。本件土地承租人迭經陳情,經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九五七號函復「宜俟公有土地經營管理原則」頒佈再據以辦理。

(二)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一二九0號函復:「...本案土地前經台中縣政府查註結果,係位於石岡壩水質、水源保護區內,不符現行放領規定,惟得否回溯適用早期放領規定准予補辦放領,因事涉中央放領主管機關內政部權責,爰函轉該部前開函釋略以查早期放領之依據『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

。」,惟查本案土地承領放領疑義乙節,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農林字第二九八五六六號函示會議記錄,已釐清終結,各機關處理本案放領疑義程序終結,顯係在「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前,業已處理完畢。故訴請鈞院依中央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予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據查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頒布「公有山坡放領辦法」,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政部頒布「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並未廢除原告所聲請有關公地放領之事項。請鈞院依原告所陳判決被告應准用舊法規(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准許原告補辦公地放領。

(三)又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政院農委會、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以時效而言,並不能拘束本案承租土地適用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公有山坡放領辦法」,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農林字第二九八五六八號函附會議記錄說明五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府農林字第一四0六八二號函。准此,請求鈞院判決本案土地放領亦准用之。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係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所公告,且係各主辦機關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所訂定之作業要點而已,其效力顯然不及憲法及法律。

2、不論從民國五十八年台灣省山地農牧局誤編本案系爭耕地,以致錯失六十二年至六十四年之公地放領,另從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發布「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政部發布「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請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依「從新從優」之原則,判決本案土地准予補辦公地放領。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府農林字第一0六八二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府工宅字第四四八六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府農林字第三三六七九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府農林字第三0三七二八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農林字第二九00四九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八十一地三字第七九八四六號函、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八十一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一二九0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產中管字第八九0000二0二七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財產中處字第八九0000七三四一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農林字第二九八五六八號函附會議記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公地放領,是政府將公有土地准由承租之農民依照法令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申請承領,於繳清地價後,承領人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政府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自民國四十年起至六十五年止先後辦理公地放領計九期,嗣後行政院於民國六十五年間,以公地放領實施已二十餘年,鑒於經濟狀況與社會條件,與制定放領政策當時己有改變,故決定不宜再辦放領,其後公地應依「公地公用」原則儘先用於公共造產或興建國宅等公益有關事業,為公眾謀福利,故經內政部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台內地字第六九四一一五號函示,公地放領一律停止辦理。嗣公地承租農民一再訴求續辦公地放領,政府為順應農民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及平衡民國六十五年行政院指示公地不再辦理放領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者之公有土地承租人,因政策決定停辦公地放領而未能承領其承租公有土地之權益,行政院始以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內字第○六六三一號函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依上述原則第八點規定略以:公有土地以不放領為原則,但在民國六十五年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非都市化地區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及都市計畫地區外適當範圍之公有耕地,在不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環境保護及公共建設原則下,得視實際狀況按公告土地現值依規定辦理放領。並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及二十三日分別發布「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以為放領執行之依據,合先陳明。

(二)查本案土地原係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以第二○林班地出租,民國五十八年台灣省山地農牧局辦理國有林班地解除清查編定為「宜林地」,民國五十九年間因解除林班地登記為國有後列冊移交本局接管,嗣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由被告委託台中縣政府代管,該府於民國七十三年出租訂立租地造林契約,嗣經原山地農牧局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更正查定為「宜農牧地」,台中縣政府又於民國八十五年改訂耕地租約,案經台中縣政府以其訂約時間清查結果,核定不符合放領規定,嗣因被告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委託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收回自管」專案計畫,該府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本案土地移交被告接管,被告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等三人換訂國有耕地租約在案。

(三)原告等人於台中縣政府代管期間即屢向有關機關陳情以,渠父於民國五十八年以前即已承租本案土地有案,惟當年因山地農牧局查定錯誤致錯失放領權益而請求補辦放領,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八十一地三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函復略以:宜俟行政院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後據以辦理。嗣行政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內字第○六六三一號函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有關放領處理原則,規定於該原則第八點),旋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及二十三日分別發布「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政府始續行辦理公有土地放領事宜。又本案土地原係委託台中縣政府代管,移交被告後經多次函請該府查明原不符放領之原因,經該府澄明主要係因所涉租約中斷(林地租約改耕地租約),經查屬內政部會商結論所示政府政策性措施中斷之適用情況,認定符合「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被告即列入放領對象,惟經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送請主管機查註結果係位於石岡壩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因依「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六)(七)款規定屬不予放領土地,故本案土地被告無法辦理放領。又原告李君等三人再次陳情申稱本案土地前因山地農牧局於五十八年清理測量查定錯誤,致無法適時辦理放領,請求不受民國八十三年發布實施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限制,回溯適用早期放領規定專案補辦放領乙節,因事涉中央放領主管機關內政部主管權責,經被告報請本局函轉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函釋略以:「查早期放領之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復查本案前經本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九五七號函示宜俟行政院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後據以辦理。本案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查註位於石岡水壩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不予放領。該土地既位於水庫集水區及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其放領將影響公益,依法仍不得放領。」在案,被告即據以函復原告等三人,被告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四)另原告指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之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土地依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會議紀錄所示已釐清終結,據以本案各機關處理程序終結,顯係在「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廢止前,業已處理完畢,故依上開規定得適用舊法規,並援依現行「國有耕地放領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放領乙節,經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廢止,惟公有土地放領工作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業經內政部核示應一律停止辦理,即該法處理程序業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終止,原告所稱顯有誤解,且依中央法規法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然而,本案土地依現行新法規即「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經台中縣政府查註結果不予放領,即屬禁止聲請事項,且本案前業經被告函請中央放領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依法仍不得放領有案,是本案土地當然無法再適用「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時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時自耕農實施辦法及內政部函影本、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影本、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影本、台中縣政府函影本、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影本、台中縣政府函影本及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內政部函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關係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明白。是行政官署放領公地,既係基於私法所為之法律行為,與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係屬民事範圍,自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放領並移轉系爭耕地所有權,被告未予准許所生之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前因台灣省水土保持局(原台灣省山地農牧局)於民國五十八年清理測量查定錯誤,以致無法適時辦理放領,且本件毗鄰四週之土地大部分已於七十六年取得放領。本件土地承租人迭經陳情,經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九五七號函復「宜俟公有土地經營管理原則」頒佈再據以辦理。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一二九0號函復:「...本案土地前經台中縣政府查註結果,係位於石岡壩水質、水源保護區內,不符現行放領規定,惟得否回溯適用早期放領規定准予補辦放領,因事涉中央放領主管機關內政部權責,爰函轉該部前開函釋略以查早期放領之依據『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惟查本案土地承領放領疑義乙節,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農林字第二九八五六六號函示會議記錄,已釐清終結,各機關處理本案放領疑義程序終結,顯係在「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前,業已處理完畢。故訴請鈞院依中央標準法第十八條,應准用舊法規(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准許原告補辦公地放領。又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政院農委會、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以時效而言,並不能拘束本案承租土地適用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公有山坡放領辦法」,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農林字第二九八五六八號函附會議記錄說明五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府農林字第一四0六八二號函。准此,請求鈞院判決本案土地放領亦准用之等情。

三、被告則以:政府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自民國四十年起至六十五年止先後辦理公地放領計九期,嗣後行政院於民國六十五年間,以公地放領實施已二十餘年,鑒於經濟狀況與社會條件,與制定放領政策當時己有改變,故決定不宜再辦放領,其後公地應依「公地公用」原則儘先用於公共造產或興建國宅等公益有關事業,為公眾謀福利,故經內政部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台內地字第六九四一一五號函示,公地放領一律停止辦理。嗣公地承租農民一再訴求續辦公地放領,政府為順應農民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及平衡民國六十五年行政院指示公地不再辦理放領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者之公有土地承租人,因政策決定停辦公地放領而未能承領其承租公有土地之權益,行政院始以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內字第○六六三一號函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依上述原則第八點規定略以:公有土地以不放領為原則,但在民國六十五年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非都市化地區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及都市計畫地區外適當範圍之公有耕地,在不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環境保護及公共建設原則下,得視實際狀況按公告土地現值依規定辦理放領。並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及二十三日分別發布「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以為放領執行之依據,合先陳明。查本案土地原係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以第二○林班地出租,民國五十八年台灣省山地農牧局辦理國有林班地解除清查編定為「宜林地」,民國五十九年間因解除林班地登記為國有後列冊移交本局接管,嗣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由被告委託台中縣政府代管,該府於民國七十三年出租訂立租地造林契約,嗣經原山地農牧局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更正查定為「宜農牧地」,台中縣政府又於民國八十五年改訂耕地租約,案經台中縣政府以其訂約時間清查結果,核定不符合放領規定,嗣因被告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委託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收回自管」專案計畫,該府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本案土地移交被告接管,被告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等三人換訂國有耕地租約在案。原告等人於台中縣政府代管期間即屢向有關機關陳情補辦放領,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八十一地三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函復略以:宜俟行政院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後據以辦理。嗣行政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內字第○六六三一號函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有關放領處理原則,規定於該原則第八點),旋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及二十三日分別發布「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政府始續行辦理公有土地放領事宜。又本案土地原係委託台中縣政府代管,移交被告後經多次函請該府查明原不符放領之原因,經該府澄明主要係因所涉租約中斷(林地租約改耕地租約),經查屬內政部會商結論所示政府政策性措施中斷之適用情況,認定符合「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被告即列入放領對象,惟經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送請主管機查註結果係位於石岡壩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因依「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六)(七)款規定屬不予放領土地,故本案土地被告無法辦理放領。又原告李君等三人再次陳情申稱本案土地前因山地農牧局於五十八年清理測量查定錯誤,致無法適時辦理放領,請求不受民國八十三年發布實施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限制,回溯適用早期放領規定專案補辦放領乙節,因事涉中央放領主管機關內政部主管權責,經被告報請本局函轉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函釋略以:「查早期放領之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復查本案前經本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九五七號函示宜俟行政院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後據以辦理。本案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查註位於石岡水壩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不予放領。該土地既位於水庫集水區及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其放領將影響公益,依法仍不得放領。」在案,被告即據以函復原告等三人,被告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又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廢止,惟公有土地放領工作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業經內政部核示應一律停止辦理,即該法處理程序業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終止,原告所稱本件應依舊法規補辦放領一節顯有誤解,且本案土地依現行新法規即「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經台中縣政府查註結果不予放領,即屬禁止聲請事項,且本案前業經被告函請中央放領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依法仍不得放領有案,是本案土地當然無法再適用「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時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地放領,是政府將公有土地准由承租之農民依照法令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申請承領,於繳清地價後,承領人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政府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自民國四十年起至六十五年止先後辦理公地放領計九期,嗣後行政院於民國六十五年間,以公地放領實施已二十餘年,鑒於經濟狀況與社會條件,與制定放領政策當時己有改變,故決定不宜再辦放領,其後公地應依「公地公用」原則儘先用於公共造產或興建國宅等公益有關事業,為公眾謀福利,故經內政部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台內地字第六九四一一五號函示,公地放領一律停止辦理。嗣公地承租農民一再訴求續辦公地放領,政府為順應農民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及平衡民國六十五年行政院指示公地不再辦理放領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者之公有土地承租人,因政策決定停辦公地放領而未能承領其承租公有土地之權益,行政院始以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內字第○六六三一號函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依上述原則第八點規定略以:公有土地以不放領為原則,但在民國六十五年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非都市化地區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及都市計畫地區外適當範圍之公有耕地,在不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環境保護及公共建設原則下,得視實際狀況按公告土地現值依規定辦理放領。並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及二十三日分別發布「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以為放領執行之依據,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時自耕農實施辦法及內政部函影本、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影本、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影本附卷可憑。

五、查本件系爭耕地原係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以第二○林班地出租,民國五十八年台灣省山地農牧局辦理國有林班地解除清查編定為「宜林地」,民國五十九年間因解除林班地登記為國有後列冊移交本局接管,嗣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由被告委託台中縣政府代管,該府於民國七十三年出租訂立租地造林契約,嗣經原山地農牧局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更正查定為「宜農牧地」,台中縣政府又於民國八十五年改訂耕地租約,案經台中縣政府以其訂約時間清查結果,核定不符合放領規定,嗣因被告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委託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收回自管」專案計畫,該府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本案土地移交被告接管,被告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等三人換訂國有耕地租約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農林字第二九八五六八號函附會議記錄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查,原告等人於台中縣政府代管期間即屢向有關機關陳情以:渠父於民國五十八年以前即已承租本案土地有案,惟當年因山地農牧局查定錯誤致錯失放領權益而請求補辦放領之情,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八十一地三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函復略以:宜俟行政院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後據以辦理。嗣行政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內字第○六六三一號函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有關放領處理原則,規定於該原則第八點),旋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及二十三日分別發布「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政府始續行辦理公有土地放領事宜。又本案土地原係委託台中縣政府代管,移交被告後經多次函請該府查明原不符放領之原因,經該府澄明主要係因所涉租約中斷(林地租約改耕地租約),經查屬內政部會商結論所示政府政策性措施中斷之適用情況,認定符合「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被告即列入放領對象,惟經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送請主管機查註結果係位於石岡壩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因依「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六)(七)款規定屬不予放領土地,故本案土地被告無法辦理放領。又原告等三人再次陳情申稱本案土地前因山地農牧局於五十八年清理測量查定錯誤,致無法適時辦理放領,請求不受民國八十三年發布實施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限制,回溯適用早期放領規定專案補辦放領乙節,因事涉中央放領主管機關內政部主管權責,經被告報請本局函轉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函釋略以:「查早期放領之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復查本案前經本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九五七號函示宜俟行政院核定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後據以辦理。本案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查註位於石岡水壩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不予放領。該土地既位於水庫集水區及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其放領將影響公益,依法仍不得放領。」在案,被告即據以函復原告等三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八十一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府農林字第一0八九七一號函在卷可查,被告抗辯其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一節,自足採信。

七、至於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之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土地依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會議紀錄所示已釐清終結,據以本案各機關處理程序終結,顯係在「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廢止前,業已處理完畢,故依上開規定得適用舊法規,並援依現行「國有耕地放領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放領云云。經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廢止,惟公有土地放領工作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業經內政部核示應一律停止辦理,已見前述,即該法處理程序業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終止,原告所稱不無誤解。況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然而,本件系爭土地依現行新法規即「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經台中縣政府查註結果不予放領,即屬禁止聲請事項,且本件前業經被告函請中央放領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依法仍不得放領有案,是本件系爭土地當然無法再適用「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時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是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耕地應依舊法規即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訴請判決被告應放領坐落台中縣東勢段石角小段二五二八號、面積二.0五六0公頃國有耕地予原告,並將前開國有耕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實際耕作面積辦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裁判日期:200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