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原 告 李麗珠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及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一七九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一七九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一之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九八之二號之地上建物、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二之地上建物為查封登記。惟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其主文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其判決理由亦均泛指被上訴人,而未區分被上訴人二人個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惟該判決之被上訴人有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方英桃二人,且不當得利之返還又無連帶責任之規定。而被告於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二號執行程序之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執行款,原告實際僅受領一半之金額,另一半為訴外人方英桃領取,是原告縱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該金額亦僅有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而非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故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判之執行名義,並不明確,被告據以聲請之本件強制執行顯屬「不當之執行」,上述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執行債務人之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黃
水源所開立之面額九十五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係施榮泰所領取,而非原告所領取,故該支票根本不是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清償,就此原告爰主張抵銷,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㈢證據:
⒈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執四字第一七九三八號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⒉聲請向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調閱黃水源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九十五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兌領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略稱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業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所提之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四0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九號,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三八號等案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四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法律事實,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如下:
㈠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間透過被告之父黃水源及訴外人施榮泰,曾向本件原
告及訴外人方英桃借款二百萬元,原告及方英桃已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之一號、一五五之一○六號、一五五之一○七號等三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交予施榮泰,為原告及方英桃設定抵押權,且另由黃水源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依次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憑證。嗣後黃水源交付一紙由黃水源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與原告及方英桃供作前開借款之清償,原告及方英桃並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將該支票提示兌現。惟原告及方英桃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拍賣上開土地,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避免上開土地被拍賣,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二號執行事件中,而於八十年七月廿七日繳納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廿六元之執行款,由原告及方英桃於八十年八月五日領取受償。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原告與方英桃於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前,既已
受償系爭借款九十五萬元,則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廿七日清償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清償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執行款,係以二百萬元本金計算七十九年一月廿五日至八十年一月廿六日(即清償前一日)之利息,故應扣除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清償九十五萬元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清償九十五萬元時,應先清償七十九年一月廿五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清償前一日)之利息六萬三千一百廿三元,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清償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之本金及六萬三千一百廿三元之利息,故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廿七日清償七十九年四月十六至八十年一月廿七日之債務時,所積欠之本金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廿三元,該期間之利息為廿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綜上,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廿七日繳納執行款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廿六元時,尚積欠原告及方英桃本金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廿三元、執行費用為一萬七千二百元及利息廿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合計一百卅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原告及方英桃受領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廿六元,故上訴人於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四0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卅二元。
㈢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㈣字
第四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方英桃)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三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一之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九八之二號之地上建物、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二之地上建物為查封登記。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
㈠原告首先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四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
之主文僅載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方英桃)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該執行名義並不明確,顯屬「不當之執行」,上述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等語,惟查,前述二百萬元之借款債權為原告及方英桃所同享,而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廿七日所繳納之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廿六元執行款,亦由原告及方英桃共同領取受償,故就該二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固為原告及方英桃所有之給付可分之同一債權,而原告及方英桃因基於該借款債權之清償而自被告處所共同溢領之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當亦屬原告及方英桃對被告所負之給付可分之同一債務。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既定有明文,且查又無其他法律或契約就原告及方英桃自被告處所共同溢領之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之不當得利所應負之責任有何特別規定,則該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自屬原告及方英桃對被告所負之同一債務,且其給付屬可分者,又原告既不否認僅受領該金額之一半即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即原告及方英桃應各給付被告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總計為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四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之主文宣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方英桃)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原告指稱該執行名義並不明確,顯屬「不當之執行」,顯屬有誤,故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尚不足採。
㈡原告次而主張上開判決所認定之黃水源所開立之面額九十五萬元,票號為00
00000號之支票係施榮泰所領取,而非原告所領取,故該支票根本不是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清償,就此原告爰主張抵銷等語。惟查,原告及方英桃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業經原告及方英桃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四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審理中自認在案(詳見該判決第三頁第四點),而原告於該案審理時原先陳稱該筆九十五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等語,惟經法院以「... 施榮泰於被訴背信案件時曾統計黃水源與其經手之債權債務關係,迄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五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之日止,主張黃水源共積欠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而0000000、0000000號支票係七十九年三月卅日簽發,依一般簽發支票均係依票據號碼順序簽發之經驗法則,九十五萬元支票於七十九年三月卅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間簽發,應足認定,而被上訴人(即原告及方英桃)於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欠款之利息為一萬元每月一百廿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利息起算日為七十九年一月廿五日至清償日止,有八十年一月八日呈報債權狀附於原審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二號卷,則被上訴人於計算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起算日七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在九十五萬元支票之實際簽發之日前,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兌領之九十五萬元支票,自非清償本件債務之利息或本金,又施榮泰書立存証信函予黃水源時,曾言其與黃水源間之交易帳目均以支票金額為準,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等親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借款明細所列之不動產所有人,亦不只上訴人一人,即施榮泰主張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元非上訴人一人所借,九十五萬元之支票自日簽發日至票載發票日約半個月,且被上訴人於本件進行數年之後,始概括陳稱系爭九十五萬元支票係支付利息,顯係臨訟之主張... 」等語駁斥在卷(詳見該判決書第九頁至第十頁)。原告嗣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改稱該筆九十五萬元係支付七十九年二月份利息及施榮泰之介紹費等語,惟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駁回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完全否認領取上開九十五萬元,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縱令原告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領取上開九十五萬元之票款金額,然原告所主張要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前)所生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亦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況原告就其主張尚對被告存有九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其進而主張抵銷之行使,更屬無據,是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均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