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原 告 鄧承旻

戊○○己○○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按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雖載為先備位之訴,但核其請求應屬主觀之選擇合併

,並非預備合併,合先敘明,其餘詳如後列「叁、程序部分」所述)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甲○○原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

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八十

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及自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

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本件基礎事實:

緣原告庚○○、戊○○、己○○三人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分別向被告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多助公司)購買「南天王繁榮磁場大廈」地下二樓國際美食街第十四號櫃位、第三十二號櫃位與一樓第八十一號櫃位之權利持分(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路二之一九號,坐○於○區○○○○段二一七之一四地號),原告等人依約給付自備款之買賣價金,並為產權之移轉登記後,被告甲○○(即被告多助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以南天王大廈之百貨業務經營不善,即將面臨銀行查封拍賣為由,向原告等人及購買同大廈其他櫃位之其餘訴外人表示,願另就被告多助公司之其他不動產進行互易交換,原告庚○○、戊○○、己○○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分別另購置為被告甲○○所有之台中市○區○○○路○○號十樓之四二及十樓之四三套房及其坐落土地、七樓之五一及十樓之三一套房及其坐落土地與十樓之四六套房及其坐落土地等,並約定原告等人因購買前開櫃位而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鉅額貸款尚未清償之部分,應由被告甲○○(或被告多助公司)承受,且應將前開國際美食街櫃位所坐落之建物及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欄變更登記為被告甲○○(或被告多助公司)之名義。而合作金庫雖明知上情,竟未對原告等人及被告甲○○(或被告多助公司)表示任何意見,遲至被告甲○○(或被告多助公司)財務吃緊,原告等人接獲合作金庫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方知悉被告甲○○(或被告多助公司)並未依約變更抵押債務名義人。

㈡因合作金庫自始否認曾經承認原告前欠合作金庫之上開貸款債務業由被告甲○

○(或被告多助公司)債務承擔,故原告庚○○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於另案(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與合作金庫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庚○○及其連帶保證人徐靜君願連帶給付合作金庫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合作金庫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原告戊○○及其連帶保證人王素貞應給付合作金庫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等三人均已向合作金庫清償完畢。

㈢原告既與被告甲○○(或被告多助公司)成立互易契約,而互易契約有關不動

產互易之部分,由當時被告多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名下之套房與原告等人之櫃位互易,至於互易契約所含原告等人對被告合作金庫貸款金額之部分,則約定由被告甲○○(或被告多助公司)債務承擔借款債務並承受抵押物上抵押權之設定,故原告等人既已依約履行互易(即換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清償原告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被告甲○○(或被告多助公司)即應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準用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庚○○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原告戊○○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原告己○○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其約定利息。

㈣證據:

提出⑴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⑵同意書三份、⑶買賣公證契約書六份、⑷支付命令聲請狀二份及聲明異議狀乙份、⑸原告庚○○與被告作金庫之和解筆錄乙份、⑹原告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乙份、⑺原告己○○借據乙份、⑻錄音帶乙卷及其譯文乙份等(以上書證部分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面:㈠對原告主張前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多助公司分別購買「南天王繁榮磁場大廈國

際美食街櫃位」,並為產權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多助公司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出面另與原告庚○○、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成立互易契約,約定由被告多助公司將名義上為被告甲○○所有之台中市○區○○○路○○號十樓之四二及十樓之四三套房及其坐落土地、七樓之五一及十樓之三一套房及其坐落土地與十樓之四六套房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而由原告將前開國際美食街櫃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並由被告多助公司承擔原告因購買前開櫃位而向合作金庫貸款所欠之借款債務,且應將前開櫃位所坐落之建物及土地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欄變更登記等情,均不爭執。惟上開互易契約及債務承擔之約定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多助公司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甲○○之間。

㈡對原告主張原告均已清償前述對合作金庫所負之借款債務等情不爭執。

㈢被告有通知合作金庫上開債務承擔乙事,但合作金庫並未表示承認或同意,亦未表示不承認。

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時原列為被告,後經原告將該部分撤回)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借據、撥款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三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乙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併此敘明。

叁、程序部分: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屬合法:㈠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本訴之聲明略稱如下:

⒈確認被告甲○○所承受原告庚○○與合作金庫間之借款債務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存在。

⒉被告甲○○應與合作金庫辦理原由原告庚○○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二一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三二四建物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甲○○。

⒊確認被告甲○○所承受原告戊○○與合作金庫間之借款債務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存在。

⒋被告甲○○應與合作金庫辦理原由原告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二一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三二四建物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甲○○。

⒌確認被告甲○○所承受原告己○○與合作金庫間之借款債務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存在。

⒍被告甲○○應與合作金庫辦理原由原告己○○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二一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三二五建物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甲○○。

㈡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確定

變更如本判決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況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訴應屬主觀之選擇合併而非預備合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分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以觀,原告係因系爭互易契約為被告多助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與原告所接洽,而認該互易契約之責任應由「被告甲○○『或』被告多助公司」負擔之,而其先備位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與預備之訴之兩訴不能併存之情形不同,故探求原告起訴之真意,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應屬主觀之選擇合併而非預備合併,應毋須拘泥於原告所使用之文字而為先備位訴訟之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左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買賣公證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一年度訴三0八六號和解筆錄、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民事判決、借據及撥款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均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庚○○、戊○○、己○○三人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分別向被告多助公司

購買「南天王繁榮磁場大廈」地下二樓國際美食街第十四號櫃位、第三十二號櫃位與一樓第八十一號櫃位之權利持分(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路二之一九號,坐○於○區○○○○段二一七之一四地號),原告等人已依約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並為產權之移轉登記。

㈡原告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核該同意書之實際內容為互易,

故下稱系爭互易契約),該同意書上所具名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多助公司,約定原告庚○○、戊○○、己○○分別將前述「南天王繁榮磁場大廈」櫃位,分別與被告甲○○為所有權名義人之台中市○區○○○路○○號十樓之四二及十樓之四三套房及其坐落土地、同大樓七樓之五一及十樓之三一套房及其坐落土地、同大樓十樓之四六套房及其坐落土地,互相交換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辦理互易之移轉登記在案。

㈢原告庚○○、戊○○、己○○前因購買上開「南天王繁榮磁場大廈」櫃位,於

八十五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一百一十七萬元、九十五萬元及六十五萬元,於本件起訴時(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開三筆借款債務分別尚餘本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各該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合作金庫業已就前述借款債務分別向原告庚○○、戊○○、己○○另案起訴,

其中原告庚○○之部分,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六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庚○○及其連帶保證人徐靜君願連帶給付合作金庫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合作金庫全數清償完畢。其中原告戊○○之部分,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原告戊○○及其連帶保證人王素貞應給付合作金庫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 」,該案並已確定。原告己○○之部分,因合作金庫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五號裁定駁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情,並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首為:系爭互易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經查,原告係主張系爭互易契約為被告多助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與原告所接洽,且係約定原告三人分別將其所有「南天王繁榮磁場大廈」櫃位,分別與被告甲○○為所有權名義人之上開房地互相交換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認系爭互易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甲○○『或』被告多助公司」。然查,依據卷附之同意書三紙(即系爭互易契約書)所載,該等同意書之契約名義人均為被告多助公司,而無被告甲○○具名其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可供證明被告甲○○為系爭互易契約之契約名義人,則縱令系爭互易契約係以被告甲○○所有之前開房地作為互易之標的物,至多亦僅能認為系爭互易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多助公司)係約定由第三人(即被告甲○○)對於債權人(即原告)為給付,而基此所成立之以第三人負擔為給付內容之互易契約,故系爭互易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仍應認係被告多助公司,而非被告甲○○,故原告本件請求對於被告甲○○之部分,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本件爭點次為:原告與被告多助公司間約定由「被告多助公司承擔原告等三人前開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對債權人合作金庫是否生效?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互易契約成立時,並有約定由系爭互易契約之他造當事人

(承上所述,即應指被告多助公司)承擔原告庚○○、戊○○、己○○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購買上開櫃位而分別向合作金庫所負之借款債務乙節,雖未經書立於系爭互易契約書上,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行以下),且與證人傅在娟(八十九年以前為被告多助公司之業務員)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時到庭結證所稱:「...我離職之前,百貨公司(按指南天王繁榮磁場大廈之百貨攤位)就倒了,多助公司就繳不出貸款了... 然後我們才向原告談說以多助公司名下之其餘套房換系爭商場之櫃位,套房之貸款由原告去繳,而系爭商場櫃位之貸款則由多助公司去繳... 」等情,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互易契約成立時,並有約定被告多助公司應承擔原告前開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等情,應堪採信。

㈡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多助公司雖以:「業已通知合作金庫上開債務承擔乙事,且合作金庫並未表示不承認,故應認合作金庫已默示承認被告多助公司之前開債務承擔」云云置辯,惟合作金庫之代理人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陳稱自始未曾承認被告多助公司之債務承擔乙事;又觀諸卷附同意書、買賣公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示,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被告多助公司約定交換不動產,以及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物設定義務人改由被告甲○○承受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合作金庫已承認原告與被告多助公司之間債務承擔之約定;且兩造均對原告前向被告多助公司購買系爭商場櫃位時,因有回租契約之約定,即由被告多助公司依約主動將應付原告之租金匯至以原告名義在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帳戶,而由合作金庫逕由原告之帳戶內扣繳上開借款之本息等情並不爭執,從而被告多助公司嗣後未再匯款,縱令合作金庫先行通知被告多助公司應為繳款,亦無從證明合作金庫業已知悉並且承認原告與被告多助公司間就該等借款債務,從原本之租金抵償法律關係再行變更為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兩造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可供證明合作金庫確實已為債務承擔之承認,故被告多助公司辯稱本件借款之債務承擔業經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同意云云,實不足採。

㈢況查,本件審理時,合作金庫已就前述借款債務分別向原告庚○○、戊○○、

己○○另案起訴求償,且被告多助公司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渠等三人業已分別清償借款債務完畢等情,故原告與被告多助公司間雖有約定由「被告多助公司承擔原告等三人前開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惟該債務承擔對債權人合作金庫,並未生效。

四、本件爭點末為:原告依據系爭互易契約所得向被告多助公司主張之權利及其範圍為何?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系爭互易契約及前開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背景、約定內容及相互關係,應可認定系爭互易契約要屬前揭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所規定之「附補足價金之互易契約」,且原告與被告多助公司並同時以系爭互易契約為原因關係,而成立前開債務承擔契約,亦即約定由被告多助公司承擔原告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作為補足系爭互易契約價金之支付方式。然前開債務承擔契約對債權人合作金庫並未生效,且合作金庫已就前述借款債務分別向原告庚○○、戊○○、己○○另案起訴求償,且被告多助公司亦不爭執原告等三人業已分別清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多助公司對於「承擔原告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作為補足系爭互易契約價金之支付方式」乙事已屬給付不能,至為灼然,則被告多助公司既無法以債務承擔作為補足價金之支付方式,則其基於系爭互易契約所應負之補足價金給付義務難謂已然履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準用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多助公司應給付相當於原告對合作金庫之前述借款債務之價金金額,尚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庚○○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部分,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於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六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告庚○○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合作金庫全數清償完畢,此經合作金庫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在案(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九行),則核諸上開訴訟上和解所確定之借款債務範圍,原告庚○○基於系爭互易契約所得向被告多助公司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應為「本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戊○○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部分,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本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則核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借款債務範圍及原告戊○○於本件之聲明範圍,其基於系爭互易契約所得向被告多助公司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應為「本金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據。

㈣再查,原告己○○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部分,因合作金庫未於期限內補繳裁

判費,雖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五號裁定駁回,但觀諸卷附原告己○○與合作金庫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載,其借款本金為六十五萬元,迄原告與被告多助公司成立前開債務承擔契約後至原告己○○清償前,尚餘本金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未為清償,而該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條件與前述原告戊○○與合作金庫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屬相同,亦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其借款利率已隨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五(該部分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故核諸原告己○○於本件之聲明範圍,其基於系爭互易契約所得向被告多助公司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應為「本金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互易契約及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準用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多助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庚○○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戊○○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己○○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