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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七四三號民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票載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時,竟遭付款人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掛失止付,並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而拒絕付款,原告乃依法於申報權利期間內之同年六月五日具狀申報權利,不料本院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由,而以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七四三號民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上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於判決中斟酌之者」之撤銷事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法院訊問時,始知悉上揭除權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揭除權判決。

三、證據:提出支票乙紙、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院洋民拾九十催一三一二字第四四四○三號函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遺失,故而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原告於申報權利期間並未申報權利,法院依法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並無錯誤,且原告之五金款三十萬元早已領走,其對系爭支票並無權利,被告不知系爭支票為何會到原告手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三一二號卷、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七四三號卷。

理 由

一、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法院訊問時,始知悉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七四三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七四三號卷查核之結果,本院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方將上揭除權判決交付原告收受,又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提起本訴,復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則原告提起本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於票載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時,遭付款人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掛失止付,並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而拒絕付款,原告乃依法於申報權利期間內之同年六月五日具狀申報權利,惟本院未加斟酌,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由,以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七四三號民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遺失,原告並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業據原告提出支票為證,堪信為真;又被告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三一二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則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將本院上揭准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業據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三一二號卷查證無訛,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得申報權利之期間應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具狀申報權利,復有申報權利狀復於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三一二號卷可按,原告主張其在申報權利期間內即已依法申報權利,要屬信而有徵,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洵難採信。再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七四三號民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確未斟酌原告已依法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事實,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七四三號卷審查無誤,從而,本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七四三號除權判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於判決中斟酌之者」之撤銷事由,亦堪認定,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七四三號民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有價證券│付 款 人 │發 票 人 │支 票 號 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備註││ 種類 │ │ │ │(新台幣) │ │ │├────┼──────┼────────┼───────┼───────┼─────┼──┤│支 票 │中國農民銀行│偉慶水電工程有限│0000000│參拾萬貳仟貳佰│九十年五月│ ││ │ 中港分行 │公司 林金明 │ │伍拾伍元 │三十一日 │ │└────┴──────┴────────┴───────┴───────┴─────┴──┘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