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庚○○訴 訟 代理人 辛○○
壬○○被 告 芳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己○○甲○○戊○○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玖貳伍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參柒伍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芳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全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借貸期限分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並約定前者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利息,後者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利息,且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其間應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二紙及保證書一份為證。詎上開借款債務屆期後,被告竟未為清償,迄尚欠本金合計二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在原告提出之借據上具名之借款人即被告芳全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己○○等人應負清償責任外,其餘未在該等借據上簽名蓋章之被告甲○○、戊○○,均不應負給付責任。又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無異為賣身契,並不合理,且該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其中記載對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均需負保證責任之條款,對被告甲○○及戊○○不公平,自應免除在保證書上具名之伊等二人之責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①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②二百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按年息①百分之八點九二五,②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言論時,具狀並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①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②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按年息①百分之八點九二五,②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芳全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各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借貸期限分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各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八五及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應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惟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尚欠本金合計二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被告則以:除在借據上分別具名為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芳全公司及被告丙○○、丁○○、己○○應負清償責任外,被告甲○○、戊○○既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自不應負給付責任;又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為賣身契,並不合理,且其屬定型化契約,其中記載對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均需負保證責任之條款,對被告甲○○及戊○○不公平,自應免除伊等二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芳全公司以被告丙○○、丁○○、己○○、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各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借貸期限分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嗣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尚欠本金合計二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借據二紙及保證書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之卷附被告丙○○、丁○○、己○○、甲○○、戊○○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其上載明:「連帶保證人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連帶保證芳全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可見被告丙○○、丁○○、己○○、甲○○、戊○○等五人已明確表示概括同意於一千萬元之限額內擔任被告芳全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最高限額保證」,而既未定期間,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連帶保證人自得隨時終止該連帶保證契約,在未經被告丙○○、丁○○、己○○、甲○○、戊○○依法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由此權衡雙方權益,實難認為有何不合理或顯失公平情事,況被保證之主債務,本無須為現實之發生,即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為保證之主債務,是被告抗辯前開連帶保證契約為賣身契,並不合理,且屬定型化契約,並不公平云云,委無可取。
(二)又依被告丙○○、丁○○、己○○、甲○○、戊○○與原告所簽立之上開保證書第五條既僅記載:「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含喪失期限利益),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則雙方顯然未有被告芳全公司為實際貸款時,須告知或徵得連帶保證人同意,始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故自不容任意解釋為僅於被告芳全公司實際貸款時所簽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始須負保證債任。因此,卷附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雖僅有被告丙○○、丁○○及己○○等三人具名,惟原告既未拋棄被告甲○○、戊○○為上開概括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利益,則原告依該保證書請求被告甲○○及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被告甲○○、戊○○二人既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自不應負給付責任一節,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芳全公司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既未依約清償,且該借款債務又在原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己○○、甲○○、戊○○等人所約定連帶保證範圍內,則原告據以請求本件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合計二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