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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即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 代理人 溫文昌律師

洪嘉鴻律師相 對 人即被告) 乙○○特別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甲○○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等事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提起主文所示之訴時,相對人即被告乙○○,雖已成年,惟有不能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存在,為免延遲訴訟,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澄敬字第六四四號函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參酌卷附之戶籍謄本,並斟酌相對人乙○○之子甲○○已成年,且同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與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一致,故選任相對人乙○○之子即甲○○為相對人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請求移轉抵押權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移轉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03-07-30